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彬康
黃信蓬楊清基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彬康、黃信蓬、楊清基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建喜於民國82年7月24 日,經由土地代書方利澎仲介,與劉世平、黃鼎隆共同以新臺幣(下同)970萬元,向章貴華購買坐落在花蓮縣○○鄉○○段3445-
13、3445-15 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花蓮縣○○鄉○○段58、62號),因告訴人未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之法令,上開2 筆農地之所有權無法登記為其本人所有,遂與其妻黃花停共同至被告即黃花停胞兄黃彬康之住處,商請被告黃彬康同意,借用被告黃彬康、黃信蓬2人名義,將上開2筆農地分別登記在被告黃彬康、黃信蓬2 人名下,取得被告黃彬康、黃信蓬2人同意後,再由告訴人向方利澎指定將上開2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彬康、黃信蓬2 人,方利澎則囑請石如玉、劉素真2位代書分別於83年1月5日、82年12月1日代為送件,將上開2 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彬康與黃信蓬2 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雙方約定被告黃彬康、黃信蓬2 人僅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得處分土地所有權,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歸告訴人保管。嗣上開治平段3445-15地號農地,於83年6月23日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黃彬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女兒謝淑芳名下,旋復因謝淑芳出國,再於85年5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被告黃彬康名下。96年5 月15日被告黃彬康、黃信蓬2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並違背當初委任意旨,經由知情之被告楊清基仲介與接洽,擅將上開2 筆農地出賣予吳芳蘭,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及 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建喜之指述、證人黃花停、石如玉、方利澎、劉世平、徐有見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號碼為:82年12月14日花地所登字第3256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83年1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1404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83年6月22日花地所登字第1852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95年5月14日收件號第000000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95年5月14日收件號第0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96年8月8日一般謄字第001597號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99年2月2日一般謄字第00292 號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世平、徐有見、黃花停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劉世平、徐有見、黃花停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告訴人於82年7月24日,以告訴人名義向章貴華購買坐落在花蓮縣○○鄉○○段3445-13、3445-15地號之農地並分別登記在被告黃彬康、黃信蓬2 人名下,被告黃彬康於83年6月23日將治平段3445-15地號之農地移轉登記至謝淑芳名下,謝淑芳復於85年5月2 日將治平段3445-15地號之農地移轉登記回被告黃彬康名下,被告黃信蓬於 96年5月15日將上開2 筆農地出賣予吳芳蘭,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黃信蓬辯稱:
上開2筆農地係伊委託告訴人所購買,並非告訴人將上開2筆農地借名登記在伊與被告黃彬康名下,伊處分自己所有之土地無背信之行為等語;被告黃彬康辯稱:上開2 筆農地係伊女兒即被告黃信蓬所購買,其中花蓮縣○○鄉○○段○○○○○○○ ○號之土地登記在伊名下,被告黃信蓬要出售土地,伊就將土地還給被告黃信蓬出售等語;被告楊清基辯稱:上開 2筆土地之買賣均係被告黃信蓬處理,伊並未介入,也未仲介買賣等語;辯護人另以: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根本毋庸借名登記購買農地,其與被告黃信蓬、黃彬康2 人間亦無信託關係,被告3人對於出售上開2筆農地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置辯。經查:
