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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嘉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嘉祥為謝秋琴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蔡嘉祥自民國85年 7月間起,即經常毆打謝秋琴,且以穢語辱罵謝秋琴。於97年5月1日21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巷○號住處,並因謝秋琴糾正其教導子女之方式,心生不滿,以手抓住謝秋琴頭髮往衣櫃撞擊成傷;再於同年月 8日23時許,於飲酒後,在上址以手掌毆打謝秋琴之臉部,並以穢語辱罵謝秋琴等事由,經謝秋琴於97年6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月23日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19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月30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蔡嘉祥不得對謝秋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謝秋琴為騷擾之行為。前開保護令核發後,蔡嘉祥行為雖有所改善,但雙方間仍因金錢問題有所衝突。嗣於99年 7月31日22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巷○號住處,因蔡嘉祥沈迷於電玩,謝秋琴遂拔其電腦電源線,蔡嘉祥憤而以徒手毆打謝秋琴左臉,掐住其頸部,再將謝秋琴推倒在地後,以腳踹其胸口部位,以膝蓋壓住左手肩部位,致謝秋琴成傷,復以三字經辱罵謝秋琴,經謝秋琴於99年 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10月21日以99家護字第 1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蔡嘉祥不得對謝秋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謝邱琴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蔡嘉祥業於同年月26日收受前開保護令。詎蔡嘉祥明知本院業已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且尚在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於99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在駕駛車輛搭載謝秋琴及其等 2子,由花蓮縣富里鄉返回花蓮縣○里鎮○○路○○○巷○號途中,與謝秋琴因金錢使用等問題發生口角,即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以「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謝秋琴,對之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所載不得對謝秋琴為騷擾之裁定。待返回其等位於花蓮縣○里鎮○○路○○○巷○號住處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復因謝秋琴提醒其星期一要還他人新臺幣(下同) 1千元等事,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以徒手將謝秋琴推倒在地,致謝秋琴背部撞及房間門柱,謝秋琴倒地後,再以右手扣住謝秋琴之頸部,將之強壓在地,使謝秋琴受有背部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謝秋琴撤回告訴),對謝秋琴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院前開通常保護令所載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謝秋琴告訴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嘉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謝秋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家庭暴力案件驗傷診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 110號、99年度家護字第 1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乙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刑案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屬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幹妳娘雞巴」等言語辱罵,應屬騷擾行為;以徒手將告訴人謝秋琴推倒,復以手扣住告訴人之頸部將之強壓在地成傷,應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犯前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之內容,漠視公權力之存在,遇有紛爭口角時,不思以理性處理家庭事務,卻以言語辱罵騷擾告訴人,復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之裁定,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產生之危害,及犯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猶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稽,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業已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可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嘉祥於99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因謝秋琴提醒其星期一要還他人 1千元等事,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將謝秋琴推倒在地,致謝秋琴背部撞及房間門柱,謝秋琴倒地後,再以右手扣住謝秋琴之頸部,將之強壓在地,使謝秋琴受有背部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乙紙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