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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選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德祿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羅來富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

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德祿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羅來富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德祿為民國99年花蓮縣第19屆光復鄉北富村村長選舉之登記候選人,為圖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2月間某日,前往位在花蓮縣○○鄉○○村○鄰○○路○段○○○巷12之1號羅來富住處,交付內各裝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信封二只給羅來富,要求羅來富於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李德祿之一定行使,並將其中一只交予毗鄰而居之羅來富小姨子石秀妹,且轉知要求石秀妹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德祿。羅來富旋加以收受並應允之,並基於與李德祿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間某日上午9時許,前往石秀妹位在花蓮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住處,自行調配李德祿所交付之賄款,將上開4,000元中之3,000 元留為己用,作為其投票支持李德祿之對價,另將其中1,000 元交予石秀妹,並向石秀妹稱此為李德祿所給的錢,要把票投給李德祿等語,要求石秀妹於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李德祿之一定行使,石秀妹表示同意予以收受(石秀妹收受賄賂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嗣李德祿承前之接續犯意,於99年4月底某日上午5、6 時許,前往位在花蓮縣○○鄉○○村○鄰○○路○號林阿生住處,將內裝2,000 元之信封一只交予林阿生,作為村長選舉時支持李德祿之對價,要求林阿生於村長選舉時投票予李德祿之一定行使,而由林阿生收受並允諾之(林阿生涉犯收受賄賂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因警方接獲檢舉,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即證人林阿生、石秀妹與證人石秀江於警詢中均陳稱其等所述均屬實在,並未受到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分見警卷一第29頁;警卷二第12頁、第22頁),且被告李德祿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林阿生加以詰問,又被告李德祿並未聲請詰問證人石秀妹、石秀江,然同案被告即證人石秀妹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確實收受被告羅來富所交付;由被告李德祿所給予之賄款等犯行坦認在卷,是證人林阿生、石秀妹、石秀江於警詢之陳述均係依其自由意思之陳述,且警詢筆錄係本案發生後,證人第1 次接受詢問,較無受到被告李德祿或其他證人污染證詞之可能,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故可認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李德祿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同案被告羅來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就被告李德祿涉犯本件投票行賄罪嫌部分加以詢問,同案被告羅來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德祿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同案被告羅來富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72號卷第50頁)。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合法通知同案被告羅來富到庭就本案犯罪構成要件加以詢問,使被告李德祿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保障被告李德祿之對質詰問權,是縱使被告李德祿認同案被告羅來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且不可採信,然同案被告羅來富既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並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已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虞,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以同案被告羅來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羅來富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來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德祿供稱有交付金錢予伊等情相符,並經證人石秀妹、石秀江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扣案之贓款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來富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來富於上開時地,收受同案被告李德祿所交付之4,000 元賄賂,同案被告李德祿並當場表示村長投票時要支持伊,並請求被告羅來富轉交其中2,000 元予證人石秀妹等語,而被告羅來富即收受該賄賂,且確將其中1,000 元轉交石秀妹,並告知投票支持李德祿等情,顯已默示許以於投票當日投票圈選同案被告李德祿,且對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有所認知及意欲。核被告羅來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羅來富就前揭交付賄賂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李德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羅來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羅來富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同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二罪各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為本件犯行時,係已滿8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二罪均減輕其刑,並各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羅來富為圖謀不當利益而收受賄賂,並與同案被告李德祿共犯投票行賄罪,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足以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羅來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其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另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既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故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定其應執行褫奪公權2年。至被告羅來富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其中1,000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雖同條項後段定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惟「追徵其價額」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徵其價額」,且既已宣告「追徵其價額」,苟被告仍不繳納或無力繳納該價額,仍須就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98年度臺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羅來富所收受之3,000 元賄賂為現行貨幣,其中1,000 元雖未扣案,亦無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另扣案之信封1 只,雖為同案被告李德祿交付予被告羅來富,然該信封非屬賄賂,自非被告羅來富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查被告羅來富交付予證人石秀妹之賄款,為已交付之賄賂,爰不於被告羅來富主文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德祿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德祿固坦承有交付4,000 元予同案被告羅來富,並請同案被告羅來富轉交其中一個信封給證人石秀妹及交付2,000 元給證人林阿生之事實,惟否認上開各交付之金錢係妨害投票之賄賂,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為:同案被告羅來富於警詢中已明確指稱伊交付4,000 元時,並無明確談及選舉、支持等事,自不能以同案被告羅來富臆測之詞,遽斷伊有投票行賄犯行。又證人林阿生係稱於99年4月間收受2,000元,惟該時間與伊交付禮金之時間不符,也與其他證人所述時間相左,且證人林阿生嗣於鈞院審理時,竟又稱收受2,000元的時間是於99年4月初,顯有矛盾,況證人林阿生為伊競選對手萬中興之競選團隊成員,伊豈有向證人林阿生賄選之可能。另伊經營雜貨店,以往過年前即會給予部分高齡者或殘障者紅包慰問,也希望他們將來能多多關照伊所開設之雜貨店,而本次給付紅包時,伊根本尚未決定投入選舉,且伊於99年5月13日接受警察詢問時,主動供出其餘8名收受被告禮金之人,更足證伊問心無愧云云。

