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品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品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品洋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除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未等待員警到場即逕行離開,員警依據現場被告遺留之自用小客車車號循線查知被告身分,被告顯不合於自首要件,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張建文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拘役50日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事故到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王承霖到達現場時,被告已離開,其係依據遺留現場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查詢車主姓名,經詢問車主,查知被告係駕駛人,並留言被告到案說明,故在被告到案製作筆錄前,承辦員警王承霖已知悉本件肇事者為被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被告亦自承案發第 2天有看到警察留言請其到案說明。是犯罪偵查機關既已發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始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製作筆錄,告知員警其為肇事者,本件被告即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害墳墓屍體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仍在緩刑期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涉本案犯行,且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過失犯行,深表悔意,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吳育汝法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