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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玉簡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鴻迎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第6 行:以臺語對李松茂恫稱:

如果要處理,見血再來處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李茂松心生畏懼。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鴻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松茂間之土地界址糾紛,雙方原已合意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確定在案,而告訴人亦已履行其拆除其占用地上物並歸還土地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卻未遵期履行其拆除及歸還土地義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調偵卷第10 頁),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洪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調偵卷第10頁、警卷第12頁),並有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38號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則被告未履行義務在先,竟不反求諸己,卻欲藉詞恫嚇告訴人,使人心生畏怖,以達其不歸還占用土地之目的,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社區鄰居,兩人耕種之果園亦在隔壁,在每日均會見面之情形下,被告本案犯行實使告訴人每日生活在恐懼當中,此由告訴人於案發二個月後之偵訊時供述:伊現在看到被告還是會怕等語可證(見調偵卷第10頁),復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考量其於偵訊時終認犯行之態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