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異 議 人 劉燈明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100年9月1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玉裁字第裁45-ZCQ0366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燈明(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0年 5月6日21時48分行經后里收費站南(第13車道),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走錯車道 -小車行駛大車車道),經通知補繳,至繳費期限100年6月27日止未補繳,○○○區○道○○○路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於100年 7月27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CQ0366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於100年9月16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工作及家庭因素居住於臺北地區,因久未返回戶籍地花蓮縣玉里鎮,故未收到補繳通知單,而原留在ETC之聯絡手機(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已於同年 4月21日停用,故亦無法收到簡訊寄發之補繳通知,直至同年8月14日因ETC餘額不足至便利商店加值時,才發現有金額未繳並遭罰鍰一事,實非故意為之。況其戶籍地雖未變更,但實際住居地已不在戶籍地,相關機關所為的寄存送達使其無從知悉補繳之有關內容,送達程序不合法。且其僅受 1次催繳通知,程序上亦與交通部訴願決定書交訴字0000000000號意旨有違,並其漏未補繳金額為12元,卻要受 3千元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行政機關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是項送達之效力,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章節,並無明文準用之規定,則關於民事訴訟法上開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裁決書於100年9月16日由原處分機關作成,並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於玉里郵局,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在卷可考,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1日起起算20日,而於同年10月10日期間屆滿,惟該日為紀念日,依民法第 122條規定,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0月 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尚未逾20日之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 1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后里收費站電子收費專用車道(ETC車道),因誤走大型車收費車道,致無法順利扣款 ,而經遠通公司以電話簡訊通知,並製發通行費補繳通知單 ,促其迅速補繳欠款等情,並不爭執 ,並有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 、JA6897簡訊發送紀錄、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惟主張其電話已辦理停用致未能收受簡訊 ,並補繳通知單為寄存送達並不合法,其不知情,並非故意不繳等 。是本件主要爭點,應在補費通知有無合法送達 ,使異議人有可得知悉的機會。
(二)高速公路收費站,除一般設有專人收費之車道外 ,尚有無人收費之電子收費車道(ETC車道),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確可能因 一時疏忽或系統故障等情形而未能正常扣繳通行費用 ,此顯與於專人收費車道故不繳交通行費之情形有異,如均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科處罰鍰,於不可歸責於駕駛人之情形 ,恐對使用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失之過苛 ,是公路法第24條乃特別明文將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 、收費方式等事項授權由公路主管機關訂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交通○○○區○道○○○路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 」,對於裝設電子收費系統之駕駛人 ,未能於行駛通過應繳費公路之當時即時扣款者 ,於該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特別增設尚應踐行 「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之程序,亦即明文規定除應將該駕駛人車輛之車種 、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 、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外,並應於查明車籍資料後 ,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應依 「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 」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方可依法舉發。從而 ,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下,應考量其特殊情節,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限縮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 」之行為。易言之,受處分人若於收受遠通公司通行費補繳通知單 ,卻未於補繳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時,即屬「不依規定繳費 」之違規。本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至今仍是位於「花蓮縣○里鎮○○里 ○○鄰○○街○○○巷○號
」,且該址亦為異議人留存於監理機關之車籍地址與駕籍地址 (異議人係於100年8月22日始另增就業處所之通訊地址)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而上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係經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委 由郵政機關依上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0年 6月10日經送達郵局之郵務士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玉里郵局 ,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 ,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補繳通行費通知單 ,已於寄存送達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異議人雖辯稱:其實際上已未居住於戶籍地 ,遠通公司依其戶籍地址所為的寄存送達並不合法 。然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 ,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 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 、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 ,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 ,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 ,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 、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另該注意事項第
5 條亦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 、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 ,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由上揭規定足認,公路監理機關基於效率及便民考量 ,於應受送達處所之調查上,課予車主 、駕駛人查報增設地址之協力義務,以求送達事務之順遂 。本件異議人因家庭及就業因素,並未再居住於戶籍地 ,竟疏於就戶籍地址為變更或增加通訊地址,以利行政業務之通知及進行 ,而其於聲明異議狀附件中所辯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若已變更 ,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本前意旨,當指應受送達人已將其所在處所變更告知行政機關查察為前提,而異議人迨至100年8月22日始至監理機關辦理通訊地址之增設,已如前述,故異議人在之前未變更戶籍地址或增加通訊地址 的情形下,逕指遠通公司依其留存之戶籍地址送達未果 ,而為寄存送達不合法,顯有誤會。綜前所述 ,異議人主張寄存送達不合法,剝奪其知悉文書內容機會之抗辯,不足為採 。從而,異議人既未於上開通知單指定之100年 6月27日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自有「不依規定繳費 」之違規行為,則原舉發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復辯謂:其僅受1次催繳通知,未有如交通部訴願決定書交訴字0000000000號意旨所載之2次催繳通知,對其程序保障並不周全 。惟本件針對異議人違規之科罰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 2項、第17條,與異議人所舉之汽車燃料費徵收案件,其科罰依據為公路法 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100年 3月8日修正後,已將開徵公告的依據移列至第5條第1項後段),在條文適用上已有不同,是否可為類比,並非無疑 ,況從實質論,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95年 10月17日之修正理由,是為減少舉證之爭議,將原「寄發通知書予汽車所有人」(概念上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改成以「公告」代替,是對不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通知 ;與本件是針對已然特定之「誤走車道者 」所為之通知,亦有本質上的差異。從而,異議人執前詞,主張其有應受2次催繳通知之權利,該抗辯亦無理由。
(五)異議人另以其應補繳金額僅為12元,竟處罰到3千元,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為抗辯 。惟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應處罰鍰之額度 ,乃立法政策問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對此既有明文,法院自不得任意變更法令規定 ,此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理。本件異議人並未於補繳期限內補繳欠款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據以裁處最低罰鍰額度3千元,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前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