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萬益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萬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吳萬益曾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81年 8月10日確定,並於81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為宜蘭縣籍漁船大吉順 168號船員,船長為陳阿枝,另有船員黃庚申,而另一同屬宜蘭縣籍漁船大吉順136號則有船長林坤北、船員林坤南、游太郎。大吉順136號漁船於82年12月 8日18時55分許,自宜蘭縣蘇澳港出海,大吉順 168號漁船則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許,自宜蘭縣南安漁港出海,二船均至彭佳嶼海域作業,因風浪過大,二船於同年月11日駛入大陸福建省三沙灣海域停泊,躲避風雨,同年月14日吳萬益至大吉順 136號船上與林坤南等人共進晚餐、喝酒,餐畢,吳萬益並未離去,於當夜間 9時至翌日凌晨 6時之間某時,吳萬益在該漁船林坤南之臥室內與林坤南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客觀上雖可預見頭部為人體要害且為較脆弱之部位,如以外力直接攻擊可能導致輕、重傷,甚至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並無使林坤南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或故意,因一時情緒失控,遂徒手用力毆打林坤南之臉部 1拳,造成林坤南左眼破裂,而林坤南因於飲酒後,反應遲緩,猝不及防,於遭毆擊臉部後,失去重心,向後跌倒,右上額頭碰撞船艙窗戶之鐵材部分,當場頭部裂傷、腦部出血而死亡。吳萬益見狀心生畏懼,惟恐事跡敗露,竟另行基於遺棄屍體之故意,乃以船上繩索 1條綑綁林坤南屍體並繫上採珊瑚用之石塊 1塊後,將之丟棄沈入船尾海底,旋即逃回大吉順 168號船上。翌日林坤北等人發現林坤南失蹤,遍尋不著,乃向大陸地區三沙港公安單位報案,經大陸公安人員對吳萬益等人偵訊後,吳萬益坦承將林坤南毆斃後綑繫石塊沈入海裡,並於同年月21日經公安人員押解吳萬益至丟棄地點,將林坤南屍體由海底打撈上岸,於同年月22日將屍體交由林坤北以大吉順 136號漁船運回,於同年月23日返抵蘇澳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中華民國憲法第 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本件被告吳萬益被訴於82年12月14日晚間 9時至翌日凌晨 6時間某時,在大陸福建省三沙灣海域犯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嫌(業經本院依職權變更為刑法第277條第 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詳後述)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刑法第9 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得認其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閩刑核字第10號裁定書、福建省莆田監獄(2010)獄字第1081號釋放證明書影本各 1份,就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大陸地區法院裁判確定及受處罰之待證事實時,得認其有證據能力。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否則無異使我國法院受外國裁判所拘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我國兩岸間今既存有各自之司法權實踐體系,我國法院之審判自不應受大陸地區法院審判結果之拘束。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第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 3號卷第
85、86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 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是卷附被害人林坤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傷害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 3號卷第53、85、86頁、101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阿枝、游太郎、林漢章、林坤北於警詢暨偵查中、證人黃庚申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另被害人林坤南遺體以大吉順 136號漁船運回台灣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結果,被害人左眼破裂、右上額裂傷,因腦出血死亡,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 1份存卷可按。
至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雖認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打昏後拋入海中而窒息死亡云云,然查,被害人死因係肇自頭部裂傷、腦出血所致(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相字第12號相驗卷宗第27頁),非被拋入海中後窒息死亡,已如上述,且依證人林坤北供述,於大陸公安人員以錄影方式向被告製作筆錄時伊也有在場,被告當時坦承殺害林坤南,並供承係以拳頭毆打被害人林坤南鼻部,被害人往後跌倒撞及鐵製之窗角死亡,被告因心生畏懼,乃以繩子綁採珊瑚用之石塊及屍體,一同棄入海中等情(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399號偵查卷宗第60、61頁),與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死因結果相符,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較為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二)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以殺人故意而為殺人行為,應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云云,然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之時,有無殺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37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私交甚篤,並無深仇大恨,業經證人陳阿枝及黃庚申證述明確(見83年度偵字第4996號偵卷第25頁)。又本案被告僅係於口角爭執後徒手出拳毆打被害人眼鼻部,並非刻意拿取漁船上隨手可得之各項金屬鐵製工具攻擊被害人,且其僅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 1拳,而未連續綿密攻擊被害人,衡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伊僅係意在教訓被害人,並無致其於死故意等語,尚堪採信。
(三)復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即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其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飲酒至醉之人,本身因酒精作用控制身體行動能力本即較正常人為弱,如對其臉部出拳毆打,極易使其產生重心不穩現象而跌倒,且於跌倒時造成頭部受有撞擊所致重大傷害,乃為一般人所共識,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被告為成年人,依事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預見之事由,而被告主觀上竟疏未預見,仍出拳毆打被害人之臉部,致被害人跌倒頭部撞及鐵製窗角,造成頭部裂傷及腦出血死亡,參酌上揭所述,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逕適用刑法之規定。
三、關於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所犯兩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自應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第274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又被告於毆擊被害人林坤南臉部時,主觀上欠缺殺人之故意,已如上述,公訴人認此部分應論以殺人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另被告持船上繩索綑綁林坤南屍體並繫上採珊瑚用之石塊後拋入海中,以此方式將屍體遺棄,顯然具有遺棄屍體以使他人不易發現林坤南屍體之意,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殺人罪(業經本院變更為傷害致死罪)與遺棄屍體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然被告既係於被害人死亡後,始起意遺棄屍體以掩飾犯行,是被告遺棄被害人之屍體,原不在被告傷害致死犯意範圍內,被告所犯傷害致死及遺棄屍體二罪間,其犯罪時間前後不同,且並無任何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二罪間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自無牽連犯之適用,其二罪犯意既屬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復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遺棄屍體罪,均構成累犯,除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坤南為朋友關係,竟因細故爭執,一時氣憤即起意毆打傷害,導致林坤南跌倒撞至鐵製之窗角而死亡,犯罪所生損害鉅大,犯後不但未試圖將林坤南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以釐清事實,竟以繩索石塊將屍體遺棄,令死者沉冤海底,毫無尊嚴,並造成檢警公安機關偵查之困難,惡性可謂重大,且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對其罪行顯然欠缺悔意,惟其因長期海上生活,生活苦悶,案發時之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力均受影響,對出拳毆擊被害人及事後遺棄屍體犯行亦均坦白承認,再參酌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大陸地區所為上開犯行,業經福建省寧德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於1994年 4月27日以(1994)寧法刑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995年5月4日以(1995)閩刑核字第10號裁定書核准確定,嗣經7次減刑,減刑有期徒刑 7年10個月,實際執行刑期15年7個月15天,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8年,因執行期間期滿予以釋放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福建省莆田監獄(2010)獄字第1081號釋放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我國法院雖不受其拘束而仍得依法審判,惟被告既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交付執行完畢,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且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回臺後終能坦白大部分犯行,並未再有任何不良素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以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全部執行之諭知。
三、又被告用以綑綁遺棄被害人屍體之繩索 1條與採珊瑚用之石塊 1顆,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未扣案,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審認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47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