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江正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 100年11月15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江正傑汽車所有人,汽車消音器設備不全致影響行車安全,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正傑於民國 100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上開機車排氣管與原廠設置明顯不同,為警當場攔檢並發現該機車有拆除消音器之情事,乃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乃於 100年11月15日以異議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無拆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消音器,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文字,明顯有別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針對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予以處罰之規定,故拆除消音器之處罰,自應以造成噪音為處罰要件。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經查:
(一)證人即本案開立舉發單之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黃子奇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曾於100年10月12日下午1時30分,因異議人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排氣管和原廠不同且排氣管朝上,所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一街之路口將之攔停,攔停後伊分別從外觀目視及利用警棍插入排氣管等方式確認異議人機車並未安裝消音器,然因音量大小並非警察機關可以認定,所以伊並沒有認定異議人機車運轉時之音量大小等語明確,核與花蓮縣警察局 100年10月31日花警交字第1000051142號函: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於 100年10月12日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發現異議人所騎駛之上開機車排氣管顯與原廠規格不符而進行攔檢,經檢測後,發現上開機車排氣管確有拆除消音器之情事,而依法舉發;另對於該重機車(即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所發出之聲響是否構成噪音部分,則請本縣環境保護局通知車主作臨時檢驗等節相符,堪認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黃子奇於上揭時、地攔查異議人時,僅依職權認定該機車之排氣管是否有拆除消音器之情事,對於拆除消音器後,是否會造成噪音一事並未依法進行調查與認定,此由本件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僅載明「改裝排氣管,拆除消音器行駛公路」等文字,亦獲明證,則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如何之證據認定異議人有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事實,則非無疑。又有關「噪音」之認定為何,參以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而依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 1. 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 2. 原地噪音標準值:
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同法規第 3條更規定「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該標準表分為
1.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及2.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故就是否構成噪音,自應依前開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並以科學儀器確認,方屬有據,是以,本院亦無從以勘驗卷附錄影、錄影光碟之方式,利用個人五官感受,以獲取異議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事實。
(二)其次,異議人明知伊所騎駛機車之消音器因固定裝置鬆脫而滑落至排氣管內,卻未先去修理而仍予以騎駛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核與上開證人黃子奇所具結證述之異議人所騎駛機車之排氣管並未安裝消音器等節一致,足見異議人有騎駛未具有消音器之機車上路之行為屬實,則異議人既明知伊係騎駛該未具有消音器之機車上路,自當可瞭解該行為有可能造成自身行駛或其他道路使用人產生潛在之危險,而影響行車安全,應屬無疑,是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消音器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機關既未調查與認定異議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事實,而原處分機關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供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摘之上開違規事實,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亦即本院無由形成異議人有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有未洽,本院爰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