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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撤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豪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 380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 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常遲誤報到,經多次告誡仍未改善,於入伍服役後亦未能遵守軍紀,且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履行指定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廖志豪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期間自98年 1月3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各 1件在卷可按。受刑人於前揭緩刑宣告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固有履次遲誤報到,經多次告誡,及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履行指定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情,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卷宗可稽,惟受刑人對於逾期未報到之事由,事後均已說明違規原因,並表示願痛改前非;再受刑人於99年 4月15日入伍服役,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定接受花蓮縣衛生局安排實施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履行義務勞務,若非假日,因部隊訓練及調防,受刑人是否能夠配合履行,顯有困難,則受刑人因服役而未能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負擔,亦難完全歸責於受刑人,尚難遽認受刑人有拒絕履行之重大情節;且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28日之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已向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表示於入伍前因忙於工作疏未履行,打算於100年4月15日退伍後開始履行,請求延長履行期間至100年6月30日,經觀護人對受刑人之違規行為嚴予告誡,命書立悔過書,切結不再違反,且定下次報到日期為100年4月19日,有99年12月28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茲以受刑人先前遲誤報到及未於履行期間內履行指定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為由聲請撤銷緩刑,難認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前揭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