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月華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月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盧月華明知花蓮縣○○鄉○○段 ○○○○○○○○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966建號之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中興街,下稱中興路之房屋、土地)、花蓮縣○○鄉○○段○○○○○○○號、1090-1地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1602建號之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號,下稱林森路之房屋、土地)、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1449建號之建物(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巷 ○號,下稱中山路之房屋、土地)均為張英妹(已於民國99年7月1日過世)所有,張英妹因前養子郭崇賢無所事事,圖謀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其為避免郭崇賢之騷擾,遂與盧月華約定暫時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登記於盧月華名下信託,而分別於 96年7月4日、98年1月14日辦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盧月華明知上開房屋、土地實為張英妹所有,其僅單純受張英妹之託而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張英妹之同意,於 98年7月20日前往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下稱光豐農會),以上開中興路及林森路之房屋、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光豐農會核准後,其即於98年7月31日將上開中興路及林森路之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400萬元予光豐農會,光豐農會乃於 98年8月4日撥款300萬元至盧月華所有光豐農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盧月華旋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違背其為張英妹信託上開不動產之義務,而損害張英妹之利益。
二、案經張英妹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張英妹、證人黃秀琴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未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張慧姬、張健治、張美妹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張英妹、黃秀琴於警詢及證人張慧姬、張健治、張美妹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78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52號、31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通聯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雖屬私人取證,然其性質上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既非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又告訴人係質疑被告將委託被告所保管之中興路、林森路之房屋、土地至農會設定抵押並貸款,而與被告通聯,錄下其與被告之對話,並非無故以錄音設備錄下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話,非屬不法取得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被告於電話錄音內之陳述之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名下之上開中興路、林森路及中山路之房屋、土地(下稱上開 3筆房屋、土地)過戶至其名下,其並於 98年7月30日將其中中興路及林森路之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光豐農會,以貸款 300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情事,辯稱:上開 3筆房屋、土地為告訴人贈與予伊,伊有權利將之設定抵押並貸款,且伊設定抵押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因膝下無子,感念被告照顧而將上開 3筆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2人間並未有信託契約,亦未為信託之登記,被告既為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於上開時間向光豐農會為抵押貸款之行為係合法之處分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上背信罪之要件等語置辯。
四、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之上開 3筆房屋、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將其中中興路及林森路之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光豐農會,並貸款 3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蔡明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 99年9月16日花光農信字第0990003554號函及所附之授信申請書、借據、擔保放款借據、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3日鳳地登字第1000004489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臺灣省花蓮縣光復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各 1份在卷足參,被告雖辯以上開 3筆房屋、土地為告訴人所贈與或買賣,伊與告訴人間並未有信託關係,伊於設定抵押前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然:
