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伊掃魯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伊掃魯刀(原名吳文明)明知其僅為地政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於民國99年3 月間,意圖營利,受張鐵雄委託,處理張鐵雄之子黃世雄所有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之抵押債權糾紛,而先後收受張鐵雄所交付各6,000元、12,000 元之費用,包攬黃世雄因此債權而對石文龍、鄭月珠提出刑事告訴等檢察官偵查階段之程序,並於 99年3月29日以黃世雄為具狀人,撰寫刑事告訴狀後遞狀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發交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查時,其即於99年7月6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接受警方調查,迨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3454號案件偵查中,其又於99年 8月19日寫聲復書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要求檢察署盡速依法辦理,復於99年10月25日提出黃世雄、張鐵雄委託其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因檢察官偵辦該案中,發現其未具律師資格,卻向張鐵雄收取費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鐵雄、黃世雄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等作證所處之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張鐵雄、黃世雄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伊掃魯刀以其雖非律師,然為合法之地政士,得依法代寫法院書狀,伊係依照地政士公會收費標準收費,並未違反律師法為由,提起上訴。經查:(一)被告未具律師資格,於 99年3月間,受張鐵雄之委託,處理張鐵雄之子黃世雄之抵押債權糾紛,而包攬黃世雄對石文龍、鄭月珠之刑事告訴,並於 99月3月29日撰寫刑事告訴狀並郵寄遞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於同年 3月31日收文分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293號),經檢察官發交司法警察調查,被告於同年7月6日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該案復經檢察官改分99年度偵字第3454 號案件,被告復於同年8月18日撰寫聲復書,並於同年10月25日製作99年度偵字第3454號案件委任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表明黃世雄、張鐵雄委任其為刑事偵查程序中之告訴代理人,並先後向張鐵雄收取6,000元、1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鐵雄、黃世雄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該案之刑事告訴狀、警詢筆錄、聲復書、委任狀各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二)按律師法第 48條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之辯護人原則亦應選任律師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9條參照),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之告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又本院審酌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為:「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律師法禁止非律師辦理訴訟事件,乃因其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且被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函示就花蓮縣地政士公會印製之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標準表上第26項「代擬法院書狀」所指為何?經花蓮縣政府地政處函轉花蓮縣地政士公會,該公會函覆稱:地政士事務所之收費標準表第26項「代擬法院書狀」實乃非訟案件之民事聲請書狀,包括拋棄繼承、受監護宣告…等聲請狀之代擬代辦、法拍案件之代理,及地政士法第16條明定之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提存事項等業務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1年2月22日府地籍字第1010031603號函及花蓮縣地政士公會101年2月17日花地公〈8〉字第1010007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本件被告為黃世雄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聲復書、委任狀,皆為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訴訟書狀,又其以告訴代理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依法均發生刑事訴訟法上應有之法律效果。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指之辦理訴訟事件。是被告代理黃世雄為上開刑事告訴之行為,既已屬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訴訟事件,非律師不得為之,縱其為地政士,得執行業務之範圍亦僅及於非訟事件之書狀代擬,而不得辦理包含刑事告訴在內之訴訟事件,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又刑法第157 條之「包攬」他人訴訟,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例如行為人有「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包辦訟詞」、「由行為人一手總其事」等情形者,始得謂行為人有「包攬訴訟」犯行。被告非律師,收取費用後撰寫刑事告訴狀代理黃世雄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又提出委任狀,並以告訴代理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包辦檢察官偵辦過程中之刑事告訴部分,已構成該條包攬訴訟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157 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有為「挑唆、包攬」之行為,然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均未記載被告有挑唆訴訟之證據,所載被告所犯法條亦係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157 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事件罪嫌,顯見犯罪事實有關「挑唆」部分應係誤載,併予敘明。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被告意圖營利,包攬訴訟,辦理撰寫刑事告訴狀、聲復書、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接受警方調查及提出委任狀等訴訟事務,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斷。
四、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復酌以被告前科素行、年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節後,所為之量刑及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均稱允當。被告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