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婷雅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婷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婷雅於民國99年8 月1 日下午7 時許,未經告訴人簡鄅浵(100 年4 月1 日更名前為簡欣彤)同意,無故將告訴人向其母林雨錡所承租居住之花蓮縣花蓮市○○路○段○○○ 號4 樓(起訴書記載為6 樓,實際上為4 樓)603 室之鑰匙交付不知情之外傭,指示該名外傭進入上開房間內,將其內告訴人所有物品收拾成袋後,搬離該處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所述被告犯罪之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足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疪,且經調查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事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因證人簡鄅浵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故依前開說明,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以,證人簡鄅浵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得其陳述之情形,且未釋明於其作證時之客觀環境有如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簡鄅浵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據以認定被告游婷雅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婷雅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簡鄅浵之指述、證人李金龍及林雨錡之證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職務報告及通聯紀錄等,資為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游婷雅固坦承於99年8 月1 日下午,以汽車搭載外傭前往告訴人向其母林雨錡所承租居住之花蓮縣花蓮市○○路○段○○○ 號4 樓603 室,授意該名外傭使用鑰匙進入其內清理物品,其後則由其將外傭清出之物品載離上址,嗣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其則將上開物品載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交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案發前未曾見過告訴人,上開房屋之出租人即伊母親林雨錡告稱房客已搬遷,囑咐載送外傭前往該處打掃,伊不知房客何人,故無思及要撥打電話向房客詢問;抵達上址後,外傭獨自上樓打掃,伊即行離去,並未進入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99年6 月1 日向林雨錡承租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4樓(因編定為6樓,故契約書係記載6樓) 603室居住使用,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告訴人並於簽約之初,交付 4,000元與林雨錡等情,業據證人林雨錡及告訴人一致陳述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故此部分應堪認屬實。
