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伊掃魯刀原名吳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45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0年度易字第 3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伊掃魯刀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起訴書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部分「並收取 6000元、12000元之費用後,為如附表所示訴訟事件之行為。」更正為「並收取6000元之費用後,辦理如附表編號1所示訴訟事件之行為,另收取12000元之費用後,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訴訟事件之行為。」,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伊掃魯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伊掃魯刀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標準表1紙、估價單共2紙(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44至4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被告代張鐵雄撰寫如附表編號 1、3、4所示書狀,自屬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又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開設伊掃魯刀地政士事務所為原住民辦理訴訟事件,並按照收費標準表收取費用,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 157條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又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間,多次反覆包攬黃世雄之訴訟案件,辦理訴訟事務,而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顯見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職業性」或「營業性」之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律師法第48條第 1項非律師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原住民黃世雄、張鐵雄無資力而代其等為辦理訴訟事件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告訴代理人身份至警局提出告訴並接受詢問及代為撰寫書狀之犯罪手段,為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共得款18000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相當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25年非字第313號判例不再援用理由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因另案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868號判決撤銷前開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13號案件審理中,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另案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尚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仍合於緩刑條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現年76歲之高齡,其配偶吳莊叁梅現年71歲,無收入,平日種菜為生,其子女共 4名均已成家立業,其係政治大學法政系畢業,以代書為業,月入約 1萬元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並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
(挑唆包攬訴訟罪)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機關名稱 │行為內容 │時間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撰寫刑事告訴狀 │99年3月29日 │├──┼─────────────┼────────────┼──────┤│2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99年7月6日 ││ │ │並接受詢問 │ │├──┼─────────────┼────────────┼──────┤│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撰寫聲復書 │99年8月18日 │├──┼─────────────┼────────────┼──────┤│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撰寫委任狀 │99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