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連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茂松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 100年10月2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連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由司機張玉麟駕駛載運漂白水,於 100年9月18日8時20分許,行經南興地秤站過磅測重,測得總重35.94 公噸,因核重為35公噸,超載3.94公噸,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於同日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 100年10月1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 100年10月26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 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司機張玉麟於100年9月18日駕駛本案大貨車在花蓮和仁利東礦場載運華夏粉出廠前及抵達目的地即高雄永豐餘久堂廠後,均經前開二公司地磅測重,結果分別為38.49公噸、38.26公噸而均未超載,然本案曳引車於 100年9月18日上午,行經南興地磅站過磅結果為載重38.94公噸,因依常理,起運地點之重量應為最重,車輛行駛中會產生用水與油料的減少,因此到達卸貨地點時之重量應為最輕,但由三方之地磅單比較,卻發現在中途過磅之南興地磅站,其測得重量是最重的,與常理相悖。南興地磅站先前進行地磅整修作業將近1個月,直到 9月18日上午8點重新開始運作,當日過磅之多數車輛均被開立超載違規單,包括花蓮紙漿廠開往南部卸貨車輛及木山交通公司車輛,多達30部車輛在南興地磅站被開立超載罰單。木山交通公司於 9月20日電至臺東縣警察局南興地磅站言明是否地磅有誤差,當天有司機看見地磅有校正動作,以後就沒有發生類似問題,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 2款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 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 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張玉麟駕駛本案大貨車於 100年9月18日8時20分許,在南興地磅站過磅,經該站固定地磅測試,測得總重38.94 公噸,因本案曳引車核重為35公噸,為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羅適熙當場開單舉發超載3.94公噸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彥鴻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臺東縣警察局 100年10月17日東警交字第1000058025號函、南興地磅檢查站過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第13頁、第18頁),足認本案曳引車於上揭時、地過磅,經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測得總重38.94 公噸,因核重為35公噸,為警當場舉發超載3.94公噸等情屬實。再者,證人劉彥鴻對於本案過磅及舉發過程於本院具結證述:時間是100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伊等標準作業程序是在地磅站前方100公尺會設立警示標誌記載3.5 公噸以上載重車輛請過磅,經過的載重車輛就會從引道開到過磅站,磅工就會把車號、核重打入電腦裡面,本案車號是000-00,磅工依電腦顯示知道該車已經超載了,超過核重百分之10,立即通知伊下來舉發;伊當時跟司機拿駕照跟行照核對身分及車籍資料,本案司機是張玉麟,該車核重依據行照是35公噸沒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證人劉彥鴻認定本案大貨車載運超重之依據為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之過磅結果,而本件測量汽車重量之固定地磅業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0年7月15日,有效期限為101年7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號碼:G0BC0000000號)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間之100年9月18日亦在上開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應無疑義,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在施測時有何誤差、故障、檢定不合格之情事,故可排除有故障或誤為採證之可能,合先敘明。

(二)至異議人所辯本案大貨車於出廠前及抵達目的地後均經出貨廠商及收貨公司自有之地磅測重,測得總重分別為38.49 公噸、38.26 公噸,而本案大貨車在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所測重之結果卻為最重之38.94 公噸,與常理有違云云,並提出之利東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過磅紀錄單各 1紙以佐其說。按度量衡法第14條、第20條之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又地磅係屬度量衡器,依上揭之規定,應受主管機關檢定,於檢定合格之範圍,即得為計量使用,以確保檢測之公正性與公共安全。而查本案異議人並未提出前開利東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所用地磅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檢驗合格證書,是該等地磅之所度量數據之準確性及公信力,即屬有疑,進而是否可依異議人自行測得之載重數據而認警方測得之數據不實,尚有疑義。復比較前開利東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過磅紀錄單上之「淨重」欄所示,本案大貨車於出廠前所測得之車輛空重13.8 公噸、淨重為24.69公噸,於抵達目的地後之車輛空重則為13.39公噸、淨重為24.87公噸,可知本案大貨車出廠前之車輛空重竟與抵達後之車輛空重相差0.41公噸,而出廠前之車輛淨重易比抵達後之車輛淨重還高出0.18公噸,益證前開前開利東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所用地磅之準確性,並非無疑。又本案大貨車於出廠後,在前往至南興地磅站所在地之途中,及離開南興地磅站後抵達目的地前之期間,本案大貨車均應有油料、水箱水量減少,因而需加滿油料及添加水箱水量之情形,而此等情形均會使本案大貨車載重重量處於變動狀態,換言之,本案大貨車之載重重量情形未必為出廠前最重,然後隨著車輛行駛路途增加,車輛載重重量就逐漸減少,然後於抵達目的地時為最輕,蓋該途中有可能因油料、水箱水量減少而需再添加油料或水量而使本案大貨車重量增加之情形。則依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三)至異議人所辯南興地磅站曾進行地磅整修作業,直到 9月18日上午 8點重新開始運作,當日過磅之多數車輛均被開立超載違規單,又木山交通公司於 9月20日電至臺東縣警察局南興地磅站言明是否地磅有誤差,當天有司機看見地磅有校正動作,以後就沒有發生類似問題云云。訊據證人劉彥鴻於本院具結證稱:因為進磅與出磅引道之路面有損壞,所以先前有進行地磅整修作業,然地磅本身沒有進行維修;整修時間大約8月中到9月中;在整修期間南興地磅站沒有進行過磅作業;地磅於 9月中重新啟用後,沒有進行校正動作;南興地磅站只有一個地磅等語確實(見本院卷第36頁),佐以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誣攀異議人之必要,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並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足認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堪以採信,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於 9月18日重新啟用後並無校正情形等節,核屬真實,復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本案並於該固定地磅有效期限內進行檢測,已如前述,且異議人僅空言爭執南興地磅站固定地磅之正確性,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稽上各情,異議人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本案大貨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萬4千元罰鍰(計算式:1萬元《罰鍰基數》+4公噸《超重3.94公噸,以4公噸計算》x1千元=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均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