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祁明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祈明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祈明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24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福建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與陳秀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秀華受有傷害,經受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舉發,並掣發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原處分機關即於100年3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0年4月22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已因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方移送法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298號為緩起訴處分 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2,000元,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所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10月24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福建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與陳秀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秀華受有傷害,經受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舉發,並掣發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堪認定。另異議人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事實,同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2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且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2,000元,於99年12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於 100年12月13日始屆滿,此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憑,足徵本件尚在緩起訴猶豫期間。異議人並於100年2月15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52,000元,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可憑,足徵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書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
五、依上所述,本件爭議之點厥為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經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同時觸犯刑事法律,遭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一定金額,行政機關究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再裁處罰鍰?或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對同一行為裁處罰鍰?茲分述如下:
(一)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一定金額是否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刑事法律之處罰?
1、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觀諸其立法理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2、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過書。(3)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5)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以被告之角度觀察,緩起訴處分如附帶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然因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財產將遭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就緩起訴處分所附應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之金額而言,被告實際上須支出一定之金錢,有實質上之財產減少之效果,與罰金所造成減少財產之效果並無差異,僅支付之對象可能有所不同,且前開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前開給付義務,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從而性質上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屬實質上之刑事處罰。
3、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 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僅臚列「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似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因此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附加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即應視為行為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
4、縱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立法者並非有意省略緩起訴制度,而係立法疏漏,然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立法理由,係認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因此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惟緩起訴並命支付一定金額,將造成被告財產上減少之結果,若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無非一事二罰,從而依立法精神與制度設計之目的,緩起訴制度(尤其是附帶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仍不應列入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範圍。從而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一定金額,實質上應屬刑事法律之處罰,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罰。
5、本件異議人經檢察官偵查程序,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支付一定金額,復已依緩起訴處分書支付52,000元,足徵已對其名譽、心理已產生相當影響,並造成財產減少之效果,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與刑事制裁無異,揆諸前開見解,顯屬實質上刑事處罰,且其所支付之金額大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即毋庸再探討有無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若就緩起訴處分效力的角度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1、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2、有第420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 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則緩起訴係屬暫緩起訴之處分,亦即是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待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條件成就時,獲得終局不起訴處分之利益,則就確定後禁止再訴的角度觀之,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效力相同,行為人不會再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則依此觀點出發,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固非無據,惟仍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另縱使緩起訴期滿後,檢察官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雖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效力,然若考慮緩起訴處分並命一定金額之給付,實質上即屬對於被告財產上之不利益,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 項所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不會對於被告有何財產上之不利益情形迥異,此時倘原處分機關得以對於裁處罰鍰,實質上將支付緩起訴之一定金額及罰鍰,將造成實質上二罰之效果,況受到刑事處罰確定者,得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僅受刑事處罰,受緩起訴處分,行政機關反而能夠裁處罰鍰,輕重顯有失衡。綜上,本院認本件原處分機關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三)至原處分機關固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次會議紀錄及法務部95年 5月26日法律字第0950016029號函、交通部95年 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係不起訴之一種,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文或會議紀錄,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本件情形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之要件,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復無同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七、又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
八、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99年5月5日增列同條例第68條第 2項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惟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是如汽車駕駛人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者,即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規定之內容及立法理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始有該修正條文之適用。而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其領有該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以及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則均應依原規定吊扣,而無該修正後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07、61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異議人領有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違規,係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自無修正後前開規定之適用。
九、本院審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與刑罰所定自由刑、罰金刑性質不同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並無不法、不當或違法之處,自得逕予裁罰,是原處分機關就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末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從而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本件係酒後駕車單一違規行為,而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經核其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無不合,僅有罰鍰部分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