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豪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家豪原係東隆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派駐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賣場之廠協人員,負責在賣場推銷東隆公司生產之熱水器、瓦斯爐等產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特力屋公司所有附表所示之熱水器後,再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變賣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顧客,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楊文昇向楊家豪購買之熱水器發生故障,楊文昇即於99年10月19日11時26分許至特力屋公司報修,經特力屋公司員工查詢結果,並無楊文昇在該店購買熱水器之消費紀錄,經盤點庫存數量發現短少 3台熱水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特力屋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楊家豪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特力屋公司告訴人代理人胡永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三)證人楊文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16張及自白書、賠償同意書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 3次竊盜犯行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年紀尚輕,因一時貪念,竟以工作之便,前後 3次行竊被害人公司所有熱水器變賣牟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以其薪資賠償被害人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公司之損失,且特力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胡永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行竊時間 │行竊後變賣之│竊取之財物│變賣對象及所││號│ │地點 │ │得 │├─┼──────┼──────┼─────┼──────┤│1 │99年9月中旬 │花蓮縣花蓮市│櫻花牌瞬熱│將該熱水器賣││ │某日20時30分│林森路176號 │式熱水器1 │給賴姓男子,││ │許 │之特力屋公司│台 │得款新臺幣(││ │ │停車場 │ │下同)4500元│├─┼──────┼──────┼─────┼──────┤│2 │99年9月28日2│花蓮縣吉安鄉│東龍牌瞬熱│將該熱水器賣││ │2時許 │御花園KTV店 │式熱水器1 │給楊文昇,得││ │ │門前 │台 │款3500元。 │├─┼──────┼──────┼─────┼──────┤│3 │99年10月上旬│花蓮縣花蓮市│櫻花牌瞬熱│將該熱水器賣││ │某日20時30分│林森路176號 │式熱水器1 │給余姓男子,││ │許 │之特力屋公司│台 │得款4300元 ││ │ │停車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