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詩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 100年度花簡字第237號,中華民國 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詩瑩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詩瑩居住於花蓮縣○○鄉○○村○村○街○○號房屋,與左右鄰居時有爭執、相處不睦,且其住處門前曾遭不明人士潑灑油漆,及遭不明車輛撞擊毀損住處鐵門,而於民國96年間某日起,在其上址住處安裝監視錄影設備(主機置於客廳),於住處1樓大門及4樓頂樓陽台架設監視錄影鏡頭,監視其住處門前及花蓮縣○○鄉○○村○村○街 ○○號、101號房屋林春美、胡祐甄住處1樓門前及4樓頂樓陽台狀態,以預防維護其居住安全,及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其房屋2、3樓前(西側)、後(東側)外牆架設監視錄影鏡頭共 8部,分別對準其住處左、右兩側鄰居即花蓮縣○○鄉○○村○村○街○○號、101號房屋林春美、胡祐甄住處 2樓至3樓之房間、臥室等處所,無故竊錄林春美、胡祐甄等人生活起居之非公開活動。
二、案經林春美、胡祐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胡祐甄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證人胡祐甄於偵查中具結(見 100年度偵字第1058號卷第45頁)而為證述,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春美、胡祐甄於警詢時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詩瑩坦承有架設上開監視錄影設備,鏡頭分別對準其住處左、右側即花蓮縣○○鄉○村○街 ○○號、101號房屋(下分別簡稱舊村六街 97號、101號)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錄非公開活動之犯行,辯稱:因為房子被破壞,也被潑硫酸,而且家中也有不明的奇怪味道,所以才會裝設監視器來保護自己云云。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就上述妨害秘密罪旨在保護人民祕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之觀點而言,此項「非公開之活動」之認定,固應著重於活動者主觀上具有不欲其活動遭他人攝錄之意願或期待;但活動者主觀意願如何,外人不易確知,且該項意願未必恆定不變,若單憑活動者主觀上是否具有不公開之意願,作為認定上述犯罪構成要件(即「非公開活動」)之唯一標準,難謂與罪刑法定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故仍須活動者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始能明確化上述構成要件之內容;不能僅以活動者主觀上對其活動有無公開之意願,作為上述罪名所稱「非公開活動」之唯一內涵。故上開條文所稱「非公開活動」,在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兼具前述主觀與客觀兩種層面之內涵,始具有刑罰之明確性及合理性。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否則,若活動者在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或其所採用之環境或設備尚不足以發揮隱密性效果,例如在透明之玻璃屋或野外空地沐浴或更衣,或情侶在公眾得出入之公園、停置在馬路旁邊之自用小客車內,或在住宅內未設有窗簾或未拉下窗簾之透明窗戶前為親暱或愛撫之私人活動等,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往往難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若僅因活動者主觀上並無公開其活動之意願,即認係屬上述罪名所稱之「非公開活動」,而對攝錄者課以刑事責任,顯屬過苛,亦有悖刑法謙抑性(即最後手段性)原則,自非所宜。至於「無故」竊錄他人主觀上不欲公開,惟在客觀上尚不屬於前揭規定所稱「非公開活動」之照片或錄影並予販賣或散布者,是否涉及道德爭議、民事賠償或其他責任,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是以「無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法律上的正當事由」而言(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03號解釋文暨第58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侵害隱私權係指一個人於無明顯社會或經濟之理由或依據時,不受重大冒犯性侵犯其個人之隱密,免於不合理侵犯。蓋個人享有其自我決定權,以決定其思想、感覺與行為是否傳達與他人,法律即在保護個人自我事務之秘密性,不受他人窺探,以防止使用不當侵入方法以侵犯個人秘密事務。準此,故意以有形或無形侵犯他人之隱秘、獨處、私人事務等,如該侵犯行為已超越一般合理客觀之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即屬非有正當理由侵犯隱私,諸如無故竊聽住宅談話、竊聽電話、窺視居室內活動,甚至以錄影方式窺視他人室內活動等,且不論實際上有無不法侵入他人場所,因該等侵犯行為已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均為法律所禁止。
