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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3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李侑宸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李侑宸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侑宸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上午7時49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民國路之交岔路口處時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43MG/L,超過規定標準,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該處分於100年10月18日確定。詎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先予敘明。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故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受處分人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2 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從而不論將緩起訴處分定義為何種性質,於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為人都有隨時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違法或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亦即法院應一併撤銷原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重新諭知,以期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李侑宸於100年4月20日上午7時49 分許,酒後騎駛車牌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與民國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與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為王湘玲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湘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雙手及膝蓋皮膚擦傷、上腹部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當場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0.43MG/L)超過規定標準,而其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248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該緩起訴於100年10月18 日確定,並於101年10月17 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本件緩起訴處分尚在猶豫期間內,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罰鍰3 萬元,即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內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於法不合,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而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故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