(二)告訴人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訴遭人在未徵得其同意之情形下,擅入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將其所有放置其內之物品清出,因事後係被告撥打電話予伊,故認係被告侵入其住宅等節;然細繹其陳稱:於99年6 月1 日向林雨錡承租花蓮縣花蓮市○○路○段○○○ 號4 樓603 室房間,約定租賃期間為2 年,伊於簽約時表示薪資遭查封,月底取得補助可支付租金,押金則待領取年終獎金後再行交付,均獲答應,故簽約時支付之4,000 元係首月租金,非押金。然林雨錡於99年7 月初,來訪未遇,便透過伊子轉達遷離之要求,伊遂於99年7 月初已開始打包;至同年7 月底,則經林雨錡當面告知,伊回稱已在尋找他處居住。林雨錡又於99年7 月20餘日,是日約係99年8 月1 日前1 週,前來要求近日搬遷,伊回覆:「好」,應允於99年8 月初搬遷,然未特定係何日;斯時原商請給予1 週時間搬遷,惟不獲同意,伊遂將期限改為3 日,始獲應允;談論時並無口角爭執,伊身體不適,故林雨錡說甚麼,伊均答應。所提供與林雨錡之對話錄音中,伊稱「這個,可能我也是要等1 號,因為我很多錢都被壓著…」,其中「1 號」指搬家日期。另因伊所有物品甚多,需整理裝袋,林雨錡遂請居住在伊所承租房間樓下之李金龍上樓,當面請託於99年8 月1 日協助伊搬家,並提供貨車作搬家使用;因林雨錡既已覓得人、車協助伊搬運,伊無法不同意。伊於99年8 月1 日主動再向李金龍詢問,當日下午4 時許,李金龍駕駛貨車前來搬運伊包裝完成放置屋外之物品,大型物件則與李金龍一同自4 樓扛荷至樓下。伊未向林雨錡表示於99年8 月1 日搬家後不再進入原承租房屋或擬於該日歸還鑰匙,雙方亦無約定點交歸還房間之時間;當日因物品甚多,曾向李金龍詢問返回整理事宜,經覆稱要伊自行撥打電話知會林雨錡,然當時伊在新居處整理物品,並未聯絡林雨錡;俟返回原租屋處時,見其內已遭淨空,隨即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期間,被告來電由伊子接聽,經轉述始知係林雨錡之女來電詢問是否前去拿取遭載離之物品,或要送交何處,實則未親眼目睹被告進入伊原承租之房屋。原預計復行返回原租屋處收拾,故未歸還鑰匙,係報案後在派出所,始將鑰匙交還;另在派出所期間,伊有意清償房租,然房東不收,當時擬支付1月份即至99年7月31日止之房租,水電費並未繳交;因林雨錡應允伊於 99年8月初搬家,多出之日數怎可收取租金,且伊積欠房租未達2月云云(見偵卷二第 17至18頁、本院卷第75至82頁)。
其中關於租賃期間究係1年或2年,以及承租之初所交付林雨錡之 4,000元,其性質為首月租金或係押金等節,與證人林雨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左(參本院卷第53、62頁);而查
1、經核諸其2 人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 條係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方雙方洽訂為:(空格)。民國99年(空格)月(空格)日至民國99年(空格)月(空格)日」,關於確實之租賃期間長短,固因雙方均未另行填寫或更動原格式,而未臻明確;然依其上租賃起迄時間之記載均為99年,已可知有意之租賃期限應在1 年以下,而依雙方實際簽約時間為99年6 月1 日,計至99年12月31日,尚不過半年;準此,林雨錡是否合意與告訴人簽訂長於?1年之租賃契約,容非無疑;告訴人所述2 年之租賃期間是否屬實,則堪研求。
2、又所謂押金,一般人概認係於租賃契約成立時,由房客提出交付房東之款項,用以擔保日後租金之支付;倘租賃關係結束,未有積欠租金或違約情事,房東即應將押金返還。而告訴人係於99年6 月1 日與林雨錡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按月支付租金,則自斯時起迄99年年終,幾近6 月即約6 期租金之時間,無論依告訴人或證人林雨錡各自證稱或2 年、或1 年之租賃期間,已分別達約4 分之1 、2 分之1 比例之長度;出租房屋之房東豈會一任房客於如此長之時間,俱未提出足以保全其收租權利之相當擔保;尤其設若告訴人早已知會其薪資經查封,擬以政府核發之補助款項支付租金,林雨錡理當查悉告訴人經濟非佳,能否按時支付租金,尚有疑問,在此情形下,焉有可能同意告訴人延欠繳付供作擔保之押金長達6 月,尚且與之簽立歷時2 年之租賃契約;且觀諸其2 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見警卷第10頁),載明「乙方(即告訴人)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林雨錡)告訴人新台幣肆元正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搬遷後時,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其中「肆元正」對照同契約書第3 條租金數額之約定,可知應係「肆仟元正」之誤,足見告訴人於訂約之際所繳付之4,000 元當屬押金無訛;參以倘房客拖延、拒繳每月租金超過2 個月,房東則隨時解約收回房屋,此經告訴人、林雨錡以上開契約書第2 條約明在案,益徵林雨錡所述前詞,是否意在規避該約款之適用,尚須商榷。
