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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豊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明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鄭明豐)於民國98年間受曾雪珠委託處理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住址為花蓮縣○○鄉○○路○段40之2號之房屋(下稱40之2號房地),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住址為花蓮縣○○鄉○○路○段40之3號之房屋(下稱40之3 號房地)買賣事宜。鄭明豊明知其僅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談妥購買房地之價金金額,而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人均為郭梅桂,其並未曾向郭梅桂洽詢抵押權債權金額及談妥塗銷抵押權之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日前不久某日除向曾雪珠稱:伊已與上開2 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談妥,各戶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外,並佯稱:已與抵押權人談妥可以100 萬元之金額塗銷抵押權云云,使曾雪珠陷於錯誤,誤以為可順利塗銷抵押權,遂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與塗銷抵押權,並接續於 98年5月11日、5月21日、5月25日、6月4日、6月10日、6月16日依鄭明豊指定將清償抵押權之金額共100 萬元,以匯款匯入鄭明豊姪子黃建祥之銀行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與黃建祥再轉交鄭明豊,鄭明豊則將之自行花用殆盡,並未用以清償抵押權人。嗣曾雪珠發現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均未塗銷,復遭郭梅桂要求償還借款否則將強制執行,始知上情。

二、鄭明豊復於99年間受曾雪珠委託,向林綉鳳洽購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住址為花蓮縣○○鄉○○路○段40之4號房屋(下稱40之4 號房地)事宜,鄭明豊與林綉鳳約定買賣價金為160萬元後,鄭明豊即於99年5月17日通知曾雪珠,曾雪珠遂於同日前往郵局提領160 萬元之現金交付與黃建祥,再由黃建祥轉交予鄭明豊。然鄭明豊於收受上開現金後,除交付其中16萬元與林綉鳳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餘144 萬元侵占入己。嗣曾雪珠察覺有異而向林綉鳳詢問,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雪珠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與被告鄭明豊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些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受告訴人曾雪珠之委託,處理40之2 號、40之3號房地買賣與塗銷抵押權及40之4號房地之買賣事宜,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就40之2號、40之3號房地之部分,伊係階段性的處理,於98年4 月還沒買張復中房地時就向郭梅桂洽談抵押權塗銷事宜,是從120 萬元開始談,且伊跟郭梅桂談妥90萬元塗銷抵押權之前,就已向郭梅桂協商3次,並於談妥90 萬元塗銷抵押權時就簽立黃建祥的支票交給郭梅桂,之後告訴人始陸續將塗銷抵押權之價金交予伊,後來伊因為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導致上開支票跳票;而40之4號房地部分,係告訴人借伊150萬元周轉,伊有開立4張張駿簽發之支票與告訴人,支票期限到99年7月15日,就是要在該期限內將錢還給告訴人以處理林綉鳳之事情,後來伊財務狀況出問題導致支票跳票,這部分已經在律師那邊談和解,150萬元也已給付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關於40之2、40之3號房地部分:

1.被告於98年間受告訴人委託處理40之2號、40之3號房地之買賣與塗銷抵押權事宜,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4、23

2 頁),亦為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之1、29、31頁),堪認為實。而告訴人自98年4月6日起至98年6月16日止,陸續以匯款匯入黃建祥之銀行帳戶或現金交付與黃建祥之方式,將買賣價金100 萬元及塗銷抵押權之款項100 萬元交由黃建祥轉交被告乙節,亦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二第 35-36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仲介購買40之2號、40之3號房地價款支付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卷第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243-246、250-254頁);又上開40之2號、40之3號房地分別於98年9月1日、98年6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之弟曾林祥及告訴人,然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至今均未塗銷乙節,有40之2號、40之3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考(見他字卷第31-38頁),是上開事實亦足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係伊曾跟被告提過40之2、40之3那幾棟房子很醜很礙眼,被告就建議伊可以把那幾棟房子買來做民宿,第一次跟伊提的時候並沒有提到價格跟抵押權的事情,只說這件很複雜,有牽涉縣議員之類的,伊就口頭請被告去談談看,差不多一個禮拜後被告回來後就告訴伊事情已經談妥,所有權人已經答應一間50萬,上面的抵押權也已經談好100萬元債權人就會塗銷,總共200萬元就可處理掉,又說債權人跟他很熟很好談,被告沒有跟伊提起抵押權之債權金額,也沒有拿土地謄本給伊看,只有提到10

