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弘明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被 告 陳豐政
林明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01號、100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弘明、陳豐政、林明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弘明、陳豐政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月3日20時許,先由被告陳豐政邀約告訴人邱泰瑋前往花蓮縣吉安鄉御花園KTV 飲酒,致告訴人不勝酒力之際,被告陳豐政即將告訴人帶往花蓮縣○○鄉○○路○○○○○號,由被告陳豐政與潘弘明設下以麻將點數總和大小為賭博方式之賭局,明知告訴人並無參與賭博,由被告潘弘明向告訴人誆稱其與被告陳豐政2 人合資與他人賭博財物,並賭輸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要求告訴人分擔56萬元債務,並簽立本票,否則對伊不利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得不簽立面額56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嗣 98年9月11 日因告訴人無錢返還本票債務,被告潘弘明即介紹經營重利事業之被告林明俊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林明俊貸放
56 萬元與告訴人,利息每期1萬5千元,每月為1期,年息達35%之重利。而認被告陳豐政、潘弘明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林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陳豐政、潘弘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豐政、潘弘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彼此不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認被告林明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明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豐政、潘弘明固坦承告訴人於98年6月3日晚間曾由被告陳豐政帶同前往花蓮縣○○鄉○○路○○○○○號,廝時屋內正在以麻將點數總和大小為賭博之方式賭博;告訴人於離去時,曾簽發
56 萬元之本票1紙交與被告潘弘明;被告林明俊亦坦承告訴人於98年9月11日曾向其借款56 萬元,其與告訴人約定每月不含償還本金應給付利息1萬5,000元。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被訴所指之犯行,被告陳豐政、潘弘明辯稱:告訴人於98年 6月3 日晚間確有與陳豐政合資參與賭局,告訴人亦有下場實際賭博,賭博期間輸贏給付之賭金,除部分係賭客所攜帶之現金外,其餘是先以記帳方式記載,而因賭博期間被告陳豐政、告訴人曾向被告潘弘明借用金錢參賭,且賭局結束後,被告陳豐政、告訴人所欠其餘賭客之賭金,轉由被告潘弘明負責,故在賭局結束經計算後,告訴人與陳豐政合計共輸而應給付與被告潘弘明112萬元,故1人應平均分擔56萬元,後由被告陳豐政、告訴人自願各簽發面額56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被告潘弘明以供擔保,被告潘弘明並未對告訴人恫稱迫其簽發本票;被告林明俊辯稱:伊借款與告訴人所收之利息不足月息三分,與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相當,並非重利等語。
(三)經查:
1、被告陳豐政、潘弘明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
(1)告訴人先於警詢時稱:「(問:陳豐政有無邀約你一起打麻將?或合資賭博?)有,可是我跟陳豐政說我不會打麻將。我有拿出新台幣2000元給陳豐政,但是我不知道陳豐政要幹嘛。」、「(問:你有無意見補充?)答:我不會賭博,我也沒有賭博,蔡鴻明(按:即潘弘明)所稱的賭債從何而生。」;於偵查中再稱:「(問:後來在98年6月3日你是怎麼跟他們在一起的?)當時我放假,而陳豐政是我海巡的弟兄,陳豐政剛退伍大概一個星期,陳豐政打電話問我是否放假,我說有,他就說要慶祝他退伍,要在花蓮的御花園唱歌,當時我沒有帶多少錢,錢都是陳豐政出的,陳豐政的朋友也有來,他們買了啤酒及洋酒,當時在場的有我、陳豐政及陳豐政的朋友,還有兩個傳播小姐,陳豐政的朋友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後來我們不知道喝多久,因為是洋酒我不太會喝,後來他說花費都是他付的,他從口袋拿出一疊千元大鈔,並且問我說你知道我剛退伍為什麼會有那麼多錢嗎,我說不知道,他說待一會他就會讓我知道,我因為喝了酒,不能騎摩托車,他朋友就開車載我及陳豐政,後來停在路邊,等我們兩個下車他的朋友就開車走了,陳豐政就扶著帶我去一個房子,我喝酒了,不知道地點,當時有見到潘弘明,潘弘明跟陳豐政講說這個還OK嗎(台語),我當時不知道什麼意思。
後來陳豐政一個人又帶我去附近的一個房子裡面,當時我聽到有人在玩麻將的聲音,進去以後,裡面的人我都不認識,當時我告訴陳豐政說我喝酒不舒服,可不可以讓我睡覺,陳豐政就跟我說你在旁邊看一下,說不定你就會玩了,因為我看不懂麻將,我說我看了很久也看不懂,後來他問我說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有,我帶了兩千元,他叫我把錢給他,我不知道他要幹什麼,但是他叫我給他,我就給他了,我說我真的不服舒,我要休息一下,他就說好,叫我休息一下。等我醒過來以後,陳豐政就告訴我說,我們兩個輸了112 萬,他一半我一半,因為我也有玩,說完以後,陳豐政就帶我去找潘弘明了。」;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你本身會打麻將嗎?)不會。」、「(你有拿骰子在玩嗎?)我沒有玩,我不會賭博。」,是告訴人多次強調其不會賭博且看不懂麻將,惟與經本院職權傳喚之告訴人服兵役時之軍中學弟吳嘉軒所證稱「(服兵役時,平常是否會玩麻將或是其他的牌類遊戲?)麻將比較不好帶,當兵時是用壹付撲克牌,以兩張紙牌來比點數。玩法跟麻將一樣。」、「(邱泰瑋有無在玩?)有,他會玩。」、「(邱泰瑋知道麻將怎麼玩?)知道,因為方式都是一樣的。」、「(邱泰瑋有無常玩?)軍中大家約一約平常會玩。」、「(你們玩的時候有無玩金錢?)有。」、「(有無玩推筒子?)我們就是用撲克牌來代替麻將玩推筒子。」、「(邱泰瑋會玩推筒子嗎?)會玩。」、「(軍中玩麻將時,邱泰瑋參與的次數多嗎?)很難算。幾乎有玩就會看到他。」情節相悖,而證人吳嘉軒與告訴人彼此間並無仇隙,且於本案亦無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虛構事實故陷告訴人之動機,況證人吳嘉軒除上開證述外,就告訴人在軍中賭博時,輸錢如何償還、其餘參賭者之姓名、如何透過他人領錢、聚賭之時間等細枝節性事項,均得明確陳述,而無妄加誇渲之情,所言應堪採信,得徵告訴人所述已有不實之瑕疵。且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謂:「(問:陳豐政邀約你一起打麻將,你稱你不會打麻將,當時有多少人在你稱打麻將的地方打麻將?答:我意識不清楚我不知道。」、「(問:你前述稱你意識不清楚不知道有多少人在打麻將,但為何簽立本票56萬元之內容如此清楚?答:是陳豐政叫我起床說:泰瑋,我們欠了112 萬元,平均分攤所以一人56萬元,一聽到我有欠錢,而且是鉅款我就嚇醒了。