3、依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得「(告訴人)... 我低收入戶補助他們也是說最近會慢,我也等不到」、「(林雨錡)你應該有上班,低收入戶怎麼會給你?」、「(告訴人)我有啊,我是中低收... 」,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9頁),已見林雨錡對於告訴人領取補助乙事提出疑問,其是否早於與告訴人簽約之初,即經告訴人告知係以領取之補助支付租金,容值存疑。佐之告訴人尚於偵查中指陳:「我是氣林雨錡,我跟他租房子,我的機車常壞掉,讓我常出車禍,我跟他說他不理我,他就叫我搬家,我就搬家。我要告他女兒,名字我不知道,只通過1 次電話」、「錢是身外之物(原筆錄誤繕為『身外之外』,我希望他(指林雨錡)給我1 個道歉,我是覺得要登報道歉,我沒有辦法跟他見面,因為他講話很大聲」、「(林雨錡稱:簡小姐不好意思)我不敢再相信林雨錡的話,我還是堅持要告」(見偵卷二第17至19頁),顯然其因此房屋之租賃,早與林雨錡產生嫌隙,有意使林雨錡之女即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灼然可見;而其上開指訴又非無與常理、事實不符之瑕疵可指,足認所言能否驟採,實屬可議。
(三)復核之證人林雨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陳:於99年6 月
1 日將花蓮縣花蓮市○○路○段○○○ 號4 樓603 室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實際樓層為4 樓,出於避諱,故編定稱6 樓;出租時曾收取4,000 元押金,之後告訴人即無支付任何租金,僅稱手頭不寬裕,月初領取薪資後再支付;其後,伊便將押金抵付租金。於99年7 月20餘日時,伊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告訴人無意繼續承租,伊應允後詢問預計居住至何時,告訴人稱至遲於99年8 月1 日會清空房屋交還;伊又親至上開出租處所,當面向告訴人確認搬遷時間,雙方約定於99年8 月1 日歸還房屋,並請居住伊出租2 樓
208 室之房客李金龍上樓,由伊請託李金龍協助告訴人搬運。於99年8 月1 日告訴人搬遷時,伊不在現場,不知搬運過程,期間告訴人均無撥打電話予伊,因先前經驗,發現撥打告訴人之電話時常轉入語音信箱,遂於99年8月1日下午4、5時許,逕撥打李金龍使用之行動電話詢問確認,經李金龍答稱已協助告訴人搬遷,載運 1車次,「搬好了」;因伊欲前往黃昏市場,遂將備份鑰匙交付外傭,並在住處交代伊女兒即被告載送外傭前去租屋處打掃,對之稱「房客已經搬好了」;未及10分鐘,伊尚未出發前往黃昏市場,被告便已返回,乃就告訴人有無物品留置乙事詢問之,被告答稱因未隨同外傭上樓,故不知悉。在此之前,告訴人未曾來電表示尚未搬離完畢,亦無親自完成交還房屋之手續,係直至當日深夜,始在派出所歸還鑰匙。外傭打掃完畢返回後,向伊稱門未上鎖且係開啟,屋內甚為雜亂,門口尚擺放裝放物品之黑色垃圾袋。該出租房間之鑰匙共有 2付,其一交告訴人收執,另一備份由伊保管,然未曾持該備份鑰匙擅自進入出租房屋。伊出租經驗中,一般積欠租金之房客往往一走了之,不會當面點交房間,而因告訴人迄至99年8月1日著手搬家時,猶積欠房租、電費,故認為告訴人甚有可能如此等語(見偵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53至62頁);以及證人李金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 99年7月20餘日,在告訴人向林雨錡承租處所,告訴人表示將於99年8月1日搬遷,因林雨錡要伊上樓,並請託協助告訴人搬運,故在場見聞。於99年8月1日下午幫忙搬運物品時,見屋內甚為混亂,告訴人於搬運過程中未商請再次載運物品,或要求幫忙其他事宜,亦無提及關於是否反悔不欲交還房屋、是否擬於99年8月1日與房東進行點交或歸還鑰匙、是日居住何處、原租屋處仍有何物品需用、置放原處之物品有無保留之意等節,故伊載運完畢便離去,欲將貨車交還途中,適林雨錡來電詢問,因樓上成包之物品均已由伊搬運完畢,伊便回答「搬完了」,並告知已載運?1車次至告訴人新居處。直至當日晚上,伊見租屋處樓下成袋之物品約4、5包,便請前來接送外傭之被告向林雨錡詢問告訴人電話,俾向告訴人確認物品如何處理,然被告撥打後均無人接聽,為免物品遭丟棄,乃要求被告先將該等物品送交房東林雨錡保管。依伊所見,被告於99年8月1日載送外傭至告訴人租屋處打掃時,僅在樓下,並未入內,然無法確認是否鎮日未曾進入告訴人承租之房屋等語(參本院卷第64至72頁)。