(二)經查:

1.花蓮縣光復鄉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於99年4月12日至4月16日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被告李德祿登記為該次村長之候選人,其後並當選為北富村村長等情,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0年1月6日花選一字第1003150008 號函附之選舉當選人名冊及公報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110 頁),且為被告李德祿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同案被告羅來富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本次第19屆村長選舉我有投票權,也知道李德祿參選北富村村長,我有收到他給的二個土黃色信封,裡面各裝千元鈔2 張,詳細時間我忘了,只記得是傍晚昏暗的時候,其中1 個信封給我,另外李德祿用手指著石秀妹家,並說把2,000 元給石秀妹,李德祿給我錢時應該有說用途,但我重聽聽不清楚,不過我知道他給錢的用意就是為了選舉時把票投給他,後來某日白天我去石秀妹家,親手把錢交給石秀妹,並告訴石秀妹妳應該知道這是什麼錢,也或許有告訴她這是李德祿的錢,我們要把票投給李德祿,現在我印象有點模糊等語(見警卷二第15、16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為:本次村長選舉我有投票權,知道李德祿有參選北富村村長,我在警詢中稱李德祿有給我各內裝2,000元之信封2只,是實在的,當時他到我家給我那 2只信封,並比隔壁問那人是誰,我說是我小姨子,他就說另一個信封給她,我知道這個錢拿來是要支持李德祿的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72號卷第49、5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堅稱確實有收取被告李德祿所交付之金錢,也有轉交給證人石秀妹,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7、62、266 頁)。證人石秀妹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本次村長選舉,我有收到我姊夫羅來富給的1,000 元,羅來富是於99年2 月間某日(日期不詳,是在過年前我出院的第3 天)某日早上,親自到我家將錢拿給我,並以阿美族母語說「這是李德祿的錢,我們要把票投給李德祿」,是因為羅來富強調一定要把票投給李德祿,我才知道李德祿要選村長等語(見警卷二第10-1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略為:羅來富於2月份給我1,000元時,有叫我要投票給李德祿,之前李德祿沒有給過我紅包,這是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石秀江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本次村長選舉我有投票權,我知道李德祿要選村長,我有收到我先生羅來富給我的2,000元,我記得時間是99年2月農曆過年後的某日早上,他說是李德祿給的,選舉時要投給李德祿等語(見警卷二第20-21 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本次村長選舉我有投票權,也知道李德祿有參選村長,我先生羅來富有給我2,000 元,我先生說是李德祿給他的,李德祿有向我先生說要支持他,我們有拿錢就會支持李德祿,時間大約是今年(99年)農曆過年後,李德祿拿錢到家裡給我先生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第72號卷第48-49 頁)。綜觀上開同案被告羅來富、證人石秀妹、石秀江之陳述及證述可知,被告李德祿於交付金錢給同案被告羅來富時,確實有表示希望同案被告羅來富於村長投票時,能投票支持被告李德祿,亦有要同案被告羅來富將部分金錢轉交證人石秀妹,並要同案被告羅來富告知證人石秀妹,村長選舉時要投票支持被告李德祿,當無疑義。雖辯護人以同案被告羅來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以阿美族母語應答,故提出其認為正確之同案被告羅來富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譯文,認為當時擔任通譯之警員劉成功翻譯不正確云云,惟證人劉成功於本院具結證稱:99年5月12日晚間9時許,被告羅來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是我擔任通譯,我有完全照被告羅來富以阿美族語所講的話,翻譯成國語,因為我也是阿美族人,跟被告羅來富所使用之阿美族語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219 頁),衡諸證人劉成功身為警務人員,與被告李德祿又無怨隙,實無故意扭曲同案被告羅來富有關被告李德祿之證述,而藉以來誣陷被告李德祿,使自身陷於受到刑事訴追之可能。況經本院延請精通同案被告羅來富所使用之阿美族語通譯林萬寶,經當庭具結後,一同勘驗同案被告羅來富於99年5月12 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其亦明確陳稱同案被告羅來富有以阿美族語講到知道被告李德祿給錢的來意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益證證人劉成功於翻譯同案被告羅來富以阿美族語之回答時,並無偏頗或故為虛偽翻譯之事實,是辯護人前揭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3.證人林阿生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阿美族人,本次村長選舉我有投票權,也知道被告李德祿有參選村長,於99年4 月底,被告李德祿有到我家找我,拿一個內裝2,000 元之信封給我,拜託我這次村長選舉要投給他,他是說拜託拜託,我要選北富村村長,一定要投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27-28 頁)。

