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鴻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炳章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 100年10月2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鴻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鴻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由司機李榮龍駕駛載運紙漿,於 100年9月22日0時20分許,行經蘇澳地秤站過磅測重,測得總重47.45 公噸,因核重為43公噸,超載4.45公噸,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於同日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 100年10月2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 100年10月25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曳引車在花蓮載運紙漿出廠及第二天載運至臺中由廠商收貨時,均經測重,結果分別為 46.42公噸、46.43 公噸而均未超載,因此異議人合理懷疑蘇澳地磅站所測得重量47.45 公噸有錯誤。再花蓮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曾於100年9月18日反應過類似案件,該案地磅站亦為蘇澳地磅站,且因蘇澳地磅站測得重量有誤差而申訴成功。本案曳引車於出貨時已有磅單,不可能私自再加載其他貨品,且即便水箱為滿水量500 公斤,蘇澳地磅站之測重結果亦不可能與花蓮出貨廠商及臺中收貨廠商之測重結果相差 1公噸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於法院審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上開規定及證據法則之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異議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按度量衡法第14條、第20條之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又地磅係屬度量衡器,依上揭之規定,應受主管機關檢定,於檢定合格之範圍,即得為計量使用,以確保公務檢測之公正與公共安全,故員警取締超載之違規,所依據之地磅儀器,自應藉由前述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擔保測量值之正確性後,始以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然若員警用以檢測之地磅是否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等節,尚有疑問的話,則以此種地磅所測得之秤重數據作為車輛超重之依據,自有其不妥之處。
(二)李榮龍駕駛本案曳引車於 100年9月22日0時20分許,在蘇澳地磅站過磅,經該站固定地磅測試,測得總重47.45 公噸,因本案曳引車核重為43公噸,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開單舉發超載4.45公噸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誠福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00年10月20日警交字第1000064772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100年11月22日北監花四字第1000013709號函、100年9月22日0時20分2秒許蘇澳地磅站地秤過磅資料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9頁、第39頁),足認本案曳引車於上揭時、地過磅,經蘇澳地磅站固定地磅測得總重47.45公噸,因核重為 43公噸,為警當場舉發超載4.45公噸屬實。
(三)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查該局蘇澳地磅站固定地磅是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一事,該局以 100年11月23日警交字第1000070827號函覆本院,並稱檢送該局蘇澳地磅站固定地磅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而經本院檢視該檢定合格證書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0年10月24日檢定合格單號碼B0BC0000000 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知蘇澳地磅站固定地磅係於 100年10月2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有效期限自100年10月21日至101年10月31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又證人黃誠福於本院調查程序就本案舉發情形作證前曾當場庭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紙,而該檢定合格證書亦為前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0年10月24日檢定合格單號碼B0BC0000000 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則依上情堪認蘇澳地磅站固定地磅係於 100年10月2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發給證書,有效期限自100年10月21日至101年10月31日為止之情屬實,然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間為 100年 9月22日,因前開檢定合格證書至多僅能證明蘇澳地磅站固定地磅於100年10月21日至101年10月31日間之過磅結果準確性,則本案舉發員警於舉發時間以蘇澳地磅站固定地磅對於本案曳引車載重進行過磅作業時,該固定地磅是否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即非無疑,因而該固定地磅所度量數據之準確性及公信力,亦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則本案既缺乏科學數據以佐證超載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第3項規定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事實,依訴訟法上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成立與否乃係依據蘇澳地磅站所開立之地磅單,然該地磅站於100年9月22日過磅本案曳引車時,是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係屬有疑,則本案曳引車是否確有載運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情事,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案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