此外,尚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顯示被告確於 99年8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下午 6時17分許,先後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與其母林雨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林雨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見警卷第11頁契約書上甲方資料之登載);其後尚於同日下午 7時14分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透過設在花蓮縣○○鄉○○路○○號之基地台對外通訊,可見其斯時應未在上開租屋處逗留;復於同日晚上 7時30分許,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訴人使用之門號參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7頁),通話秒數為 0,應係未能接通,足資佐證被告確係受林雨錡囑託始搭載外傭前往上址租屋處,並未逗留許久即行離去,直至再次前往搭載外傭返回時,因見告訴人未取走之物品甚多,乃在李金龍之建議下,試行與告訴人聯絡。
(四)按刑法第306 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經查:
1、告訴人既自承知悉林雨錡有意終止租約,於99年7 月初已開始收拾物品,顯亦有終止租約之意,而其於 99年7月20餘日與林雨錡討論遷居之事,係取得3 日寬限,即雙方合意內容當係告訴人應在3 日內遷出,返還房屋與林雨錡。依告訴人所稱該日係約在99年8 月1 日之前 1週,表示其早應在約99年7 月28日,將承租房屋歸還;倘依最有利於告訴人之計算,認為該99年7 月20餘日為99年7 月29日,其猶應在3 日後即99年8 月1 日遷出,是告訴人執稱: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林雨錡僅概括稱99年8 月初收回房屋云云,難認有據。
2、再者,告訴人確實於99年7 月20餘日,向林雨錡表示將於99年8 月1 日「搬家」、「搬走」,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其所提出之錄音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39頁)。以一般人對於「搬家」、「搬走」等字詞之理解,自係遷離原居住房屋之意,則倘該原居住房屋係向他人承租使用,同時歸還房東,亦屬當然。縱然林雨錡事後將該筆押金作告訴人積欠之租金抵償,而非必能認告訴人積欠之租金未達2 月,然依上開證人林雨錡、李金龍之證詞,以及告訴人之陳述,非惟告訴人應允99年8 月1 日「搬家」、「搬走」,徵之告訴人前揭自述直至報案時,有意支付之租金不過至99年7 月底等詞,暨其於偵查中稱:「他(指林雨錡)就要叫我搬家,我就搬家」、「他叫我搬我就同意搬」(見偵卷二第17頁第7 行、第18頁第5 至6 行),愈見雙方真意均係有意於99年7 月31日終止租賃關係,並約定99年8 月1 日搬遷;則林雨錡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自有權利要求身為承租人之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又雙方既經約定「搬家」之日期為99年8 月1 日,林雨錡認為該日可收回房屋,容非無因。
準此,姑不論告訴人係事後反悔,抑或係其主觀上認所言「搬家」、「搬走」,均不過指開始著手於搬遷之動作,並無當日即完成全部搬遷程序之意,然此已與上述一般人「搬家」、「搬走」之定義有別,即無由指摘林雨錡曲解告訴人之真意。
3、又依前揭告訴人之指訴,其向李金龍表示欲再度返回上開租屋處收拾剩餘物品時,業經李金龍告知應由其自行聯繫、知會林雨錡,然其竟怠於為之,就其擬於99年 8月1 日搬遷未完畢仍欲居住乙事,既未聯繫、通知林雨錡,亦未獲林雨錡應允,乃至林雨錡向李金龍確認時,以為告訴人已遷離,則林雨錡於雙方租賃契約終止後行使取回租賃物之權利,遂囑咐其女即被告搭載外傭前往收拾善後,所為難謂悖於常理,或無法見容於習慣、公序良俗。而點交無非一交付程序,縱未由告訴人本人親自為之,因林雨錡在客觀上已與告訴人約定於99年8 月
1 日「搬家」、「搬走」,主觀上亦係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行使取回租賃物使用之權利;參以時下確不乏見積欠房租之房客無意或無力清償欠租,在不耐且無法應付房東持續催繳之情形下,即逕自搬離,使房東追索無門,更無從會同房客清點屋內物品;愈見林雨錡於會同告訴人完成點交前,所為上開之舉,主觀上是否基於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指「無故」之故意,以及客觀上是否毫無權利、全無正當理由,俱非無疑;遑論受其指示之被告、外傭,更難逕認必係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相繩之對象。