(二)查被告於其上址住處2、3樓前(西側)、後(東側)外牆上共架設監視錄影鏡頭 8部,分別對準其住處左、右兩側鄰居即舊村六街97號、101號告訴人林春美、胡祐甄住處 2樓至3樓之房間、臥室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據告訴人即證人林春美、胡祐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鏡頭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為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林春美位於舊村六街97號住處2樓、3樓東、西兩側房間共4間,告訴人胡祐甄於舊村六街101號住處2樓、3樓東、西兩側之房間共4間,上開房間8間房內陳設為床鋪、衣櫃、書櫃等物,房內窗戶均設有非透明之窗簾,各該房間房屋外側與陽台相連之門及窗戶貼有反光紙,有卷附照片共31張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2頁),足認上開房間 8間分別為告訴人林春美、胡祐甄本人及其家人日常居住之場所,且房內既設有非透明窗簾、房屋外側與陽台相連之門及窗戶貼有反光紙,足認足以達到防止外人窺視之效果,從而,各該房間及其內活動並非他人得以目睹、窺視,足認告訴人胡祐甄、林春美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且在客觀上已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故告訴人林春美、胡祐甄各在前開舊村六街97號、101號2樓、3樓東、西兩側房間共4間內從事之活動,自屬非公開之活動無疑。被告以監視錄影鏡頭攝錄告訴人林春美、胡祐甄於舊村六街97號、99號2、3樓東、西側房內行為之行為,係屬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被告所為已逾越保護自身及住家安全之程度,顯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實屬無故竊錄告訴人林春美、胡祐甄之非公開活動。
(四)被告雖辯稱係為嚇阻不法以維護居家安全等語,惟告訴人林春美、胡祐甄之活動既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非公開活動」,屬於刑法保障的對象,享有不受非法刺探、監視之權利,縱被告係為蒐證、嚇阻目的而架設前開監視錄影設備,又縱使告訴人胡祐甄、林春美之活動內容或有涉及犯罪嫌疑,然倘非依刑事訴訟法等法定程序,仍不得任意侵犯法律所保障的隱私而加以蒐集資訊或報導,況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國家機關仍應循法定程序始能以搜索、扣押、通訊監察等合法手段蒐證,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法律尚且明定偵查不得公開,被告並非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人員,其等主觀上判斷涉有犯罪嫌疑,仍不得以蒐證為由,擅自侵犯他人隱私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作為蒐證之手段。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蒐證、嚇阻之目的而架設前開監視錄影設備,並非無故云云,容有誤解,自無礙其竊錄行為之認定。
(五)另告訴人林春美指訴被告架設之第 1個監視錄影鏡頭從被告舊村六街99號車庫對其客廳照,第6、7鏡頭從舊村六街99號
4 樓陽台往其住處西側、東側照云云(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胡祐甄指訴第5鏡頭從舊村六街99號4樓陽台往其住處東側照(見偵卷第20頁),被告 1樓之監視錄影設備在舊村六街99號大門靠101號牆壁裝1支,在舊村六街97號和99號裝間裝1支,鏡頭向舊村六街101號方向,被告在 4樓鐵架裝設監視器 1支,鏡頭向我家樓梯間云云(見偵卷第43頁),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在舊村六街97號及99號、99號及101號1樓之間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各1支,鏡頭分別係向舊村六街101號、97號方向,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 124頁),並據告訴人胡祐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惟查,被告在舊村六街99號及101號1樓間架設之朝向舊村六街97號方向之監視錄影設備,其鏡頭角度之方向係朝向屋外,並非朝向舊村六街97號之屋內,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1頁);而被告在舊村六街97號及99號1樓間架設朝向舊村六街101號方向之監視錄影設備鏡頭係朝向門兩邊,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且依卷附照片,查無被告在舊村六街 97號及99號1樓間架設之監視錄影鏡頭有拍攝到舊村六街101號室內之情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舊村六街97號及99號、99號及101號1樓之間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各 1支,有竊錄舊村六街 101號、97號室內之非公開活動之情形,自無從僅依告訴人林春美、胡祐甄之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架設之監視錄影鏡頭有何竊錄非公開活動之犯行。
3、至舊村六街97號及101號4樓東、西側均為頂樓陽台,各該頂樓陽台設有防止摔落之圍牆,且舊村六街 97號、99號、101號為連棟之4樓建物,各該房屋東、西側不相連處,有其他2樓及3樓之建物,有卷附照片共10張及舊村六街97號、101號遭監視系統攝影方向示意圖各 1張(見偵卷第25至27、29、
