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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木山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有祿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 100年10月2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木山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由司機黃明仁駕駛載運漂白水,於 100年9月19日1時許,行經南興地秤站過磅測重,測得總重47.68 公噸,因核重為43公噸,超載4.68公噸,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於同日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 100年10月1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 100年10月26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 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司機黃明仁於100年9月18日駕駛本案曳引車在花蓮載運中華紙漿公司原料漂白水出廠及抵達目的地即臺灣化學公司彰化廠時,均經前開二公司地磅測重,結果分別為46.82公噸、46.77公噸而均未超載,然本案曳引車於100年9月19日1時許,行經南興地磅站過磅結果為載重47.68公噸,因該數據與前開異議人自行測重結果相差過大,異議人懷疑南興地磅站所測重量有誤。復按公路法規定,本案曳引車載重在47.3公噸以內,均非違規超載,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 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黃明仁駕駛本案曳引車於 100年9月19日1時許,在南興地磅站過磅,經該站固定地磅測試,測得總重47.68 公噸,因本案曳引車核重為43公噸,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羅適熙當場開單舉發超載4.68公噸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羅適熙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 100年10月17日東警交字第100005802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100年11月22日北監花四字第100001371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1頁、第22頁),足認本案曳引車於上揭時、地過磅,經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測得總重47.68 公噸,因核重為43公噸,為警當場舉發超載4.67公噸等情屬實。再者,證人羅適熙對於本案過磅及舉發過程於本院具結證述:當天開單時間是在 100年 9月19日1時8分許,946-HX號營業曳引車過磅超重,司機是黃明仁,當時伊有詢問司機,司機告訴伊是載漂白水;地磅站前方 100公尺處有設立警示的閃黃燈,上面寫貨車載重車輛應依規定過磅,所有載重車都要過磅,所以司機都把車開到地磅站的磅秤上,操作員會操作電腦,電腦會顯現車輛的超載重量,會顯示總重量、超重重量和超重百分比,車牌號碼和核重是操作員打上去電腦的;伊是在地磅站樓上的值班臺值班,跟操作員不同一個辦公室,如果有超載,操作員會打電話給值班人員下去做舉發動作;伊會依照列印的磅單,如果超過百分之十以上,就會做舉發動作等語明確,可見證人羅適熙認定本案曳引車載運超重之依據為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之過磅結果,而本件測量汽車重量之固定地磅業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0年7月15日,有效期限為101年7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號碼:G0BC0000000號)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間之100年9月19日亦在上開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又異議人對於上開檢測流程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在施測時有何誤差、故障、檢定不合格之情事,故可排除有故障或誤為採證之可能,合先敘明。

(二)至異議人所辯本案曳引車於出廠前及抵達目的地後均經出貨廠商及收貨公司自有之地磅測重,測得總重分別為46.82 公噸、46.77 公噸,與本案曳引車在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測重結果相差甚大,故質疑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所過磅之重量有誤云云,並提出之中華紙漿公司進出廠磅單及台灣化學纖維公司彰化廠地磅單影本各 1紙以佐其說。按度量衡法第14條、第20條之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又地磅係屬度量衡器,依上揭之規定,應受主管機關檢定,於檢定合格之範圍,即得為計量使用,以確保檢測之公正性與公共安全。而查本案異議人並未提出前開中華紙漿公司及台灣化學纖維公司彰化廠所用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檢驗合格證書,是該等地磅之所度量數據之準確性及公信力,即屬有疑,進而是否可依異議人自行測得之載重數據而認警方測得之數據不實,尚有疑義,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三)至異議人所辯本案曳引車載重在47.3公噸以內,均非違規超載云云。按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觀諸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甚明,是以,縱使車輛載重未逾前開規定之百分之10容許值,然員警仍須考量「是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是否輕微」等因素,妥適行使裁量權,以決定是否舉發,並非只要載重未逾百分之10容許值,均非屬違規,異議人對於前開法規之認知,似有誤會。又如前所述,本案曳引車核重為43公噸,即便採異議人自行測重之結果,本案曳引車載重各為46.82公噸、46.77公噸,亦均屬超重,況本案曳引車確係在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經測重結果為47.68 公噸而已超過核重,交通勤務警察依上開規定即得舉發,本件舉發員警羅適熙認本案曳引車不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裁量舉發,亦尚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違法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本案曳引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萬5千元罰鍰(計算式:1萬元《罰鍰基數》+ 5公噸《超重4.68 公噸,以5公噸計算》x1千元=1萬5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