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略以:我是阿美族人,這次村長選舉我有投票權,也知道被告李德祿要選村長,被告李德祿於99年4月拿土黃色信封裝2,000元給我,並說拜託拜託投票給他,當天是早上5、6點,之前被告李德祿沒有給我錢過,這是第一次,我沒有說謊陷害別人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34-135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還沒有正式登記要選舉時,有一天早上5、6點左右,被告李德祿拿錢給我,還說拜託拜託。另外候選人正式登記後,我們這些老人有到另一位候選人萬中興的競選總部去,萬中興就自己將有到場的老人自動列到競選傳單的競選顧問團,我只是到場充人數,並未擔任萬中興陣營何職務,而且我也有去被告李德祿的競選總部充人數。在本次村長選舉前,被告李德祿平時並沒有給村子裡老人生日或過年紅包的習慣,我跟被告李德祿並沒有什麼糾紛或過節,我之前在偵查及法院講的話都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31 頁)。綜觀證人林阿生上揭之證述可知,被告李德祿確實有於99年4 月間交付證人林阿生2,000 元,並要求證人林阿生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李德祿無訛。辯護人固質疑證人林阿生於本院100年2月14日審理時陳稱係於99年4 月初收受被告李德祿交付之賄賂,與其之前陳述係於99年4 月底不符云云,然觀諸證人林阿生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發生接受訊問時,已80 餘歲,其對於收受被告李德祿交付之賄賂時間記憶有差異,尚屬人之常情,況證人林阿生於該次本院審理時,復稱:我現在對收賄的時間到底何時我忘了,應該以警詢中講的實在,因為距離收錢的時間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且證人林阿生對被告李德祿交付賄賂之其餘細節,先後陳述均屬一致,自不能僅因證人林阿生就收受賄賂之時間點陳述略有未合,即認證人林阿生之證述全不可採。至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林阿生為萬中興之競選幹部,被告李德祿不可能對之賄選云云,然此已經證人林阿生所否認,況縱證人林阿生真為萬中興之競選幹部,被告李德祿是否對之行賄,亦屬被告李德祿之選舉策略,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李德祿對之無行賄之可能,是被告與辯護人前述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證人陳惠美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去年新曆年前2 天早上9 點左右,有看到李德祿拿黃色的紙袋給林阿生,並聽到新年快樂,我不知道裡面是裝什麼,我家跟林阿生家是對門,距離差不多5.8 公尺,李德祿之前不會給我錢,只會給我米,因為我生活比較困難,李德祿與林阿生平常不會很熟,李德祿只有去林阿生家1 次,就我剛剛講的那次,之後我就沒看過,但如果我不在家,我就不知道有沒有人去林阿生家了。98年我忘記我看過李德祿幾次,99年過年那一個月,我也忘記有幾個林阿生的朋友在他家門口聊天,也不記得跟林阿生聊天的人姓名,也不記得過年後那一個月有沒有人去林阿生家聊天。另外我住臺中的子孫過年會回來,但是初三還是初四回臺中我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21-226、235頁)。

衡諸證人陳惠美今年已85歲,其不記得當年與其關係密切之子孫回家過年後何時回臺中,亦不記得除其目睹該次之外,距離其於本院作證時間較接近之過年後該月份,有沒有人前往拜訪證人林阿生;或與證人林阿生聊天之人姓名,唯獨單單記得見過被告李德祿前往證人林阿生住處交付信封,顯見證人陳惠美前揭之證述,實與常理有違,是證人陳惠美此部分之證詞,顯不可信。從而,被告李德祿與辯護人欲以證人陳惠美之證詞,證明被告李德祿並非於99年4 月間給付賄款予證人林阿生,尚屬無據。

5.被告李德祿及辯護人雖辯稱因被告李德祿經營雜貨店,所以過去在過年前即會給村內長者或殘障者紅包慰問,並希望他們將來照顧雜貨店生意云云,然同案被告羅來富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被告李德祿並沒有給過伊過年、生日紅包(見本院卷第233 頁),證人石秀妹及林阿生亦明確證述之前並未收過被告李德祿所給予之紅包,均如前述,是被告李德祿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6.此外,並有扣案之賄款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李德祿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德祿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期約、交付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羅來富、證人石秀妹、林阿生均明確證述渠等於收受被告李德祿所交付;或由同案被告羅來富所交付之賄款時,已明確知悉該賄款係作為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李德祿之對價,是核被告李德祿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李德祿與同案被告羅來富之間,就交付賄款予證人石秀妹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先後對有投票權之羅來富、石秀妹、林阿生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身為候選人卻不知守法維護民主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雖所參選村長選舉範圍較小、賄選對象不多、影響層面較小,然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若予減輕不足以昭公信,並無憫恕從輕減刑之餘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 年。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查被告李德祿交付予同案被告羅來富、證人石秀妹、林阿生之賄款,為已交付之賄賂,爰不於被告李德祿主文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證人林阿生於本院審理時,固另陳稱被告李德祿另外於快投票日前,有再給伊1,000 元,並說要伊一定要投票給被告李德祿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然此部分僅有證人林阿生之證述,已為被告李德祿所堅決否認,此外,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李德祿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雖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143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