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甲○○係連○傑、連○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父,因受糖尿病所苦、失業、生活費無著落,又積欠銀行貸款,而萌生自殺之動機。甲○○明知連○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不願與其一起死亡;連○傑為9 歲之兒童,顯無自殺或囑託或承諾被殺之意思能力,亦無同意與其一起死亡之意思;竟仍於99年1月30 日某時許,基於自殺及殺害連○傑、連○光之犯意,欲以燒炭方式自殺並殺害連○傑、連○光,且為避免過程中之痛苦掙扎,甲○○先拿出15顆安眠藥,餵食連○傑、連○光各5顆,自己也吞下5顆安眠藥後,隨即拿出不明之農藥摻水稀釋後,餵食連○傑、連○光,並將門窗關緊,用書桌將門擋住,又用衣服將窗戶封死後,再將木炭置放在水桶中,以點火燃燒木炭方式使屋內充滿燃燒不完全之一氧化碳,嗣木炭之火燒到連○光之左側頭部,連○光於99年1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驚醒後,將擋在門旁之書桌略為挪移,從門縫爬行至屋外,並爬行至鄰人住處求援,嗣連○光經送醫急救後倖免於死;而連○傑則因農藥中毒,送醫時已無呼吸、心跳。甲○○經送醫後,經醫師診斷為疑似一氧化碳中毒併意識昏迷及呼吸衰竭、不明藥物中毒,併急性肝炎及急性腎衰竭、褥瘡併橫紋肌溶解症。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以下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下列證據經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經證人丙○○、丁○○、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乙○○、己○○、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又連○傑經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時,已無呼吸及心跳,且心電圖呈心跳停止狀態,身上帶有不明綠色液體,嗣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認連○傑係農藥中毒、中毒性休克死亡,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慈濟醫院就連○光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化學中毒疑似巴拉圭」等語,然經慈濟醫院抽取連○光之血液,且就有無PARAQUAT(巴拉圭)反應做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此有上揭連○光之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被害人連○光確有遭被告餵食不明之綠色液體農藥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連○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證人即被害人連○光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因為農藥之味道臭臭的、喉嚨會覺得炙熱、燃燒刺刺的感覺,不好喝,所以伊有把農藥吐出來等語綦詳,足認被告亦有餵食連○光綠色液體之農藥至明。此外,並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現場圖各1份、連○光病歷0份、刑案現場照片54張、相驗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75條第1項所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之加工自殺罪,必須被害人有自殺、囑託或承諾被殺之意思能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參照)。亦即被害人需具有「同意結束自己生命」之能力。而人類的生命是由身體系統(含感覺、運動、呼吸、內分泌及循環系統等)、自我系統(含記憶、推理、思想等)及社會系統相互作用、修正之過程。所以對生命意義的了解,前提必須個人的身體系統、自我系統發展成熟後,始能展開完整的生命。個人身體、自我系統是否成熟,雖應以個別之生理、心理成熟度為依據,但依照一般人類之身心發展歷程言,6至12 歲,為學齡兒童期,就我國而言,約為小學1至6年級,此階段身心發展應處於一潛伏學習期間,此階段除自我評價之調整外,亦開始注意與其他同儕及社會之互動,6至12 歲之較年長兒童,雖可能了解死亡所代表結束、不可逆之初步意義,但對死亡所代表對他人、社會之意義,應還未發展成熟。一般人必須經過青春期之身、心轉化後,始邁入成熟之階段,此時,對生命或死亡的意義,才具有完整、成熟的了解。當然,我們無法確認人應該在幾歲時了解死亡意義,我國刑法上也未對自殺能力、囑託或承諾自殺能力的年齡做規定。不過,參考刑法第227 條與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第241條第3項之準略誘罪,該規定對為性行為之同意能力或對脫離家庭之同意能力,均以16歲為依據。由上述規定,足見立法者認為「未滿16歲之人,應無任意處分其性自主或身體自由法益之能力」。而同意、囑託或承諾自殺所處分之法益,則為最重要之「生命法益」,故依照刑法體系解釋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其年齡自不應低於16歲。另雖有研究顯示9至12 歲之兒童,已認知死亡代表沒有生命、不可避免的概念;國內對小學生自殺研究的報告,亦曾指出台北市及新竹縣國小四年級學生,有約二成受訪學生曾有自殺念頭。即或該研究具有普遍性,但12歲以下之兒童,是否曾起自殺之念頭,與法律上是否肯定兒童有同意自殺之能力,應屬不同之二件事。為求對生命法益之尊重及保護,應認為年僅9 歲之被害人連○傑並無同意自殺之能力,而當時年僅12歲之被害人連○光為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自承:
我並沒有問被害人連○傑、連○光2 人是否願意與我一起死等語綦詳;且證人連○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說不要死等語明確。益足認被告並未獲得被害人連○傑、連○光之同意而為殺害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71條第1項、第2 項殺人未遂罪;查被告係被害人連○傑、連○光之父,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乙○○、連○光、丙○○證述明確,彼此有直系血親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成員,被告對被害人連○傑、連○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另立罰則,則被告犯行仍應依刑法殺人罪、殺人未遂罪規定予以論處。被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連○傑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害人連○光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被告係成年人對兒童、少年故意犯罪,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殺害連○光之行為,惟連○光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之。被告主觀上係欲以一燒炭行為,殺害被害人連○傑、連○光及自殺,而以餵食安眠藥、農藥為前階段之方式,以避免被害人感受痛苦而掙扎,而以遂行其燒炭自殺及殺人之目的,被告犯行各舉動間時間緊接,且於同一場所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處以一殺害行為。又被告係以一殺害行為同時侵害兩個不同法益,即造成被害人連○傑死亡,連○光受傷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殺人罪。爰審酌被告與其妻離婚,由其獨自扶養被害人連○傑、連○光2 人,因失業、生活費用無著、且為糖尿病所苦,又積欠銀行貸款,遂心生自殺動機,其平日與被害人2 人相處情況尚可,竟以先餵食被害人安眠藥及農藥,自己也吞食安眠藥,並將門窗緊閉,且用書桌將門擋住後,在屋內燒炭自殺及殺害被害人,顯見其當時死意已堅決,然因自殺未成,因吸入一氧化碳中毒造成其腦缺氧損傷、並有尿失禁、褥瘡之現象,有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雖被告因本身疾病及經濟問題而尋短,情有可原,然其竟不知尋求社會資源協助或親友之援助,罔顧其年幼孩子之生存權利,剝奪其子之性命,觀念極為偏差,實不可取,尚難謂有何可憫恕而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除上揭審酌因素外,並參以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子連○傑死亡之悲劇,連○光則因驚醒而對外求援,幸而獲救,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為其子連○傑死亡乙事感到悲痛難過,又因本次自殺不成致其腦部缺氧受損、褥瘡、尿失禁,本身原患有糖尿病,尚需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