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簡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祿貴

紀正時詹帛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范政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2號、第924號、第925號、第926號、第927號、第928號、第929號、第930號、第2583號、第2981號、第3095號、第30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3863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帛霖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黃祿貴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范政騰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正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帛霖與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均另案判決)為能優先於他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放租之土地、規避每人承租國有山坡地面積上限、未有承租資格而欲承租使用國有土地,並為達分散承租集中分配使用之目的,於民國91、92年間共同集資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作為申請承租國有土地及共同籌設高山農場之用,渠等均明知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原名黃錦洲) 5人,因另有正職工作、身體狀況不佳,或資金不足,實際上並無承租、耕作花蓮縣○○鄉○○段國有土地(原為警備總部管訓流氓之清水農場內部分土地)之意願,竟與葉日安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2、93年間由林宗正出面徵得葉日安等 5人同意擔任承租國有山坡地之人頭承租戶,並由葉日安等 5人及詹帛霖、黃漢主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證件,由林宗正於93年間填寫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切結書等國有土地申租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辦理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之程序,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葉日安等 5人為實際之承租申請人及誤認林宗正等人均未達承租國有山坡地面積上限,而同意將花蓮縣○○鄉○○段21、97、97-1、119、124、125、148、150-1、150-2、155、157、160、162、163、165等地號之國有山坡地放租予林宗正、詹帛霖、黃漢主、葉日安、杜金模、黎日增、張益祥、黃壬駿等 8人,林宗正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後,即93年年底,與黃漢主、彭金山、詹帛霖、鄭智恆等人分配上開土地之使用權,由林宗正取得花蓮縣○○鄉○○段97-1、 16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12.8435公頃、彭金山取得同段21、16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3.9576公頃、詹帛霖取得同段125、150、16

5、157、163、124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5.9086公頃、鄭智恆取得同段 125、148、155、160、16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5.3701公頃、黃漢主取得同段119、165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合計面積達 5.339公頃,而同段97地號廣達19.9682公頃土地則約定由其他人租用以獲利。詹帛霖、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5人因而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詹帛霖與黃漢主、彭金山、陳國仕、邱登極(黃漢主、彭金山、陳國仕、邱登極 4人均另案判決)均明知其等除對於以黃漢主、張益祥、黃壬駿、杜金模、黎日增、詹帛霖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在同段119、124、125、150-1、150-2、157、160、162、163、165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外,其餘坐落在花蓮縣○○鄉○○段96、110、120至123、126、14

3 、150、152、153、156、158、159、161、164地號之土地均屬國有土地,並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均非屬保安林地),上開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11月15日移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其等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 5款之開發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5日起,未經上開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即自上開以黃漢主、張益祥、黃壬駿、杜金模、黎日增、詹帛霖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坐落在花蓮縣○○鄉○○段119、125、124、150-1、150-2、157、

160、162、163、165地號之土地向外擴墾,占用如附圖(一)E-1至E-3、附圖(二)E-4至E-7、E9所示之土地(即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踏勘編號44、45、46、48、49、50、55、56號),而持續為種植茶葉等作物之開發行為,直至99年

4 月14、15日為警強制拆除地上物等止,始未再為開發行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詹帛霖、黃漢主、彭金山、陳國仕、邱登極5人合計所占用土地之面積為15.637369公頃土地(起訴書誤載為 15.637368公頃),扣除原有承租土地之面積12.183332公頃(起訴書誤載為12.1417公頃)後,合計竊佔、擴墾土地之面積達3.454037公頃(起訴書誤載為

3.4956公頃)。

三、黃祿貴與林宗正、鄭智恆(林宗正、鄭智恆 2人均另案判決)均明知其等除對於以林宗正、葉日安、黃壬駿、詹帛霖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在花蓮縣○○鄉○○段97、97-1、148、165地號之土地有使用權外,其餘坐落在同段 5、44至49、49-1、50至54、147、149、150、165地號之土地及 165地號鄰段之林班土地均屬國有土地,並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均非屬保安林地),上開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11月15日移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其等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4年間某日起,未經上開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即自上開以林宗正、葉日安、黃壬駿、詹帛霖名義租用之花蓮縣○○鄉○○段 97、97 -1、148、165地號之土地向外擴墾,占用如附圖

(二)E-8、F-1、附圖(三)D-1至D-4所示之土地(即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踏勘編號20至23、47、50號),並持續為種植青椒、生薑、茶葉等作物之開發行為,直至99年 4月

14、15日為警強制拆除地上物等止,始未再為開發行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黃祿貴、林宗正、鄭智恆合計所占用土地之面積為12.643406公頃(起訴書誤載為12.307254公頃),扣除原有承租土地之面積8.986121公頃後,合計竊佔、擴墾土地之面積達3.657285公頃(起訴書誤載為3.321133公頃)。

