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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吉明知其母陳容妹於生前,將坐落花蓮縣○○鄉○○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案外人江志祥,租期自民國95年1 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前5 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第6年起,每月租金依約定方式調整,租金由被告代表陳容妹收取。嗣於95年10月15日陳容妹死亡,則上開租金債權,即應計入遺產內,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告訴人黃榮次、黃天優、黃芳美、黃芳梅、黃春桃、黃煥詩、黃云詩、黃碧英等9 人公同共有。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將其持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共計16萬元(算式為:6 個月×3萬元×8/9=16萬元),侵占入己,未提出於遺產進行分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5*-.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故2 親等旁系血親所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前揭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侵占其母陳容妹死亡時遺留之系爭房屋之租金,係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而告訴人亦均為陳容妹之子女,與被告為2 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此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訴相符,且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92至100 頁),故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即須告訴乃論。又陳容妹係於95年10月15日死亡,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可參,隨後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5月6日,就系爭房屋與承租人江志祥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該契約約定:「…二、租賃期限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四、租金支付及調整方式:1 、租金以年預繳支票方式交付…其中九分之一金額交予黃健吉,另九分之八金額交予黃天優。…」(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9 號民事卷宗,被告(即民事原告)請求告訴人(即民事被告)返還墊款事件,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之96年9 月28日共同委任律師提出民事答辯狀,告訴人於書狀中提出抵銷抗辯,主張被告每月向江志祥收取系爭房屋租金3 萬元,自95年10月15日起至96年5月6日兩造會同修訂租約止,計6 個月共18萬元,得與被告請求返還之遺產稅代墊款項抵銷(見96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一)第89、91至92頁),而前揭書狀內容,乃經告訴人黃榮次與其他告訴人溝通、討論,並委由律師撰寫,業經告訴人黃榮次指陳明確,且為告訴人黃煥詩、黃春桃、黃碧英、黃芳美、黃云詩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6 、122至123頁),顯見告訴人在提出上開書狀前,即均已知悉被告侵占系爭房屋自95年11月 1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應分配予告訴人之租金共計16萬元之事實,告訴期間應由斯時起算。惟告訴人遲至97年4 月21日始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蓋有該署檢察長圓戳章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 頁),是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案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