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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撤緩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文彬原名高文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重傷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2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文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文彬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97年上訴字第186 號(96年度偵字第5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於98年1 月11日確定在案。嗣經被害人家屬余聖貴陳報受刑人迄今已經過2 年之久均未依約履行,而置之不理,顯無誠意賠償。核該受刑人之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高文彬前因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12月15日,以97年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賠償被害人家屬

160 萬元,於98年1 月1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並定期檢附給付證明,然受刑人僅檢送若干匯款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301 專戶(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管理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帳戶)之匯款單據,並未檢具匯款與被害人家屬余聖貴之證明;復據被害人家屬余聖貴於

100 年6 月28日,向執行檢察官陳明自97年11月10日迄今,受刑人未支付賠償乙情在案(此應已更正其前於100 年4 月27日向執行檢察官所為陳述:受刑人自97年11月10日迄今僅支付1 萬元等語,各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緩字第19號卷第45、50頁訊問筆錄)。準此,堪認受刑人自97年11月10日至100年6月28日止,歷時2年7月餘,久未履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上訴字第186 號判決所定緩刑宣告之條件。復參以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惟受刑人竟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遲未依前開判決履行定期支付被害人家屬余聖貴損害賠償金額之條件;且事後縱有履行上之困難,亦應誠心向余聖貴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然其卻全然置之不理,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認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知所警惕,難收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使其深切反省甚明。佐之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受刑人如於緩刑期間內,依和解筆錄賠償,始可認經該次宣告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方僅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而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6號判決第5頁),顯寓有在受刑人依和解條件履行,按時支付損害賠償金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至余聖貴雖同時陳明曾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取得補償金約

100 萬3,000 元,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確認受刑人與同案加害人陳玉雄、陳華山等人,至100 年7 月12日,累計繳款金額達37萬5,000 元(參本院卷第205 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金求償返還收入及匯款情形一覽表),惟因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係要求受刑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即余聖貴),且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為余聖貴,而非被害人本人余來明,堪認余聖貴係以自己基於被害人家屬之身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受刑人求償;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97年度補審字第3 號決定書,係以受刑人高文彬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涉有重傷害罪嫌,以96年度偵字第5259號提起公訴為由,乃決定補償申請人余來明100 萬3,850 元(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7年度補審字第3 號決定書),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可依法對犯罪行為人求償,故受刑人匯款交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款項,實則屬於支付賠償被害人余來明之款項,此項支出不過於余來明嗣後如欲對受刑人求償時,受刑人得主張就余來明已領得之補償金額應予扣減,而不得執此稱已履行按月支付5,000 元與被害人家屬余聖貴之緩刑所附條件。況且,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資料可知,該署支付補償金與被害人余來明後,向受刑人及上開案件之同案被告陳玉雄、陳華山等人連帶求償(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本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參本院卷第52、55頁),而已向加害人等取得之金額總計37萬5,000 元,其中多為同案加害人陳玉雄負責繳還,受刑人清償不過近10萬元(見本院卷第8 至49頁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301專戶歷史明細查詢、第70至208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金求償返還收入及匯繳情形一覽表暨相關匯款單據)。申言之,縱使受刑人有所誤認,誤以為所繳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301 專戶清償之款項,即係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應向余聖貴支付之部分,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附民字第14號和解筆錄內容,受刑人願給付原告(即余聖貴)160 萬元,自97年11月10日起,每月10日匯款5,000 元至余聖貴所有泰山郵局帳戶內,則自97年11月10日迄至余聖貴於100年6月28日接受執行檢察官訊問時,歷時逾2年7月,以上開和解條件計算,受刑人至少應支出15萬元5,000 元(計算式:31月*5,000元),然其實際繳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301 專戶之金額仍遠低於此,其情不若同案被告陳玉雄已因犯行繳付20餘萬元。

職是,即便受刑人對於提出款項所支付之對象或有誤會,猶難執此謂其確有誠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之內容,於本院前揭審認結果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