(一)告訴人於82年7月24 日,以其名義向章貴華購買坐落在花蓮縣○○鄉○○段3445-13、3445-15地號之農地並分別登記在被告黃彬康、黃信蓬2人名下,被告黃彬康於83年6月23日將治平段3445-15 地號之農地移轉登記至謝淑芳名下,謝淑芳復於85年5月2日將治平段3445-15 地號之農地移轉登記回被告黃彬康名下,被告黃信蓬於96年5月15 日將上開2 筆農地出賣予吳芳蘭,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秉洋、蔡君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2 筆農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號碼為:82年12月14日花地所登字第32565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83年1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 140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83年6月22 日花地所登字第1852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95年5月14日收件號第0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95年5月14日收件號第0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96年8月8日一般謄字第001597號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99 年2月2日一般謄字第00292號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卷附之告訴人與章貴華所簽立之上開2 筆農地之買賣契約書、給付價款之支票、不動產產權持分協議書、切結書等固得證明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章貴華購買上開2 筆農地,並以其所簽發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嗣於83年5 月25日劉世平與告訴人簽立上開持分協議書表明2 人持分及劉世平又於84年6月5日將其合資股權之半數轉讓予徐有見之事實,然上開不動產產權持分協議書上所記載「告訴人與劉世平合資以告訴人名義向章貴華購買上開農地,並以被告黃信蓬、黃彬康名義辦理產權登記在案,已於83年1月19 日登記完妥」云云,由該協議書僅告訴人及劉世平簽名於上,未有被告黃信蓬、黃彬康2 人簽名,自無法遽此推論告訴人與被告黃信蓬、黃彬康2 人間確有借名登記或信託之關係;雖證人黃花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亦無現耕地,為購買上開2 筆農地遂一同至被告黃彬康家中找被告黃彬康商量,借用被告黃信蓬、黃彬康2人名義登記為上開2筆農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證人黃花停為告訴人之配偶,其所為之證詞,本已難期其公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謝淑芳於85年5 月2日將治平段3445-15地號之農地移轉登記回被告黃彬康名下時,伊還沒有自耕農身分,告訴人雖有自耕農身分,但無現耕地,不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所以還是移轉登記給被告黃彬康云云,然其證述之內容與卷內資料不符,經本院提示卷內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證明證人黃花停於85年5月2日時,已具自耕農身分並有現耕地後,其又改稱:因被告黃彬康係伊之哥哥,所以將上開治平段3445-1
5 地號之農地登記給被告黃彬康也是一樣云云。足徵證人黃花停證述前後不一,其證詞顯係為迴護告訴人之利益所為之證述,有明顯瑕疵而不可採。況告訴人於偵訊中亦陳稱:伊與被告黃信蓬、黃彬康2 人間並未書寫信託契約或其他書面文件等語,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無自耕農身分,而借用被告黃彬康、黃信蓬2 人名義,將上開2筆農地分別登記在被告黃彬康、黃信蓬2人名下,並與被告黃信蓬、黃彬康2 人約定被告黃彬康、黃信蓬2 人僅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得處分土地所有權,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云云,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空言指稱與被告黃信蓬、黃彬康 2人就上開2 筆農地間存有借名登託或信託關係,是否真實,容有可疑。
(三)按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人應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之現耕農民:一、年齡在十六歲以上之自然人。二、申請前一年內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者。三、有現耕農地者;前項第二款所稱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行職業或勞動者,以申請人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一、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自耕農、半自耕農、佃農、雇農、幫農、果農、園農、農夫、家畜飼育者。二、未參加勞工保險者。三、一年內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未超過全年基本工資額者;第5點第1項第3 款所稱有現耕農地者係指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申請人耕作共同生活戶之配偶、直系血親所有之農地。於共同生活戶之期間應在六個月以上,80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 81年7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 5點及第6點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及其妻黃花停、其女謝淑芳職業欄別均為自耕農,告訴人於82年4月10日購買花蓮縣○○鄉○○段5526、5527、5538、553
