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何連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 19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何連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連後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 ○段與慶豐十五街之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66MG/L)超過規定標準,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3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異議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提供60 小時義務勞務,該處分於100年8月2 日確定。嗣異議人已服勞務完畢,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 條、第 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先予敘明。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受處分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 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違法或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亦即法院應一併撤銷原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重新諭知,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何連後於100年3月25日晚間11時58分許,酒後駕騎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鄉○○○街○○○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分別為林祥傑及莊小玲所有而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6633-KJ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後,在花蓮縣○○鄉○○路○ 段與慶豐十五街之交岔路口處查獲異議人,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66MG/L)超過規定標準,而其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93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接獲檢察官緩起訴執行命令通知後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該緩起訴於100年8月2日確定,並於101年8月1日期滿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職議字第755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本件緩起訴處分尚在猶豫期間內,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罰鍰49,500元,即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內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於法不合,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而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故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