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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 年選訴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1上列被告因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榮成係現任花蓮縣光復鄉鄉長,亦為花蓮縣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之光復鄉鄉長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竟與其鄉公所秘書李裕煌謀議透過黃榮成現任鄉長所掌控之行政系統人脈,指示所屬村長透過所屬鄰長或村內人面較廣之支持者尋覓可供行賄之有投票權人,並將人數統計回報,再由黃榮成指示李裕煌將相關行賄款項送交各村長轉交所屬鄰長或村內人面較廣之支持者,由鄰長或該支持者交付或期約交付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賄賂與各有投票權人,並約其投票支持黃榮成之投票權一定行使。謀議既定,黃榮成、李裕煌旋即與鄉公所總務李對妹、李世昌、鄭金寶、A1及王維茂等起訴書所載其他共同被告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先分頭尋覓可供行賄之有投票權人,並將人數統計回報,再由黃榮成指示李裕煌將相關行賄款項自行或透過李世昌或李對妹送交各村長,或由村長自行行賄,或由村長轉交所屬鄰長或村內人面較廣之支持者,再由鄰長或該支持者分別交付或期約交付每票1000元之現金賄賂與各有投票權人,並約其投票支持黃榮成之投票權一定行使,而共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等語,因認被告A1與被告黃榮成等起訴書所載其他共同涉犯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又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A1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其於偵查之初,所供述關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於偵查中、審理中為證人或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固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並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以保護其證人身分。惟就其本身為被告之犯罪事實,並非證人身分,應無證人保護法第11條保密身分之適用,檢察官就以被告身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以代號代替真實姓名之依據及必要,自應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姓名、性別、住居所、年籍等項。起訴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真實姓名、年籍等項,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裁定,定期命公訴人應於10日內補正被告A1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身分證字號,公訴人於100年3月18日收受補正裁定,迄今屆期仍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