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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徐斌舜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徐斌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記違規點數伍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斌舜於民國100年4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吉太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揭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是以,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係揭示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 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是以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除得依該條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若已裁處,即應予以撤銷。

四、經查:

(一)本案異議人因一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罰鍰、記違規點數、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數個行政罰,形式上雖係不同之處罰方式,實際上則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從而,異議人雖僅於異議狀內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處罰並未提及,然本案罰鍰與記違規點數、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既為單一處分,彼此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可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於100年4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花蓮縣縣○○鄉○○路與吉太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騎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形,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其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2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交簡字第249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0年6月28日確定,並於100年10月3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0年度花簡字第249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足堪認定,則基於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本件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所裁處之罰鍰處分,在本件異議人為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即應予以撤銷。至於記違規點數5 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因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並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而不受同條第1 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 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4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尚非允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至於記違規點數5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該部分裁處兼具維護公眾用路安全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因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記違規點數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故應依法撤銷原處分,另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