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精神疾病,在位於花蓮縣○里鎮○○里○○街○○號之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下稱玉里醫院)新興園區3病房305室住院治療中;其於民國98年6月8日20時40分許,因細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進」(男性,身分證號:EY00000000號<為遊民檢核邏輯臨時編號>)之同房病患發生口角爭執,其明知人體之頭部、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以器物或拳頭猛力連續搥擊,當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拳頭及拖鞋猛力持續毆打「阿進」之頭部、胸部及背部,導致「阿進」當場流血倒地不起,經送往玉里榮民醫院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件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與「阿進」同房,不知「阿進」之姓名,之前與「阿進」只有口角而已,伊於98年6月8日晚上並無在病房內以拳頭及拖鞋打「阿進」的頭、背、胸等部位,不知「阿進」有被打,亦不知「阿進」為何死亡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認「阿進」經常罵並教訓伊,伊不高興,遂兩手以拳頭及拖鞋打「阿進」的頭及胸部,並以腳踢「阿進」背部,「阿進」並未打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房病患吳木生、魏文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證人即玉里醫院照服員林瑞熙於警、偵訊時,則證稱:伊經另一病人陳萬彰告知305 病房有人打架,其持擔架進入該病房時,即發現吳木生站著看躺在地上(即吳木生病床下),身體側身縮著,且頭部與手部有血跡的「阿進」,被告當時不在病房內,經詢問結果,吳木生表示係被告毆打「阿進」,被告可能已跑去餐廳,而被告當時係在餐廳第 2排後方,手無拿任何物品,嗣於晚間9 時許,有問被告為何要打「阿進」,被告即表示因為「阿進」殺其全家,並稱自己「卡到陰」等語綦詳,並有現場測繪圖1 份、刑案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又「阿進」經送急救結果,係受有臉部傷口及面、頸、頭皮挫傷之傷害,於晚間11時5 分宣告不治,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結果,死者屍身呈現右側眼眶骨折、顏面骨折、深入眼內及氣胸之狀況;再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死者受有頭胸部鈍傷,合併骨折及出血之傷害,死亡原因為多發性鈍傷,導致骨折及出血,其成因為鬥毆所引起,死亡方式為他殺,而死者之傷害並無明顯之形態傷存在,故不考慮因器物所造成之傷害,應以拳打腳踢為主等情,有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1662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1779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解剖照片可證,佐以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當時雙手手背均有紅腫,雙手手腕均有瘀傷(詳見相驗卷第30、31頁),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3 日刑醫字第0980094545號鑑驗書影本所示經警前往現場採集檢體鑑定結果,被告上衣留有血跡,未檢出DNA-STR 型別,自上開病房第二床床腳所採得之血跡棉棒之DNA-STR 型別與死者相同等情狀,以及被告經本院送請並由玉里醫院鑑定後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詳見本院卷)中,載明被告於案發後經送急性住院病歷顯示被告可平靜配合檢警訊問,可自發性陳述之狀況,足信被告當時確有以雙手毆打並以腳踢死者頭、胸等部位之舉,其警、偵訊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應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況頭、臉部及胸部等上半身部位,均屬人體之重要部位,倘拳頭及腳接續多次猛力毆擊、踢踹,當可致人於死,此為一般大眾週知之事實,是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據此,被告本件殺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惟查,被告早於高一時因精神狀況欠佳辦理休學,服役時開始出現自笑、痴傻情形,住國軍802 醫院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故辦理提前退伍。退伍後陸續於台中榮民總院門診、高雄私人精神科診所,並於草屯療養院住院10次、彰化秀傳醫院2次、龍華康復中心住院1次。約85年出現夜眠欠佳、脾氣暴躁、聽幻覺,且曾因被害妄想以刀、棍攻擊家人、鄰居、路人等。88年10月25日轉入玉里醫院長期收容,期間自我照顧部份可自理,但有自語、聽幻覺、誇大妄想、被害妄想等,曾因情緒欠佳、聽幻覺干擾、攻擊病友多次住急性病房治療;近兩個月被告聽幻覺增加,因其症狀表現並無針對他人,98年6月3日最後一次看診因仍有聽幻覺及妄想而加藥,未料及98年6月8日晚上被告毆打同寢室另一位患者(即「阿進」)致對方死亡,由個案言行判斷可能為聽幻覺與妄想所驅使,目前已被轉至急性病房住院等情,有被告之玉里醫院病歷摘要1份可佐(詳見相驗卷第9頁);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後均有出現:因「阿進」在病床上對伊奸笑、「阿進」殺伊哥哥27個、伊係因「阿進」殺伊哥哥才打「阿進」、當時有人架住伊的手打他、「阿進」是「匪諜」等與事實及常情顯然有悖之陳述,是被告之精神狀態已有顯異於一般常人之處。