0 萬元可以解決,但是因為要處理所有權,所有權的錢要先進來,抵押權的部分慢慢來,伊就依照被告所述陸陸續續匯錢給被告,之後被告就拿合約書給伊,伊當時只有注意到合約書的買方是用被告的名字,伊覺得不妥,但想說被告把事情處理好就沒有追究,也沒有注意看契約書就收起來,後來郭梅桂到伊現在的住址找伊,嗆聲說要伊還錢不然就要強制執行,而伊習慣在電腦記載,伊在支付明細表左邊那欄記載4月1日,所以被告應該是在這之前就跟伊談妥房地價金金額,伊在表上也有註記哪筆是用來付抵押權的,就是98年5月11日20萬元、98年5月21日10萬元、98年5月25日35 萬元、98年6月4日10萬元、98年6月10日5萬元、98年6月16日20 萬元,被告是從98年8 月以後才開始跟伊借錢,在此之前都沒有借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9-32、33-36頁),復參諸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仲介購買40之2號、40之3號房地價款支付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所載之匯款日期與金額,足認告訴人所述並非虛妄,亦證告訴人係因被告已明確告知可以100 萬元塗銷抵押權後,始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將100萬元交與被告。

3.證人郭梅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0之2號、40之3號的房地伊有設定抵押權,尚有230萬元未清償,被告於99年5月17日找伊談抵押權的事情,100萬元是伊跟被告談的,被告說10 萬元讓他賺,伊想說反正10幾年都沒有清償,被告又說要給他賺10萬元,就答應以90萬元處理掉,之後某一天被告叫他的姪子過來開立發票日為99年6月15日面額90 萬元的支票,被告在99年5 月之前雖曾經找過伊好幾次,只問房子有沒有要賣,但是都沒有談過價錢,也都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2頁)。可見被告在98年告知告訴人抵押權可用100萬元塗銷等語之時,被告顯未與抵押權人郭梅桂談妥塗銷抵押權之金額,然被告仍告以告訴人上開不實言論,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100 萬元交與被告,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詐欺之犯意及犯行至明。

4.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被告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為本件抵押權較為複雜,而且債權大於買受金額,所以才產生與債權人郭梅桂協商時間過長等語(見交查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當時伊和告訴人討論說希望以 100萬元塗銷抵押權,當時伊不知道抵押權多少錢,但伊在買地前有先跟郭梅桂討論過地的事情,因為伊跟郭梅桂蠻熟的,當時談的時候是以190萬元塗銷抵押權,後來抵押權100萬元在房地移轉過戶後有談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復改稱:當時還沒買受房屋的時候伊就有找郭梅桂去瞭解,當時她要求的金額是100 多萬,談好後伊才跟告訴人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23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之前有從120 萬元開始議價,第二次去談時郭梅桂又再降低價格,談定當天伊有請蔡明足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8頁),就被告與抵押權人郭梅桂接洽抵押權塗銷事宜時之時間、金額等前後供述不一外,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抵押權人郭梅桂所述均不相符,是被告所述之真實性即值懷疑。再者,不動產上設有抵押權及債權若干,均會造成不動產日後遭強制執行之風險,而不動產買方在判斷是否購買標的不動產時,均會就抵押權金額若干及是否能塗銷等部分進行考量,被告自承之前即有房地買賣經驗,當對此知之甚詳;參以40之2、40之3房地之登記抵押權金額共高達480 萬元,此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考(見他字卷第31-38頁),如被告未告訴告訴人其已與抵押權人談妥100萬元即可塗銷抵押權等語,告訴人又豈會在能否及如何塗銷抵押權均不明確之情形下,同意購買上開房地?是被告所稱

100 萬元係其與告訴人所商量希望塗銷抵押權之金額云云,並非事實。告訴人所稱係被告告知確可以100 萬元塗銷抵押權後,伊即同意購買上開房地並陸續將100 萬元交與被告等語,應屬可採。

5.又被告雖辯稱其與抵押權人郭梅桂已談妥以90萬元塗銷抵押權,故伊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其與證人即抵押權人郭梅桂談妥以90萬元塗銷抵押權之日期係99年5月17 日,在此之前被告均未與證人郭梅桂談妥價錢等情,亦經證人郭梅桂證述如前,並有抵押權買賣讓與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頁),則被告竟在未與抵押權人談妥塗銷抵押權之金額時,即向告訴人佯稱已與抵押權人談妥以100 萬元塗銷抵押權等語,並將告訴人所交付用以塗銷抵押權之100 萬元自行花用殆盡,其詐欺犯行已明。縱其遲於1 年後始與抵押權人達成買賣抵押權合意,亦無礙於其之前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二)就事實欄二關於40之4號房地部分:

