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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侵訴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侵訴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旭光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旭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判決,聲請人即被告何旭光自無勾串證人之虞,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何旭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緣其職務及地緣之關係,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本案業已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宣判,有本院判決書存卷可參,是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自100年8月10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