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來進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99年度花簡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來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來進於民國98年間,委由告訴人即花蓮兆亞不動產企業社營業員鄭桂綠代為被告販售房地,詎被告未給付報酬,復意圖散布於眾,分別於98年6月15日、同年10月7日,在花蓮兆亞不動產企業社、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小字第473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各以「鄭桂綠欠我165萬元」、「鄭桂綠欠我 165萬,因為她介紹我去向人買土地,我付給他 165萬元,但最後土地和錢都沒有了」等不實言詞,向張翊玲(原名徐翊玲)等人指摘告訴人,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具有誹謗之故意,即對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明知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仍為之外,並須有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方能成立本罪。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當事人就審判上之事實與法律事項,應有充分表達之機會,即自由陳述意見之基本權利,如當事人於訴訟中,基於攻擊、防禦之必要,於書狀或在法庭上陳述意見,乃其訴訟權之行使,縱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因無法舉證或法律上無理由致為法院判決所不採者,尚難據此即認其有妨害名譽之犯行。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翊玲、魏學良、廖繼滄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小字第 473號案件全卷影本 1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 6月15日,在兆亞不動產企業社對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有欠其錢等話,及於98年10月 7日,在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小字第 473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鄭桂綠欠我165萬,因為她介紹我去向人買土地,我付給她165萬元,但最後土地和錢都沒有了」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98年 6月15日伊有去兆亞不動產企業社,鄭桂綠有跟伊要賣房子的仲介費新臺幣(下同)9 萬元,但是伊認為這跟當初鄭桂綠跟伊說的仲介費價格高許多,遂對鄭桂綠表示價錢差太多伊不付錢等語後離開,而伊前開話語係對著鄭桂綠說的,並沒有對其他人講,且鄭桂綠、廖大山(即廖繼滄)曾對伊表示有一塊土地買了後一個星期就可以賣掉,所以伊就買了該地,並由鄭桂綠幫伊辦理貸款,伊也有跟女兒拿錢繳付購買土地之價金,但魏代書對伊說當時只有付10萬元的訂金,伊才知道沒有買到該筆土地等語。
四、經查:
(一)被訴於98年6月15日誹謗告訴人部分:
1.被告確於98年 6月15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兆亞不動產企業社內,表示告訴人有欠其錢等語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二審卷第75、93頁),並經證人葉震龍、許有森、張翊玲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二審卷第69-70、72-75、77-78、81、87-89、90-9
2、95-99頁),應認為實。
2.惟就被告於何種情形下為上開言論等情節,證人葉震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透過兆亞不動產企業社廖先生與鄭小姐購買被告的房地,並在該企業社付清尾款結案,當時伊與許有森、被告、鄭小姐均在場,張翊玲及其他仲介公司員工也在企業社內,但他們都在處理自己的事情,伊將尾款交付給被告後,鄭小姐就向被告索取仲介費,伊很清楚的聽到被告大聲對著鄭小姐說「你還欠我錢」,鄭小姐就對被告說「我沒欠你錢」,伊不清楚被告有沒有提到鄭小姐欠錢的金額,而該企業社裡面沒有隔間,一般說話音量其他人都可以聽的到,而被告很大聲的說上開話語,仲介公司裡面的人應該都聽的到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8-75頁) ;證人許有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結案當天伊和葉震龍前往仲介公司付尾款,伊與葉震龍、被告、仲介都在企業社結案,仲介公司張翊玲在自己的辦公位置上,沒有一起辦理結案,伊沒有注意到是否還有其他人在場,伊與許有森將尾款交給被告,也付了仲介費,之後鄭小姐要跟被告要佣金,兩個人講沒兩句話就吵起來,吵的很大聲,他們兩個人都跟對方說對方有欠錢,該些對話並非對著伊或其他人講,當時公司沒有人出來勸架,然後被告尾款拿了就走了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76-83頁);證人張翊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委託兆亞不動產企業社出售房地,交付尾款之地點在企業社內,當時鄭小姐、伊與公司其他同事都在場,結案時,伊坐在自己的位置上看他們,記憶中買方有把尾款交給被告,請被告確定金額並在契約書上簽收,鄭小姐隨即跟被告收仲介費,被告對著鄭小姐說「鄭小姐你有欠我錢」後便走到外面去,鄭小姐也跟著走出去,之後就聽到被告跟鄭小姐有言語上的衝突,音量比一般說話的聲音大,內容大概是被告提到鄭小姐有差他一筆錢,鄭小姐表示沒有欠錢,當時公司的員工沒有去勸阻,因為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之後被告一邊吵一邊遠離企業社,就被一名女性友人載走,當時企業社外沒有其他人圍觀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84-92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