四、黃祿貴明知坐落在花蓮縣○○鄉○○段 153、154、168地號,如附圖(二)D-5至D-9所示之土地(即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踏勘編號51至53號)均屬國有土地,並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均非屬保安林地),上開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其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97年間某日起,未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同意,即占用上開國有山坡地,而持續為伐木、除草、整地、設置工寮、開挖水池、拓寬農路等墾殖之開發行為,直至99年 4月14、15日為警強制拆除地上物等止,始未再為開發行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黃祿貴竊佔、擅自墾殖土地之面積達5.019886公頃。

五、黃祿貴、詹帛霖均明知坐落在花蓮縣○○鄉○○段○○○號,如附圖(四)所示B-11之土地(即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踏勘編號34號)屬國有土地,並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均非屬保安林地),上開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其等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行為,竟與范政騰、康仁富( 100年2月7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8年

4 月間某日起,未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同意,黃祿貴(代表永昌園藝及黃臆峰)即擅自與康仁富(代表范政騰)簽定開墾契約,約定由范政騰先行支付黃祿貴 200,000元,由黃祿貴安排砍伐原為原始林相之新生段95地號土地中之 2公頃面積土地,予以整地開墾、種植技術移轉,收成歸范政騰所有。范政騰隨即匯款 200,000元予黃祿貴,黃祿貴指示詹帛霖負責砍伐樹木、整地,並把同段95地號上如附圖(四)B-11所示之土地交由范政騰使用,范政騰陸續交付開發費用達 300餘萬元,由康仁富負責種植青椒,而持續為開發行為,直至99年 4月14、15日為警強制拆除地上物等止,始未再為開發行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合計竊佔、墾殖之面積達1.920504公頃。

六、黃祿貴、詹帛霖均明知坐落在花蓮縣○○鄉○○段3、63至6

7、69至71、95、96、107、108、110地號(即起訴書將其中108地號誤載為142地號)如附圖(四)B-1至B10、B12至B-1

9 所示之土地及附圖(五)42、43號所示之土地(即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踏勘編號為24號至33號、35號至43號、54號)均屬國有土地,並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均非屬保安林地),上開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其等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行為,竟於交付范政騰上開土地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8年 4月間某日起,未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同意,擅自墾殖坐落在花蓮縣○○鄉○○段 3、63至

67 、69至71、95、96、107、108、110 地號,如附圖(四)B-1至B-10、B-12至 B-19及附圖(五)42、43號所示土地(即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踏勘之編號為24至33、35至43、54號),而持續為種植青椒、蕃茄、蔬菜等作物之開發行為,直至99年 4月14、15日為警強制拆除地上物等止,始未再為開發行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合計竊佔面積達 19.0502公頃(起訴書記載之面積漏未計算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踏勘編號42、43號所示之土地面積 6.8970公頃)。

七、詹帛霖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98年間在花蓮縣○○鄉○○段3、63至67、69至71、95、96、107、108、110地號如附圖(四) B-1至B-19所示之土地及附圖(五)42、43號所示之土地(即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踏勘編號為24號至33號、35號至43號、54號)上,利用上開大量砍伐山坡地原始林相之機會,竊取所伐得之臺灣一級闊葉木牛樟樹,並將之藏置於新生段97-1地號土地上舊警備總部第三大隊房舍旁之水池內、新生段95地號土地上開挖之渠道、水池內及綠色貨櫃內,合計竊取之牛樟木重達9,750公斤。

八、紀正時明知除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坐落在花蓮縣○○鄉○○段 12、18地號土地有使用權外,其餘坐落在同段6、7、8、14、16、19、20、21地號(起訴書誤列32、41號)之土地均屬國有土地,並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均非屬保安林地),上開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其並無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 5款之開發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5、96年間起(起訴書誤載為91年)未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同意,即自上開租用之花蓮縣○○鄉○○段12、18地號及如附圖(六)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土地向外擴墾、占用國有山坡地如附圖(六)A-1至A-17所示之土地(即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踏勘編號1至17號,起訴書誤列19號),而持續在上開土地上為伐木、除草、整地之開發行為,直至99年 4月14、15日為警強制拆除地上物等止,始未再為開發行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紀正時合計所使用之面積為7.802087公頃(起訴書所記載之面積為13.49511 3公頃,係未扣除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179號判決判處紀正時竊佔免訴之範圍即如附圖六斜線部分)扣除原有承租土地之面積3.270256公頃後,合計竊佔、擴墾土地面積達4.531831公頃。

