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2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友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東堯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1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友豐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友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由司機楊忠義駕駛於民國 100年10月23日17時4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某處,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攔查並導引至地磅站過磅後,發現本案車輛載運原石總重51.6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6.6公噸之事實,遂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 100年11月2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100年12月1日以異議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受瑞穗新豐石礦委託,以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為000-00)載運原石下山,於 100年10月23日約17時4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 ○段統一超商前,為警舉發時,本案大貨車係屬停車狀態,等待過磅,若有超載,自會卸下超重部分,異議人並非明知超載而行駛本案大貨車,應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3項規定;異議人並非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路段」,舉發員警卻將本案大貨車導引至距離瑞穗鄉有50公里遠之地磅站過磅,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第
4 項規定,員警因此取得之過磅單應屬違反法律程序所得之證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該等過磅單應不得作為原處分之證據;並近年來大環境不佳,收入所得僅夠溫飽,今遭此鉅額罰緩,勢必影響往後生活,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之證據法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於法院審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上開規定及證據法則之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異議人違規事實尚乏積極證據,或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按度量衡法第14條、第20條之規定,度量衡專責機關得對法定度量衡器施予檢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又地磅係屬度量衡器,依上揭之規定,應受主管機關檢定,於檢定合格之範圍,即得為計量使用,以確保公務檢測之公正與公共安全,故員警取締超載之違規,所依據之地磅儀器,自應藉由前述專業公權力機關之認證,擔保測量值之正確性後,始以確保人民對於測量值之信服,然若員警用以檢測之地磅是否經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等節,尚有疑問的話,則以此種地磅所測得之秤重數據作為車輛超重之依據,自有其不妥之處。
(二)異議人所有之本案曳引車與其他運輸公司所有車輛共 9部大貨車,於100年10月23日深夜0時許,由瑞穗鄉新豐石礦載運原石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因當時正值深夜,故於○○鄉○區○○路無名港口等地休息,經花蓮縣鳳林分局偵查隊員警接獲通報而懷疑原石來源合法性並予以攔查,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導引本案曳引車與上開 8部大貨車至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光華地磅站過磅,秤重結果:本案大貨車總重51.6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16.6公噸,隨即於同日21時13分許,將各車輛駕駛 9人函送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訊後,將 9人全部飭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鳳林分局偵查隊長駱貞輝於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12號案件之調查程序時具結證述明確,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查證屬實,並有卷附過磅單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又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李金明曾多次向光華地磅站索取檢測本案車輛載重地磅是否有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光華地磅站負責人皆以找不到為由,拒絕交付檢定合格證書予證人李金明等節,亦經證人李金明於本院前開調查程序時具結證述詳實,則員警據以磅秤本案曳引車重量之地磅是否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即有疑義,則所度量數據之準確性及公信力,難謂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則本案既缺乏科學數據以佐證超載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法確信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 項規定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事實,依訴訟法上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成立與否乃係依據光華地磅站所開立之地磅單,然該地磅站於 100年10月23日過磅本案曳引車時,是否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係屬有疑,則本案曳引車是否確有載運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情事,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本案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