9、5541地號農地(重測後為花蓮縣○○鄉○○段 88、89、96、107、108地號)之土地,並於 82年5月12日登記在其兄謝雙喜名下,謝雙喜於 83年3月11日贈與謝淑芳,並於83年5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謝淑芳又於84年1月21日將其中花蓮縣○○鄉○○段 88、107地號土地贈與黃花停,並於 84年2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建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戶籍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在卷足參(參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8頁、第156 頁)。告訴人具自耕農身分乙情,已與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且由上開戶籍登記簿所載內容可知黃花停於 83年6月25日職業欄變更為自耕農,謝淑芳於83年5月12日取得上開農地之所有權後,於83年6月14日終止與謝雙喜間之收養關係,並將戶籍遷回告訴人之戶籍內,告訴人及黃花停因耕作共同生活戶直系血親謝淑芳所有之農地,而均取得現耕地,於83年12月14日後,均得以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以取得農地所有權。是上開2筆農地若係告訴人所購買,其於 83年12日14日後均得移轉所有權予自己或其配偶黃花停名下,告訴人何以捨此不為,繼續將上開2筆農地登記在被告黃信蓬、黃彬康2人名下;甚而謝淑芳復於 85年5月2日將治平段3445-15地號之農地未移轉予告訴人或黃花停所有,反移轉登記回被告黃彬康名下;況上開告訴人所購買花蓮縣○○鄉○○段5526、5527、5538、5539、5541地號農地係借名登記在其兄謝雙喜名下,而後移轉登記予其女謝淑芳,謝淑芳又移轉登記予黃花停等情,此亦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而上開2 筆農地若係告訴人所購買,何不循此模式辦理,卻要借名登記在親等較遠之被告黃信蓬、黃彬康 2人名下?況農業發展條例復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取得農地所有權已無需自耕農身分,且上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於93年4月23日清償塗銷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參,如被告黃信蓬係借名登記,告訴人何以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所有?以上各情均足徵告訴人於偵查中初稱其無自耕農身分云云;於本院復改稱:其雖有自耕農身分,但因無現耕地,無法將所購買之農地登記為自己所有,而將上開2筆農地借名登記或信託予被告黃信蓬、黃彬康2人等情均非事實。
(四)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於86年1月27日,與被告黃信蓬所有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64 萬元予保證責任花蓮縣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債務人為被告黃信蓬、黃彬康 2人;其中治平段3445-13地號土地,於84年12月14 日,與被告黃信蓬所有治平段3445-12 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0 萬元予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人為告訴人、被告黃信蓬2 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94頁背面、第104頁、97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第128頁)在卷足參;而設定抵押權登記除需提出土地所有人之身分資料、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外,尚需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予地政事務所審核,足徵告訴人指稱:上開2 筆農地之所有權狀一直在伊手上云云,並非事實。又上開 2筆農地若係告訴人所有,告訴人為何同意供被告黃信蓬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且徐有見對於以上開農地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並不知悉乙情,業據證人徐有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若上開2 筆農地係告訴人與劉世平、徐有見合資所購買,告訴人在未得徐有見之同意下,將上開2 筆農地之所有權狀提供予被告黃信蓬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自己豈非構成刑法上背信之行為。由此可見告訴人之指述相互齬齟,亦徵告訴人所指述之內容並不真實。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委任與代理屬不同概念,委任係事務處理權之授與,與代理權無關,委任契約不一定伴有代理權之授予。