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玉里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被告目前仍有被害意念(擔心被殺之不安全感),心理衡鑑呈現臨界智能水準,在平靜無干擾的狀況下可維持生活行程,完成簡單工作;但其自我功能在不穩定狀態,壓力與干擾情境下,容易出現流程控制能力下降、記憶混淆、言詞邏輯混淆、原始情緒擾亂互動關係之現象。若遭遇精神症狀壓力或人際衝突時,仍可能發生自我功能暫時無法維持,行為脫離現實之狀況。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精神狀況為「心神喪失」,其「現在」之精神狀況則因精神障礙而能力顯著降低,為「精神耗弱」;又被告目前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於受鑑定時,被告顯因害怕被關而不敢針對犯行過程回應,但因受限於精神障礙及認知能力下降,故僅能採取以簡單字詞全面否認的方式回答,鑑定後亦無法掩飾自己的擔心,而明顯地站在護理站前徘徊,相較於初時可平靜地自發性陳述犯行過程,被告之態度和情緒顯有不同,可能的推斷為犯行當時,被告確信其幻聽及被害妄想為真,故選擇以殺死對方為保護自己的方式,此嚴重之精神病狀態經醫療後已部份改善,現實感目前亦已部份恢復,以致於出現害怕面對司法而全面否認的狀況。因此,被告涉案時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在其衝動控制力極度下降之情形下,亦難以期待被告為他種作為以達到其自衛之目的等情,有玉里醫院99年 4月27日99玉醫社字第0990003416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確已存有精神障礙,且於本件發生時進一步因該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至於被告經鑑定結果,現在之精神狀況則因精神障礙而能力顯著降低,為「精神耗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有出現不記得案情,其與死者之前只有口角,沒有冤仇,可能係他人嫁禍,沒有打死者,不知死者有被打,不知道頭被人用力打好幾下會死等一般人涉案後常有之不復記憶及全盤推託否認之抗辯,然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行為後已經評估而轉入玉里醫院急性病房住院,嗣經藥物調整與進階式行為治療後,被告狀況改善,言談內容較少出現被害內容,情緒漸平穩,但考量其仍有症狀且曾有嚴重攻擊病史,醫療團隊決議於98年8月18 日轉入本院萬寧園區1B慢性病房繼續治療,依慢性病房住院病歷顯示,被告住院至今持續有思考連結障礙及不切實際想法,大多無法切題對答,仍有自言自語,但已不再出現過度害怕之情緒或躲避行為,可參加職能治療活動亦可配合病室規定之狀況,可見被告於行為後迄今仍在持續接受治療中,精神狀況顯已改善,堪信其行為時心神喪失,現在則為精神耗弱之差異,當屬其於行為後持續接受治療後所呈現之合理變化,即不能以此認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告本件精神鑑定結果有所違誤;另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仍可清楚陳述其毆打死者「阿進」之過程,且與目擊證人所述情節及解剖鑑定結果相符,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僅屬「精神耗弱」等語,惟被告經鑑定結果,既已認其當時係因幻聽及被害妄想之精神障礙,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且在其衝動控制力極度下降之情形下,亦難以期待被告為他種作為以達到其自衛之目的,於偵訊時復確有陳述因「阿進」殺害伊兄、對伊奸笑、經常罵並教訓伊之類如妄想遭死者迫害之情形,已如上述,故縱令被告於警、偵訊仍能自主陳述本件案發經過,然仍不能以此推認被告當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僅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尚難遽採。是以,被告本件行為雖該當其所涉殺人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且具有違法性,但因欠缺責任能力而有阻卻責任之事由,則揆諸首揭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又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目前於玉里醫院住院時仍有精神病症狀,如其未繼續於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有惡化之可能性,本院復審酌輔佐人即被告之兄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在到花蓮前,在家常常攻擊他人,告知後均不承認,待情緒緩和下來後,其都不記得,家人也無法照顧,而上開被告之病歷摘要併載明被告於88年10月25日開始入玉里醫院長期收容住院後,亦仍有暴力攻擊行為等情事,堪認被告長期以來之精神狀況並不穩定,家人已無法予以適切照護,本件更因此造成「阿進」死亡之重大實害,若中斷治療,勢必造成其精神疾病加劇,有再次引發犯罪行為之高度風險,對於同院病患,乃至於一般大眾之個人安危及社會治安,均存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因認被告顯有持續接受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達其個人治療並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