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瓊琳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瓊琳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堆積土石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引用「被告劉瓊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並就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及後述新舊法律之比較。
二、被告劉瓊琳收受贓物之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 月17日、98年4 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被告收受贓物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劉瓊琳收受父親竊佔之山坡地,繼而堆積土石,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恐因此害及山坡地之保育、利用,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不良,兼衡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所犯該罪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就所犯贓物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同後述);就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依其該罪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接續堆積土石之行為迄至96年4 月25日以後始為終了,故該罪除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不能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特此說明);並就其所犯2 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係在95年7月1日前、後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前述決議說明,分述比較如下:1、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51 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2、被告於95年6月30 日前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3、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 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故本件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2罪,其中收受贓物罪係於 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併合處罰之數罪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
經核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足認其容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復惟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觸犯刑責,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命其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