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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威欽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威欽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威欽前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強盜等案件,經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7年15 日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99年7月27 日移往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刑期至103年2月28日止,為依法拘禁之人。詎張威欽於99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奉准返家探視,原應於同年月15日11時前回監,竟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嗣張威欽於脫逃期間,因另涉竊盜等案件,於100年2月9日19時 3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19樓之7 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威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99年11月15日自監總字第0990400385號函、受刑人返家探親申請書、在監受刑人資料表、返家探視證明書乙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 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奉准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應以脫逃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既在自強外役監獄服刑,尤應更恪遵守法令,以期重返社會,竟捨此不為,反乘機脫逃,嚴重影響獄政管理,破壞社會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脫逃後猶犯下多起竊盜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脫逃之時間並經通緝到案,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尚稱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等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