」,依告訴人所言,告訴人似不勝酒量、酒後即意識不清,然循證人吳嘉軒之證述:「(邱泰瑋的酒量好不好?)我不知道,但是有時候晚上站哨他會帶著酒味回來。」,得見告訴人偶有飲酒習性,於酒後是否即會意識不清,非無可疑,復觀告訴人於偵查中自述之98年6月3日經過情節(詳上述),其事後對當日所飲用之酒類、在場之人、人數、酒後如何離去、到達後所乘車輛由被告陳豐政友人駕離等細節仍均記憶甚詳,難認告訴人所言其於當日酒後已意識不清乙情係屬實在。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問:你與陳豐政到達林明俊家時,當時還有何人在場?)有陳豐政、蔡鴻明(按:潘弘明)、林明俊及林明俊很囉唆的老婆在場。」、「(問:為何你會認為林明俊老婆很囉唆?)答:林明俊的老婆問林明俊我是誰,為何要借錢給我,我心理想我欠人賭債你不借我,是要我死嗎?當時我認為林明俊的老婆很囉唆。」等語,告訴人直言其欲借款償還者,為其所積欠之「賭債」,則告訴人所述其未參與賭博乙情,是否屬實,尤有可疑。是告訴人指訴非無瑕疵且多存疑,而更需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相佐。
(2)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完全仰賴測謊結論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尚難排除有悖離事實真相之危險性存在;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異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所述為可信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緣本件被告陳豐政、潘弘明與告訴人於本案因利害關係對立,不能排除雙方均有說謊之可能,故本院衡酌採證之衡平,將雙方均送請實施測謊,期將雙方測謊結果一併列入心證參考,雖被告陳豐政於測謊時所稱之「邱泰瑋有實際下場賭博」、「潘弘明未對邱泰瑋說『若不簽立56萬本票,無法走出大門』」各等語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9月1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然被告潘強明於測謊時因患感冒而咳嗽不已,故測謊機關認不宜測試而未予實施測謊,亦有上開測謊報告書在卷足憑,另告訴人於實施測謊時,因於數字測試及第一次實案測試時,心跳脈博異常,經測謊機關認不宜再進行測試,則有該局101年3月2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囑託該局對被告潘弘明、告訴人實施測謊,既無法實施據以研判其等有無說謊,即與未經實施測謊無異,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既仍存有如前述之重大爭議下,自不宜遽採被告陳豐政之測謊結果,作為認定其與被告潘弘明犯罪事實之關鍵證據,用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
(3)另查,除告訴人供述外,檢察官尚舉被告陳豐政、潘弘明彼此不一之供述為證,惟按刑事程序上之被告本於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應由職司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被告陳豐政、潘弘明所述縱有矛盾,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告訴人之指述已存有上開瑕疵且可疑,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陳豐政、潘弘明確有為告訴人所指述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行為,顯難單憑被害人之瑕疵、可疑指述為此部分論罪之依據。
2、被告林明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部分:被告林明俊於98年9月11日出借款項56 萬元與告訴人,並按月收取不含本金之利息1萬5,000元等事實,固據被告林明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而得認定。惟查被告林明俊借款利息經計算後為月息百分之2.67,換算年息雖高出民法所定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然此法定利率本非判斷是否重利之標準,而依前述,現今我國民間放款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左右,以此我國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及風險之評估觀之,被告林明俊收取之利息尚低於現今民間放款利率,即難謂其成立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未致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豐政、潘強明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被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該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該被告2 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被告林明俊借款與告訴人並收取低於現今民間放款利率利息之事實,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四、被告林明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2年2月22日審判期日到庭,因本件係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6 條規定,就被告林明俊所涉重利罪嫌部分,不待被告林明俊陳述逕依檢察官一造到庭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