(五)況且,即使認為林雨錡無論如何,均應待告訴人清點後自行交還房屋,如告訴人占有該屋,則須循法律途徑取回;或宜向告訴人本人確認是否已無意親自交還、是否仍有意居住使用等節,而不得在告訴人雖已著手搬運物品後,僅向李金龍確認,便任意進入該出租處所。然而:
1、此一義務衡非房屋租賃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即被告所應履踐,要無從將此項林雨錡怠於向告訴人本人求證之疏失,逕轉嫁由被告承擔,斷認其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直接、間接故意。且依被告及證人林雨錡之陳述,可知被告本身從事議會助理工作,關於林雨錡管理房屋出租之事宜,舉凡簽立租賃契約、帶領有意承租者看屋、收取租金、解除(終止)契約等,其均未參與,悉由林雨錡自行處理,此就告訴人陳述自始未見過被告乙節亦可推知;又應林雨錡要求前往告訴人承租處所打掃之外傭,事後亦係向林雨錡報告整理時所見屋內情狀。職此,別無證據顯示被告長期參與林雨錡出租房屋之重要決策,不過工作外之餘,倘有閒暇,始偶受林雨錡差使,為之載送外傭至各該指示之出租處,由外傭負責清理;在此情形下,如同該名負責打掃之外傭,身為房屋出租人之雇主雖未出示關於房客已遷出,並交還房屋之證據,用以取信之,其聽從指示,進入屋內打掃,一般咸認未有何應加以非難之處;質言之,林雨錡既為被告母親,又係上開房屋出租人,被告業經其身為房屋出租人之母親告稱房客業已遷離,進而囑咐搭載外傭至該出租處所打掃,自係信任、聽從林雨錡管理出租物品之指示,依社會常情觀之,倘若強求其此際必須悍然拒絕,要求其母提出相當證據,足以證明房客遷移之事實;或須自行向素未謀面之房客查證,縱其在現場未遇房客或他人加以阻止,仍不能排除房客尚未遷移之可能,猶須試行聯絡房客本人,似未免過苛。被告辯稱:未進入該出租處所,僅係受母親指示以汽車載送外傭至該處等語,尚未背於常情,非無可取。
2、雖被告自承明知該名外傭持用入內之鑰匙為備份,並非告訴人繳還之該份鑰匙,然其既未向母親繼續深究房客究竟有無會同清點物品,繼而親自交還房屋;且觀之林雨錡處理房屋出租事宜之經驗,以及被告自林雨錡處所聽聞,積欠租金之房客多數未當面清點交還房屋,且租賃期間屆滿即逕自遷離者有之(分別參本院卷第60、86頁證人林雨錡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尚有上述五(四)3 所敘之社會事實可佐,被告既不知林雨錡與告訴人商討搬遷之實際結果,概聽聞林雨錡轉述,對於告訴人於99年8 月1 日在李金龍之協助下,已載運部分物品至新居處之事實,亦無所悉,其對於告訴人仍有意占用使用房屋乙節之認知程度、查證義務,顯不若、不比林雨錡。而告訴人不過以事後與之聯繫並載還物品之人悉為被告,即執被告上開事後之舉,逕指被告無故侵入住宅,殊嫌率斷,而檢察官採取此部分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論認係被告指使不知情之外傭進入租屋處,將其內物品清出,同難認有據。
3、而林雨錡究竟可否依約或依法逕自取回房屋管理支配權限,被告主觀縱有誤認,不過其所為可能涉及民事糾紛,尚乏具體事證足認其涉有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罪。至告訴人放置於原向林雨錡承租使用房屋內之物品,告訴人對之或仍有所有權,本得基於民法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如有損壞,亦非不得求償(因林雨錡、告訴人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7條「乙方(即告訴人)所有任何傢俱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棄物,任憑甲方(即林雨錡)處理,乙方絕不異議」,其前提為「租賃期滿遷出時」始有適用,辯護人主張林雨錡可依租賃契約該條款處理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上址租屋處之物品,參本院卷第88頁,容有誤會),即告訴人與林雨錡間所衍生之租賃糾紛,理應另謀和平解決之方案,尚難據此斷論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