(一)上開 3筆房屋、土地原為告訴人所有,因告訴人前有一養子郭崇賢無所事事,為防郭崇賢圖謀其財產而騷擾其,故於97年5、6月間將上開3筆房屋、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應為96年7月4日將中興路及林森路之房屋、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 98年1月14日將中山路之房屋、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其於 98年年初向被告要求將上開3筆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其名下,遭被告拒絕,後來才發現被告將其中中興路及林森路之 2筆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光豐農會,並申請貸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英妹於警詢中及所提告訴狀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慧姬、張健治、張美妹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99年1、2月間以電話與告訴人通聯,其內容略以:
告訴人:為什麼要抵押那些房子?被 告:哪個?告訴人:那兩棟啊!為什拿去抵押?我向你討錢,反而把房子抵押掉。
被 告:呀?告訴人:究竟為何要這樣做呢?不然我把高中的房子轉給郭崇賢。
被 告:誰?告訴人:郭崇賢,你自己對付他,他會對你不利,你為什
麼要這樣偷做?被 告:我就算自行拿去抵押,我都有繳錢啊!告訴人:就算你有繳錢,要拿去抵押前,你都沒有事先告訴我或知會我你要抵押。
被 告:暫時,暫時。
……告訴人:……怎麼會偷抵押我的房子!把我玩弄、羞辱我
!……告訴人:那貸款怎麼辦?你自己要付嗎?你自己要全部付掉你全部吃掉的那些。
……告訴人:如果你不處理自己擅自抵押的貸款,我會告你。
……告訴人:那麼多錢,為什麼還要騙我的錢呢?我都沒有錢
可以收入了,還要這樣子自行抵押。……被 告:阿姨,就把那些房子賣呀!……告訴人:……關於錢,你最好繼續繳,如果不繳,我會收
到法院通知耶!被 告:那就賣了呀!有通訊錄音光碟及譯文各 1份在卷足參。由告訴人指責被告將兩棟房子擅自抵押,被告均不否認,並自承有自行拿去抵押,甚至在告訴人表示被告抵押之房屋、土地為告訴人所有時,被告亦未予爭執,足證告訴人所述其為防其養子圖謀其財產及對其騷擾,而將上開 3筆房屋、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信託予被告,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中興路及林森路之房屋、土地至光豐農會設定抵押並貸款300萬元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以:上開 3筆房屋、土地係伊向告訴人購買或贈與云云,然被告於 99年4月27日在偵查時先稱:林森路之房屋、土地係伊以 300萬元向告訴人所購買,中山路之房屋、土地係告訴人感謝伊照顧,贈與予伊,中興路之房屋、土地係告訴人身體不佳,又無子嗣,擔心死後政府收歸國有而暫時贈與予伊云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1號卷第3頁);次於99年10月28日偵查中供稱:因告訴人為伊阿姨,告訴人將伊視為子女,因為伊一直照顧告訴人,告訴人可憐伊,所以將上開 3筆房屋、土地過戶予伊,伊不好意思,不論多少,有給告訴人 200萬元,所以所有移轉之原因登記為買賣云云(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8號卷第30頁);復於100年1月1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3筆房屋、土地係告訴人所贈與,告訴人贈與之原因係伊一直照顧告訴人,且告訴人沒有子女,伊在過戶前有給付告訴人 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森路及中興路之房屋、土地係伊以 350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中山路之房屋、土地係告訴人感謝伊在她生病時看顧,伊並答應照顧告訴人一輩子,所以告訴人贈與予伊(見本院卷第
177、178、179、181、182頁 )云云。被告前後就買賣價金金額,何房地係買賣或贈與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上開3筆房屋、土地係先後於96年7月4日、98年1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所述其用以支付價金之光復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8號卷第36至52頁)顯示被告於 96年7月4日、98年 1月14日前後最高提領金額僅為10萬元,並無大筆支出紀錄。而被告就 3筆房屋、土地價金如何支付乙節,其先稱:林森路及中興路之房屋、土地係以 350萬元購買,過戶後才支付價金,伊利用伊光復郵局帳戶帳戶匯款200萬元,付現150萬元,另中山路房屋、土地因告訴人病危,都是伊照顧她,她就送伊,沒有花錢(見本院卷第17
7、178頁),惟於本院告知依其郵局資料顯示並無匯款200萬元之紀錄,其隨即改稱:伊係以現金給告訴人( 見本院卷第182頁);迨本院告知依其郵局資料顯示亦無350萬元之提領紀錄,其又改稱:交易明細表中伊於 94年12月9日領現金150萬元、於 95年6月7日轉帳100萬元、於95年6月23日提現金領50萬元、於 95年9月15日提領現金20萬元,這幾筆均是伊用來支付給告訴人之價金,之後就沒有再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然其所述上開提領金額共計為 320萬元,並非350萬元,況除其中100萬元由存款單可知係轉存告訴人光復郵局帳戶內(見本院卷第44頁)外,其餘現金提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交付告訴人。且若被告所述其係向告訴人購買房屋、土地為真,為何其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價金分別為300萬元、200萬元 、350萬元,均不相同。另衡情一般人均係在買賣雙方簽訂妥房地買賣契約書後,買方始會依買賣契約支付價金,而賣方也才會依買賣契約辦理過戶,而被告亦曾稱其係在過戶後才支付價金,迨其發現無此部分提領狀況後,始改口稱支付價金時間如上,惟上開提領現金時間均早於房屋、土地登記過戶時間(林森路及中興路房屋、土地係於96年7月4日登記過戶)6個月以上,甚至超過1年,顯與常情不符。益證被告此部分之提領實與價金給付無涉。是本件並無被告曾支付價金予告訴人之證據。
(三)又告訴人於99年1月間委請地政士黃秀琴將上開3筆房地過戶登記予告訴人,辦理過戶期間地政事務所有發函補正,因被告有申請 4張土地權狀遺失,地政事務所就要求告訴人補正,告訴人乃寫申請書切結權狀並未遺失,地政事務所即駁回被告申請權狀補發,之後經過 2個月申訴期,始順利辦妥過戶手續,被告在辦理過戶期間沒有到事務所跟黃秀琴反應產權有疑問等情,業據證人黃秀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房屋權狀放在房間的化妝檯,於 1月間發現被撬開,因告訴人跟伊同住,伊懷疑係告訴人所偷,但並未報警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71卷第96、97頁),然被告既於99年1月間已發現其房屋權狀遺失,並認係告訴人所偷,復於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時,因告訴人切結權狀未遺失,而遭地政事務所駁回,足證其已明知上開 3筆房屋、土地之權狀均在告訴人手中,告訴人並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惟其卻未就權狀遭竊乙事報警處理,復未在申訴期間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訴,地政事務所因而將上開 3筆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豋記予告訴人,益徵其於告訴人辦理過戶當時並不反對將本案房屋、土地登記返還告訴人。另酌以被告若認上開 3筆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遭告訴人所竊,其於99年1月亦已知此事,為何於99年4月27日就本案房屋、土地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乙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僅對張慧姬提出告訴,並未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甚至在檢察官偵查該案期間,於檢察官訊問這 3筆房子之前屬於誰,是誰過戶給其時,回答:「張英妹過戶給我,因為我照顧他,他過戶給我」、「(問:張英妹說他並不是真的要過戶給你,他只是有一個養子很壞,暫時先過戶給你,他後來有要求你還他,但你不願意,後來他發現你已經把房子拿去抵押,後來張慧姬幫他要,你就還他,有何意見?)我並沒有意思要把房子還給張英妹,我這林森路與中興路這兩間房子有拿去貸款沒錯」、「(問:
當初為何張英妹會把房子過戶給你?)因為她生病,我照顧她」等語。由檢察官已明確告知告訴人指訴情節後,被告隻字未提及上開 3筆房屋、土地係其向告訴人所購,反再三強調係因其照顧告訴人而取得,足證被告確實並非向告訴人購買上開 3筆房屋、土地。再由告訴人之後向被告要求返還房屋、土地,並委請地政士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名下時,被告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訴表示反對,足見告訴人所述其因養子乙事,而暫時將房屋、土地登記予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將上開3筆房屋、土地過戶予被告,以避免其養子郭崇賢之騷擾,雖未訂定書面契約,亦未為信託登記,然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將房屋、土地暫時登記予被告名下信託之意思合致已認定如前,至未經信託登記,僅係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已,尚不影響告訴人與被告間信託關係之成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間未有信託契約及信託登記,不該當於背信罪之要件,亦無足採。
(五)證人蔡明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委託伊辦理中興路及林森路房屋、土地之過戶程序時,伊有問告訴人過戶原因,告訴人說她要把房屋、土地賣給被告,被告已將價金支付予告訴人,並說被告以後還會再給告訴人錢,還要負責照顧告訴人之生活,告訴人並未提到這 2筆房屋、土地是要信託或借名登記予告訴人等語,然證人蔡明足僅係受託辦理中興路及林森路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移登記之程序,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與被告間買賣中興路及林森路房屋、土地及交付價金之過程,況被告於中興路及林森路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並未給付告訴人任何價金已認定如前,告訴人為避免養子郭崇賢之騷擾,而將中興路及林森路房屋、土地過戶予被告,自無需將其內部之原因向證人蔡明足言明。是上開證人蔡明足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將告訴人之房屋、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信託關係存在,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其中中興路及林森路之房屋、土地為抵押,向光豐農會貸款,致告訴人此部分房屋、土地設有 4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而受有不利益,其有背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告訴人為其阿姨,竟將告訴人信託予其之房屋、土地至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及其所獲得之利益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辯解,迄今仍未償還貸款,亦未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猶對他人提起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認張慧姬侵害其所有之上開 3筆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於99年4月27日以上開3筆房屋、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371號),並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上開3筆房屋、土地均為告訴人以200萬元之價格售與伊等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繼承人財產上之利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資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另涉此部分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99年 4月2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告訴及被告於該案之指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有背信之犯行,辯稱:上開房屋、土地係伊向告訴人所購買或告訴人所贈與,張慧姬騙取伊之身分證、印鑑等物,擅自將上開房屋、土地過戶至告訴人名下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對張慧姬提出刑事告訴時,告訴人既已將上開 3筆房屋、土地過戶回自己名下,被告已非上開房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亦未再受託處理告訴人之事務,其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自無違背任務可言,是本件被告縱以上開 3筆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而提出刑事告訴,亦不構成刑法上之背信或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以上開 3筆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居於另案提出告訴及於該案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應屬率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既此,則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上開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吳育汝法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