30、32至36、61頁)在卷可參,是舊村六街97號及101號4樓東、西側頂樓陽台僅設有防止摔落之圍牆,並未設有遮蔽鄰人視線之防閑設施,足認告訴人林春美、胡祐甄客觀上並未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一般人在上述情況下難以確認告訴人林春美、胡祐甄主觀上有無隱密性期待,故舊村六街97號、101號4樓東、西側頂樓陽台客觀上非屬隱密性環境,告訴人林春美、胡祐甄主觀上不具隱密性期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林春美、胡祐甄在該處所從事之活動,非屬非公開之活動。
4、綜上,被告縱有於1樓及4樓頂樓架設監視錄影鏡頭,惟此部分尚難認有何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且尚未逾越被告保護自身及住家安全之程度,此部分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監視錄影鏡頭竊錄舊村六街 97號、99號2、 3樓東、西側房屋內他人非公開活動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以監視錄影設備竊錄舊村六街 97號、101號2、3樓東、西兩側房間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於96年間某日起竊錄告訴人林春美、胡祐甄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為之,係接續犯,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春美、胡祐甄之隱私權及人格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於其住處1樓及4樓架設錄影鏡頭部分,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
2 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架設監視錄影設備竊錄舊村六街 97號、101號房屋他人非公開活動,認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架設於1樓及4樓頂樓陽台部分之監視錄影鏡頭部分,認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容有未洽;且沒收部分,將上開架設於1樓及4樓頂樓陽台用以拍攝被告住處門前及舊村六街 97號、101號告訴人林春美、胡祐甄住處1樓門前及4樓頂樓陽台狀態之監視錄影設備宣告沒收,亦有未當,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鄰居間之細故糾紛,不思以其他方式理性解決紛爭,竟裝設多達 8部之監視錄影設備竊錄他人之非公開活動,業已侵害告訴人林春美、胡祐甄之隱私權,惟被告係因其住處遭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潑灑油漆、駕駛卡車撞毀鐵捲門並持鐵棍擊毀監視器、打破水錶等緣故始架設前開監視錄影設備,有卷附被告所提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 9至16頁、第142至150頁),被告基於蒐證、嚇阻之目的裝設前開監視錄影設備,其手段雖非法所容許,惟其主觀惡性尚非嚴重,且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前開監視錄影設備鏡頭轉回被告舊村六街99號住處,改拍攝被告住處畫面,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供被告竊錄舊村六街97號、101號2、3樓東、西兩側房間共4間之監視錄影鏡頭共 8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拍攝其住處1樓門前及舊村六街97號、101號告訴人林春美、胡祐甄住處1樓門前及 4樓頂樓陽台狀態之監視錄影鏡頭,非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竊錄內容之影像,一般而言因採重複錄影而不存在,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錄內容之影像附著於監視錄影設備主機硬碟或其他物品而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蔡寶樺
法官 林恒祺法官 林季緯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名稱/數 │架設位置 │拍攝位置 ││ │量 │ │ │├──┼────┼─────────┼─────────┤│1 │監視錄影│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1.花蓮縣吉安鄉福興││ │鏡頭設備│舊村六街99號2樓 │ 村舊村六街97號2 ││ │共肆台 │ │ 樓東側房間 ││ │ │ │2.花蓮縣吉安鄉福興││ │ │ │ 村舊村六街97號2 ││ │ │ │ 樓西側房間 ││ │ │ │3.花蓮縣吉安鄉福興││ │ │ │ 村舊村六街101號2││ │ │ │ 樓東側房間 ││ │ │ │4.花蓮縣吉安鄉福興││ │ │ │ 村舊村六街101號2││ │ │ │ 樓西側房間 │├──┼────┼─────────┼─────────┤│2 │監視錄影│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1.花蓮縣吉安鄉福興││ │鏡頭設備│舊村六街99號3樓 │ 村舊村六街97號3 ││ │共肆台 │ │ 樓東側房間 ││ │ │ │2.花蓮縣吉安鄉福興││ │ │ │ 村舊村六街97號3 ││ │ │ │ 樓西側房間 ││ │ │ │3.花蓮縣吉安鄉福興││ │ │ │ 村舊村六街101號3││ │ │ │ 樓東側房間 ││ │ │ │4.花蓮縣吉安鄉福興││ │ │ │ 村舊村六街101號3││ │ │ │ 樓西側房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