(六)另被告雖於偵查中直陳:「(問:有經過告訴人同意開門進去打掃?)沒有,我有試圖聯絡他」,然對照其隨即陳述:「因為我以為他搬完了,他從早上就開始搬家,到下午4 點多,我們以為他搬完了... 」、「(問:告訴人租約到何時?)不清楚,因為是我媽媽林雨錡管理的」、「」、「當天是林雨錡要你去處理?)是」、「... 後來等到6 、7 點,我覺得奇怪為何還沒有掃完,我就過去,李金龍說告訴人東西來沒搬完,我打電話給告訴人,想說要幫搬到他的新租屋處,但是他沒有接,我又想說李金龍幫他搬過一次到他的新租屋處... 」、「當初我們協議他搬走時,有跟他講好搬家的時間及日期,但是他沒有照日期,當時約好7 月31日要搬,當時他是跟房東即我媽媽林雨錡協調」;復經對照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顯示其於99年8 月1 日下午7 時30分,聯絡告訴人無果後,數度撥打、接收林雨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家中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室內電話號碼見警卷第1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登載),參以其於回答檢察官問話時,常以「我們」代之,應可認其所述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及李金龍為告訴人搬運物品,暨告訴人與林雨錡約定搬遷之詳細內容,均係案發後始透過林雨錡、李金龍瞭解,斯時其所稱未經告訴人同意,亦不過意指其受託載送外傭之租屋處打掃前,未親自向告訴人詢問是否同意,此就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節說明:「(問:偵查中你表示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開門進去打掃,有何意見?)下午4 、5 點我接到林雨錡通知就去打掃,我不知道房客是誰,所以也沒有想過要打電話問房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6頁),此當與經驗法則並未明顯背離,即一般人在如被告前揭認知之情形下,逕作如上回答者,容或有之。又被告關於備份鑰匙係由自己交付外傭,或由外傭自行拿取,先後供述有別;其與證人林雨錡就被告所以載送外傭至租屋處打掃,係經林雨錡當面告知,抑或林雨錡持用電話聯絡被告,於2 人通話中囑咐為之;以及是否為林雨錡本人親將備份鑰匙交付該外傭等節,互核不同;然人之記憶容易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本難苛渠等必須就每項日常生活之瑣事、細節,俱能鉅細靡遺地記憶詳盡、陳述精準;渠等既就被告係經林雨錡告稱房客業已搬離,因而受林雨錡指示載送外傭至租屋處清掃此重要事項,為相同之陳述,各自先後所言亦無二致,尚於常理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證人林雨錡因係被告母親,所為部分證詞固不免對被告加以迴護,然不能僅憑此一親誼關係,斷論其前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必然全屬虛構、串訛。矧依首揭判例意旨,不論被告辯詞能否成立,本不能執此遽為有罪之認定,猶須足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直接、間接證據。
六、綜上所述,姑不論林雨錡於99年8 月1 日,究竟有無權限進入上址出租處所;或縱在告訴人無意歸還之情形下,林雨錡猶應待告訴人自行交還房屋,始得差遣被告載送外傭至該處打掃,然俱無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對房屋仍由告訴人占有使用乙事有所知悉、預見;即無從認定被告經其母即該處房東林雨錡告以房客業已搬遷後,受託載送外傭前往清理租屋處之駕駛行為,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又本案告訴人指訴存有前揭瑕疵,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即被告供詞、證人林雨錡及李金龍之證詞、通聯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職務報告片等資料,亦不過證明被告載送外傭至上開租屋處,由外傭從事清理工作,其後並由被告聯絡告訴人,將外傭清出之物品運抵花蓮縣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交還林雨錡等事實,洵無從驟然執以補強告訴人片面且具明顯瑕疵之指訴。是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