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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交聲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受處分人即 林劭宇異 議 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竹監營字第裁50-P00000000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經該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林劭宇於民國99年9月16日21時15 分許,行經花蓮縣臺九線嘉里路段為警攔下,指異議人闖紅燈,但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且舉發之員警並無照相可為佐證,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同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9月16日21時15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九線嘉里路與嘉里四路口南下車道處,被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向前直行)」之違規,復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1月11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P00000000 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而前開裁決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投遞人員於99年11月15日送達至異議人之居所(花蓮縣○○鄉○○路○○巷○○號),由異議人之受雇人收受,此有上開裁決處分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聲字第14號卷第7頁)。是以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裁決書,已自 99年11月15日送達之當日起,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原處分機關既已依法定程序將前揭處分書送達予異議人,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20日內提起,亦即自99年11月16日(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本院既為本件受理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法院,則再加上異議人前開居所地即花蓮縣吉安鄉之在途期間3 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 款參照),其異議期間本應算至99年12月8日屆滿。乃異議人卻遲至99年12月10 日始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可資佐證(見上開卷第11頁),足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