九、嗣於99年1月6日全案經報章媒體披露,檢察官主動偵查而查悉上情,並於 99年4月14、15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會同行政院東部辦公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執行拆除前揭土地上違規之工作物、地上物時扣得上開牛樟木一批,黃祿貴等人並因而無法繼續占用上開土地。

十、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祿貴、紀正時、詹帛霖、范政騰

4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國有耕地出租案卷宗15卷、99年1月7日函送花蓮縣○○鄉○○段(清水農場)國有土地使用情形清冊、94年11月15日核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用前之土地使用情形清冊、照片及航照圖、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製作之清水農場全程踏勘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會同被告製作 99年2月11日之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農林航空測量之航照圖(91年1月12日至91年7月23日及99年2月10日)、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9年3月12日函送現場勘查報告、提升產業技術及作物培育技術移轉合約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9年3月29日測籍字第1000011614號函、100年12月13日測籍字第1000011614號函所附之鑑定書、高山帳冊、切結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100年10月12日屏科大健保字第1001540161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詹帛霖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詐欺得利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詹帛霖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 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詹帛霖。

(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該條例並已廢止)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詹帛霖較為有利。

(三)被告詹帛霖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詹帛霖。

(四)被告詹帛霖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5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經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詹帛霖。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詹帛霖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又被告詹帛霖上開數罪分別適用新舊法,定應執行刑時,仍應就易刑處分之標準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詹帛霖之規定,附予敘明。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 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 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 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 4項之未遂犯;若謂凡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當然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結果,則該條第 4項未遂犯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自不符立法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90年度臺上字第4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核被告詹帛霖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七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斷;被告詹帛霖、黃祿貴、范政騰、紀正時 4人就犯罪事實二至六、八部分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次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8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可參)。是檢察官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至六、八之部分另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擅自墾殖他人林地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罪,容有未洽。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詹帛霖與林宗正、黃漢主、彭金山、鄭智恆、葉日安、黎日增、杜金模、張益祥、黃壬駿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詹帛霖與黃漢主、彭金山、陳國仕、邱登極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黃祿貴與林宗正、鄭智恆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詹帛霖、黃祿貴、范政騰與康仁富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詹帛霖與被告黃祿貴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 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六、八部分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然經本院函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踏勘編號15、17、19、24、25、28、29、35、36、38、40、41、42、43、53等為屬正在開墾整地階段地區,確有出現地表裸露或修坡整地之土方移動情形,因多為因陋就簡施作並無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尚未影響道路、住戶、水源,而認未產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雖未有立即釀災事實,但遇豪雨則極容易造成土壤之流失,不論是土砂之流出甚至於過多的施用農藥、肥料等都會污染下游環境;於山坡地區進行農業開墾耕作行為時應特別注意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工作,若超過一般中耕除草的強度時依法(水土保持法)應提出開發使用申請。本案其餘拍攝照片資料所示多為種植中或休耕的狀況,現場並未見土壤流失情形,惟難不保其於此期作物收成或復耕後亦會進行同上說明之行為,屆時仍會有大量翻動表土或修坡整地情形,仍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可能,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0年10月12日屏科大建保字第 1001540161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檢察官亦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4人分別在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六、八所示竊佔之國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開發,未致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並更正起訴法條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及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又被告紀正時於96年之前於如附圖(六)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土地為竊佔、開墾之行為,業經本院判處免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參,檢察官亦於本院訊問時縮減起訴之範圍為被告紀正時於如附圖(六)A- 1至A-17所示部分之土地,未經同意為墾殖、開發之行為,附予敘明。被告 4人竊佔如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六、八部分所示之土地,目的係在墾殖、開發、利用,被告 4人行為之時間雖分別自94年間、96年間及98年間即已開始,惟被告 4人之犯行持續至99年 4月間,為行為之繼續,均論以一罪。是被告 4人就犯罪事實二至六、八部分所示之犯行並未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即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罪之刑減輕之。被告詹帛霖、黃祿貴 2人所為上開犯行,時間互異,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祿貴、范政騰 2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詹帛霖前有贓物等前科紀錄,被告紀正時前有詐欺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4份在卷足參,被告詹帛霖夥同林宗正等,以詐術取得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其雖出資、出名申租並非法取得國有土地之使用權,然非主要實施詐術之人,又利用非法墾殖國有林地之機會,竊取國有珍貴林木;被告

4 人擅自占用國有土地開發,占用面積廣大,損及管理機關之權益,破壞原有坡地植生,恐生水土流失之虞,未生實害之結果,兼衡被告 4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祿貴、詹帛霖、紀正時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查被告詹帛霖就上開詐欺得利罪部分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所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被告詹帛霖部分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 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3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