告訴人從事土地仲介及買賣,於83年10月11日,向許銀淑購買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告訴人為賺取轉售之差價利潤,於訂約前之同年月上旬,即向被告黃信蓬談及其買了一塊地,有人出了高價要買,其欲以每坪13,000元之價格出售,並帶被告黃信蓬前往看地,被告黃信蓬看了以後,向告訴人表示有意購買,被告黃信蓬以部分簽發支票、部分現金之方式給付價金予告訴人,復交付印章及身分證予告訴人,委請告訴人全權辦理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黃信蓬於83 年間透過告訴人購買花蓮縣○○鄉○○段○○○○○號、花蓮縣壽豐鄉壽段597-9地號、同段597-33地號、花蓮縣○○鄉○○段3445-12地號、花蓮縣○○鄉○○段○○○ ○號等多筆土地,而被告黃信蓬亦陸續以被告楊清基之支票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此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信蓬供稱:除上開2筆農地外,尚有多筆所購買之農地係委託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向地主購買、支付價金,再與告訴人結算,被告黃信蓬陸續於83年1月至4月間以被告楊清基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告訴人上開2 筆農地之價款等語,尚非無稽。況告訴人為被告黃信蓬處理農地買賣事宜,多以自己名義為之,事後再向被告黃信蓬為權利之交付、請求費用之償還及報酬之索取,自難僅憑告訴人為上開2 筆農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買受人,以其支票給付買賣價金、持有上開農地之所有權狀,或被告黃信蓬無法逐筆比對出上開2 筆農地之買賣價金等情,即遽以推定上開土地係告訴人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或信託在被告黃信蓬、黃彬康2人名下。
(六)證人劉世平雖於偵查中證稱:上開2 筆農地是伊和告訴人一起買來投資,後來伊和徐有見各出了160萬元,伊2人股權之持分共四分之一,因有自耕農始得擁有農地所有權之法令限制,當時伊雖有自耕農身分,但告訴人說伊是老兵有可能回大陸,所以不要登記在伊名下,上開2 筆農地之所有權狀就放在告訴人那裡,伊隔幾個月到半年間就會要求告訴人給伊看,伊於95年間還有看到上開2 筆農地之所有權狀,伊和徐有見於95年間要求告訴人將上開2 筆農地伊2人應有之持分分割給伊2人,告訴人才說其親戚將上開
2 筆農地賣掉了等語;證人徐有見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 筆農地係告訴人與劉世平一起買,後來伊向劉世平購買其持分的一半,大約花160 萬元左右,伊不清楚為何上開2筆農地登記在黃信蓬、黃彬康2人名下,上開2 筆農地之所有權狀是在告訴人那裡,伊在一開始時就知道上開2筆農地是登記在被告黃信蓬、黃彬康2人名下,伊於購買後1、2年間有要求劉世平要將上開2 筆農地登記回伊名下,劉世平表示是告訴人在處理,後來伊找告訴人,告訴人都說其找不到被告黃信蓬、黃彬康2 人,一直拖延,伊直到96年間去調謄本,才發現上開2 筆農地已經不是登記在被告黃彬康、黃信蓬2 人名下,伊去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自己也是受害人等語。足徵證人劉世平、徐有見就上開2筆農地登記在被告黃信蓬、黃彬康2人名下乙事均未曾與被告黃信蓬、黃彬康2 人接觸,係由告訴人所處理,而上開2筆農地登記在被告黃信蓬、黃彬康2人名下,其中之原因,均係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難以據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黃信蓬、黃彬康2人間就上開2筆農地確有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復參以劉世平、徐有見要求告訴人將上開2 筆農地全部之所有權或其等應有之持分分割登記至其等之名下時,告訴人均以各種理由加以塘塞、推託,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黃信蓬、黃彬康2人間就上開2筆農地非單純之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
(七)被告黃信蓬賣出上開2 筆農地,係由蔡君英居中仲介,蔡君英只認識被告黃信蓬,並不認識被告黃彬康,在土地賣出後才知道被告楊清基是被告黃信蓬之配偶,買賣土地都是與被告黃信蓬接觸,買主即吳芳蘭之子陳秉洋對於被告楊清基亦無印象等情,業據證人蔡君英、陳秉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而卷內亦無被告楊清基仲介或接洽上開 2筆農地買賣之資料,是檢察官認被告楊清基仲介或接洽上開2筆農地之買賣而與被告黃信蓬、黃彬康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雖以其名義向章貴華購買上開2 筆農地,章貴華並因此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信蓬、黃彬康2 人,然尚難就此排除被告黃信蓬委託告訴人購買上開2 筆農地之可能,公訴人之舉證無法使本院確認告訴人與被告黃信蓬、黃彬康2人間就上開2筆農地有借名登記或委託之關係,本件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買賣上開2 筆農地均與被告楊清基無涉,要難就此認定被告3 人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背信之行為,殊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推論被告3 人有上開犯行,而遽以背信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