98 年6月15日交尾款當日伊、被告、葉震龍、張翊玲、許有森、王小玲、徐曼瑄均在公司,被告錢一拿到手就放口袋,伊向被告收取仲介費時,被告就說伊偷賣他土地,有欠他錢,所以不付等話,伊表示沒有欠錢,於是產生爭執,聲音有一點大,公司的同事都有聽到,被告說上開話語時是針對伊所說,之後被告就往外跑,伊追出去並說有說事情沒處理好不可以走,但被告仍被一個女的載走了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94-99頁 ),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向其索取仲介費時,因對支付仲介款項之事有所爭執,而對告訴人提及告訴人有欠錢之事,且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二人說話之音量提高而遭他人注意,是被告辯稱並未對在場之其他人表示告訴人有欠其錢等語,應非無據,尚難遽論被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而認被告具誹謗之故意。況依告訴人所述,在場之人除被告、告訴人外,僅有5人,亦難認為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
3.至證人張翊玲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及:伊印象中被告有說鄭小姐欠他100多萬元,又好像聽到165萬,被告雖然是對著鄭小姐說「鄭小姐你有欠我錢」,但也有看著在座的同事說「欠我錢(台語)」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91-9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二審卷第9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當日說伊賣他土地,有欠伊錢,但沒有講金額,且被告是針對伊講的,而被告走到外面就叫一個女的載他走,沒有繼續說伊欠他錢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95-96、99頁 ),證人葉振龍與許有森亦證稱被告係對著告訴人表示告訴人有欠錢之事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確有對兆亞不動產企業社其他員工稱告訴人有欠其錢等語,即非無疑,而無從僅憑證人張翊玲之上開證述,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二)被訴於98年10月7日誹謗告訴人部分:
1.被告於98年10月 7日15時22分許,在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小字第 473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確有陳述「鄭桂綠欠我165萬,因為她介紹我去向人買土地,我付給她165萬元,但最後土地和錢都沒有了」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二審卷第96-97頁),復有本院98年度花小字第473號民事事件98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考(見98年度花小字第
473 號影卷第23-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惟被告係在告訴人所屬之兆亞不動產企業社對其提起給付居間報酬之事件中,於開庭時向法官聲明請求將原告(即兆亞不動產企業社)之訴駁回後,經法官提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原本時,陳述「我只有國小 3年級的學歷,我不認識字,法官你所提示的契約書上,我的名字是我寫的沒錯,這份契約書是和另一份契約書同時簽名的,地點在買方陳春妹的家中,陳春妹要買我的土地,他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鄭桂綠幫我找的買主,鄭桂綠當場拿出這兩份契約要我簽,還說他不會害我,叫我簽就沒錯,我將土地賣給陳春妹,買賣價金 225萬元,我也已經拿到錢,並已辦妥過戶手續。鄭桂綠欠我165萬元,因為她介紹我去向人買土地,我付給她165萬元,但最後土地和錢都沒有了,我顧念她是我的好朋友沒有告她。鄭桂綠介紹陳春妹向我買土地時有跟我提到仲介費的事,但是並非總價的百分之 4那麼多,當時鄭桂綠是說2、3萬元就好,而且因為她欠我165萬元,從欠款中抵銷就好 」等語,此有本院98年度花小字第473號民事事件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足憑(見98年度花小字第473號影卷第23-24頁),顯見被告係於訴訟中對於兆亞不動產企業社所提出之聲明與法官提示證據下,為防禦自己而就兆亞不動產企業社主張如何不可採所為之陳述,是上開言論顯係其於法庭上合法為訴訟權之行使,亦難認其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是縱其上開言論嗣後為法官所不採,仍無從依此即認定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
(三)至公訴人復以證人廖繼滄、魏學良之證述,認被告於96年間確實並無購買土地之情事,是被告所稱告訴人欠其錢等語均係不實並損及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等語,作為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依據,然不問告訴人是否確有積欠被告款項,依被告當時陳述上開言論之情境,實難認定被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使大眾週知之意圖,而遽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則其所為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以原判決判處被告先後 2次妨害名譽犯行係接續為之,而論以一接續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情事,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至於告訴人於本審中表示被告亦曾對外向油漆、土木人員及代書工會理事長提及告訴人欠其款項,害其沒有辦法付房租之事,而妨害伊的名聲等語,然此部分縱屬為實,惟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自非本件之審理範圍,本院無從論究,附此敘明。
五、末按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辦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號所規定,具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依上開情形,就此部分即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