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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安彬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安彬於民國72年11月11日經臺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拘提,逕押解警備總司令部隸屬第一職訓總隊臺北板橋大隊予以管收,至 75年9月17日由警備總司令部隸屬第二職訓總隊岩灣大隊結訓始釋放。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係於74年7月19日始由總統令公布,並於74年11月27日經司法院、行政院於同年12月1日實施;準此,警方於72年間逕以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將其管收,非經法院依據法律裁判拘束其人身自由實屬違憲、失當。聲請人自72年11月11日起遭警備總司令部第一職訓大隊管收,至75年間經臺東岩灣第二職訓總隊結訓釋放之日止,共計遭非法管收達 1,012日,爰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每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共請求補償4,048,000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 ;復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 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99年間以上開聲請事由向本院請求冤獄賠償,經本院以 99年度賠字第1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賠字第1號決定書1份附卷可稽。現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上開說明,其相同之賠償聲請,既經本院決定予以駁回確定,現又以同一事由重複為相同之請求,核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之聲請。(應抄附繕本)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