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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祥龍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祥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祥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 1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蔡祥龍仍不知悔改,其自97年 7月起於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大慶汽車百貨行(下稱大慶百貨)擔任店長,並管理該店所有事務;而胡郁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任職於該百貨行,負責店內商品買賣、價金收取之事務,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蔡祥龍與胡郁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 1月某日止,利用上班期間從事價金收取之機會,將顧客所支付之價金侵占入己,然為免遭該百貨行實際負責人謝德松發現,遂由胡郁歆於收銀機輸入取消鍵,將原先輸入並儲存於收銀機電磁紀錄之顧客購買商品紀錄刪除,或利用大慶百貨所推出優惠機油套餐專案及百貨折扣之機會,將顧客所交付之款項不予輸入收銀機電磁紀錄,而直接侵占入己,當日營業結束後,2 人將製作不實之當日交易明細資料電磁紀錄列印並交付與謝德松子女而行使之,以利當日結束營業時,該交易明細資料所載之當日現金收入金額與其侵占後所餘之現金總和相符,足以生損害於謝德松,當日侵占款項則由蔡祥龍與胡郁歆朋分,共約侵占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於99年1月15日謝松德察覺有異而詢問胡郁歆,胡郁歆坦承上開犯行,謝德松遂要求胡郁歆配合蒐集相關證據,並於99年 1月31日與蔡祥龍當面對質,經蔡祥龍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意返還侵占款項,惟其嗣後未履行約定,並避不見面,謝德松遂報警處理。

三、案經謝德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祥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核與告訴人謝德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同案被告胡郁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 10-11、16-17頁;本院卷第19-22頁),復有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正本、本票正本各1紙在卷可資參照(見警卷第 14-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與胡郁歆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犯行,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 1月某日止,反覆多次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大慶百貨貨款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在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況下,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均屬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始有前揭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該些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於此情形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 1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於大慶百貨擔任店長機會為本件犯行,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前曾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3 萬元,並簽立本票為據,然隨即避不見面,難認其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雖再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惟未獲告訴人原諒,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