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宇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宇民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開發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宇民雖辯稱:伊因疏忽才會造成越界毀壞被害人連中堅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竹林等物,當時係伊父親指界錯誤致僱請之工人越界開挖整地,並無故意毀損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僱用不知情之詹皇薰駕駛挖土機,擅自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並挖毀被害人連中堅所有之竹林、水泥路面、藥草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被害人即證人連中堅、證人詹皇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明知其所有土地與其相鄰之系爭土地於99年7月6日曾經鑑界複丈測量,且該土地之經界埋設有塑膠地樁,有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份在卷可稽,被告實難推說不知其土地界址在何處,況系爭土地遭開挖面積達 282平方公尺,顯非單純一時疏忽越界開挖所致。再者,證人詹皇薰於偵訊中亦證稱:「( 99年10月6日是否受僱於曾宇民?)是」、「(作何工作?)當時他是叫我去整地,因為他要造林,要把土地上的雜草之類東西清掉」、「(範圍?)他有跟我說從哪裡到哪裡,他有指給我看,也有指界址給我看」、「(《提示地籍圖謄本》是否有挖到別人的地方?)他叫我挖哪裡我就挖哪裡,我不知道挖到別人的地方」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可見被告已明知其所有土地之範圍,卻仍指示證人詹皇薰越界開挖、整地,致挖毀被害人連中堅所有之竹林、水泥路面、藥草等物,是被告辯稱並無故意云云,無足採信。
三、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紙附卷可證,而被告未取得被害人連中堅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為開挖、整地之行為,並挖毀被害人所有之竹林、水泥路面、藥草等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罪論處。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詹皇薰駕駛挖土機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明知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仍基於毀損及擅自墾殖、開發山坡地之故意,越界開挖、整地、挖毀被害人所有之竹林、水泥路面、藥草等物,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