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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奎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100年度花簡字第5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611、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賴奎諭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行至第5行所載「賴奎諭不得對宋依宸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更正為「賴奎諭不得對宋依宸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奎諭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頭部曾受到重擊,醫生告知不能喝酒,否則酒醉時將導致頭部神經麻痺,不知自己酒後所做的事,伊係因酒後誤事而非無視法律。且伊已與被害人宋依宸達成和解,宋依宸也將和解書送至法院。另原審判決提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實係因伊醉後導致誤會一場,伊確實有悔意,請酌情輕判云云。

三、惟查:㈠微論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至衛生署花蓮醫院外科門診

就診,並要求開立診斷書,醫師囑言為本身疤痕無造成任何不適,門診追蹤治療乙情,有該院(100)花醫字第1004121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有關被告所辯係因頭部曾受重擊,致飲酒後不知自己所做之事一節,已非無疑,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原就診之新北市板橋區中英醫院就其於16年前頭部曾遭撞擊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等語,是其此部分所辯尚乏其據,無從遽採;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既坦言醫師曾告誡其不得飲酒,此會導致自己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顯見被告對其於飲酒後,將會導致其情緒容易失控,自制能力降低乙情,知之甚詳,然卻未遵照醫師囑言,猶一再於酒後對宋依宸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依宋依宸先後所請,據以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2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之情形下,仍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之拘束,而為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尤有甚者,被告於100年5月20日甫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其不得對宋依宸有任何騷擾、暴力行為,否則檢察官將予以羈押之命令後,竟仍不知戒慎行事,旋又於酒後以穢語辱罵宋依宸,並朝宋依宸丟擲電風扇等物,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漠視法令之僥倖心態,殊難認定被告於實施各該家庭暴力行為之際,有何因頭部舊疾致乏違反保護令故意之情事;其無視酒後恐將失控之己身情況,恣意放任其繼續酗酒致屢屢違法,更屬可議,自不能執此為其脫免罪責之正當理由。

㈡宋依宸固於100年7月21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和

解書,經該署100年7月26日花檢慶平100偵3023字第13232號函檢送本院,然經原審向宋依宸確認和解書是否其本人所寫,及徵詢宋依宸對量刑範圍之意見,其即表明:「和解書是我寫的沒錯,也是我提的,對量刑的意見,就是如果說這件易科罰金的話,錢到最後還不是我出?反正賴奎諭什麼都算在我身上... 他關出來,換我要跑路給他追,他對自己的母親也是這樣,他只有死了對我們才是最好,他可以自新最好,不然關出來也是這樣。」、「…被告說反正我關半年出來你還是要跑路,我說希望你可以自己好好過,你不打我我好好賺錢給你不是很好嗎?他說他會找小弟進來,什麼竹聯、四海幫的,讓我沒有辦法好好賺錢,我也沒辦法,和解書是我寫的,我說我就寫這樣,你要不要蓋章隨便你,他說我要害他,我說我不會害你,易科罰金如果我不出,他又會找小弟來恐嚇我,我真的沒有辦法,他就是一個無賴。」等情,有本院100 年7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足見宋依宸因擔心恐遭被告報復,迫於無奈始書立和解書,被告以伊已與宋依宸達成和解,確實有悔意,求予輕判及自新之機會,尚難採信。至於宋依宸雖於 100年10月24日再次具狀請求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云云,惟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5月23日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案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宋依宸前揭所述,於法不合,歉難允其所請。

㈢末查被告坦承於100年7月13日晚間,在乘坐由宋依宸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過程中,拿取宋依宸所有之皮包及造成宋依宸右上臂紅腫等情,而涉有違反保護令罪嫌,嗣雖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92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但細究該案之前因後果,仍係肇因於被告飲酒後與宋依宸發生爭執,致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益徵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不知警惕,毫無謹言慎行、尊重他人之體悟,實未有悔悟之心,亦不能以該案經不起訴處分一節,驟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既均不足採,而原審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於100年3月11日收受通常保護令,仍不思以理性態度與被害人溝通,僅因工作事務產生之糾紛,竟於短短4 月內2次違反保護令之內容,且其第1次違反保護令,於100年5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如有再犯,將聲請羈押等語,仍無視於此,1 個月內再度違反保護令,顯見其惡性不輕,更足徵其自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手法、被害人身體與心理所受之痛苦、遭毀損財物之損失,被害人雖提出和解書,表示已與被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該和解書係被害人迫於無奈下所為,且被告除本件2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外,另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顯見被告視保護令為無物,難認其經此和解而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復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本案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504號聲 請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奎諭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路○段○○○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1、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奎諭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賴奎諭與宋依宸前為同居人,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 項之家庭成員關係。賴奎諭前曾對宋依宸施以暴力行為,經本院民國100年3月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4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其裁定內容為:(一)賴奎諭不得對宋依宸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賴奎諭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宋依宸;(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上開保護令於100年3月10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賴奎諭並於100年3月11日前往該派出所親自收受之。賴奎諭竟不知警惕,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實施下列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一)於100年5月19日17時許,賴奎諭因工作車輛調度問題,對宋依宸心生不滿,遂前往宋依宸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住處,一進屋內即陸續將桌上之6、7個茶杯擲向宋依宸,並翻損茶几,撕毀宋依宸皮包內之帳簿及文書,復持垃圾桶及煙灰缸擲向宋依宸,致宋依宸受有左手掌背右小腿及左大腿紅腫等傷害(所涉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宋依宸因而心生畏懼,立即下樓逃離現場,並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而悉上情。

(二)於100年6月26日23時40分許,賴奎諭因工作車輛調度問題,前往宋依宸上開住處理論,並要求宋依宸立即處理,經宋依宸表示時間太晚隔日再處理,賴奎諭即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宋依宸,復持煙灰缸及其他雜物擲向宋依宸,宋依宸因而心生畏懼,逃往房間將房門反鎖,並撥打電話報警,然賴奎諭並未停手,反一再敲擊房門,復以裝水之保特瓶、電風扇及土司麵包,自該房間上方(因屬木板隔間,隔間木牆並未與天花板接觸,與天花板有相當之距離)空隙往房間內丟擲,宋依宸因而受有右大腿、右手小指之挫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以辱罵被害人宋依宸,朝其丟擲東西、並毀損物品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命令,除使被害人受有傷害外,並致宋依宸心生恐懼,業據宋依宸於警詢時證稱:「我非常恐懼,立即往樓下跑,邊跑邊以手機撥打110報案...」、 「...我非常恐懼就往房間逃跑並將房門反鎖... 我一直喊救命,一直到警方到達時我才開門」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3頁),是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身體、心理上的痛苦及畏懼,即屬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亦犯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其所犯 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甫於100年3月11日收受通常保護令,仍不思以理性態度與被害人溝通,僅因工作事務產生之糾紛,竟於短短4月內2次違反保護令之內容,且其第1次違反保護令,於100年 5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如有再犯,將聲請羈押等語,仍無視於此, 1個月內再度違反保護令,顯見其惡性不輕,更足徵其自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手法、被害人身體與心理所受之痛苦、遭毀損財物之損失,被害人雖提出和解書,表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該和解書係被害人迫於無奈下所為,且被告除本件 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外,另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顯見被告視保護令為無物,難認其經此和解而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裁判日期:201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