1.被告於99年間受告訴人委託,向林綉鳳洽購40之4 號房地事宜,並於約定買賣價金為160萬元後,告訴人即於99年5月17日提領160 萬元現金並交由黃建祥轉交被告,而被告僅陸續交付林綉鳳共16萬元,尚有144 萬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指訴、證人林綉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6-7、16頁;他字卷第62 頁),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該契約書就房屋門牌號碼部分誤載為40之2 號)、黃建祥所簽收之收據影本、告訴人嗣後與證人林綉鳳重新簽訂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9-44頁),足認被告確僅交付16萬元予證人林綉鳳,將剩餘之144 萬元據為己有,其具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及行為甚為明顯。

2.被告雖否認上情,依據告訴人所提供「鄭明豊以張駿支票借款事實一覽表」之記載 (見本院卷一第242頁)辯稱:該表所載之150 萬元係告訴人先借予被告周轉,伊再開立張駿所簽發之支票給告訴人,支票期限到 99年7月15日,就是要在該期限內將錢還給告訴人以處理林綉鳳之事情,後來伊財務狀況出問題導致支票跳票,這部分已經在律師那邊談和解,150萬元也已給付告訴人等語為辯,然查:

⑴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先稱:關於林綉鳳買賣之部分,

伊是先跟告訴人借款,之後轉換成買賣房屋的價金,伊有用支票還告訴人,還了將近100萬元等語 (見他字卷第57頁),復稱:告訴人有拿160萬元給伊,但該160萬元不是買林綉鳳房地的全部價金,這些錢其中50萬元是買林綉鳳房地的簽約金,100 萬元是告訴人預借給伊的借款,當時伊有開立幾張支票給告訴人,供作分期付款的擔保等語(見交查字第16頁),就告訴人究竟借款給其之金額若干、事後返還金額若干等細節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再者,倘該筆金額確係告訴人借予被告之款項,且告訴人同意被告需在 99年7月15日前將借款返還告訴人,以作為購買40之4 號房地之價金,告訴人當俟99年7月15 日提示支票遭跳票後,再向被告或證人林綉鳳商討後續購買事宜,又豈會提前向證人林綉鳳接洽,並於99年7月7日另與證人林綉鳳簽訂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是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⑵再者,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據,其上記載「茲收到新臺幣

壹佰陸拾萬元正委○○○鄉○○村○○路○段○○○○號房屋總價款轉交鄭明豊。收款人:黃建祥。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等字(見他字卷第42頁),被告亦不否認該收據中收款人部分確係黃建祥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該收據所載之金額160 萬與日期,亦與被告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記載之價金金額及第一筆款項交付日期相符(見他字卷第39頁背面、41頁背面),是告訴人所稱其已於 99年5月17日當天即交付160 萬元與黃建祥由其轉交被告一事足認為實,而被告所辯其簽發支票向告訴人所借之150 萬元,實與本件購買40之4 號房地無關。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自承:伊共交給林綉鳳10幾萬元(見交查卷第16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林綉鳳144 萬元的部分,係伊自己挪去使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第11-12頁),坦承有將剩餘144 萬元挪為己用,是被告事後所辯,僅係為臨訟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與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係於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時,為事實欄一與事實欄二之犯行,惟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施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方式為之,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係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為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依上開說明,均不另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侵占罪或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可能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平常有做房屋仲介買賣的工作,但是並未處理交付財物的部分,工作內容亦不包括向買家處取得款項再交付賣家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而被告雖曾經營土地買賣、土地法律諮詢業務,並於99年間設立杰豐不動產,經營不動產代銷、買賣等項目,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杰豐不動產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網頁、名片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從事土地買賣、仲介等業務,尚難證明被告代買家收受價金並轉交與賣家之部分亦屬其業務內容之一,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情事,依罪疑為輕之法理,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一己之私慾,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復另將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花用殆盡之手段,告訴人除因此未能順利塗銷40之2、40之3號房地之抵押權,而隨時面臨上開房地遭抵押權人查封拍賣之風險,復需額外支付金錢以塗銷抵押權及購買40之4 號之房地,於時間、金錢、心力上所受之損害均屬非輕,事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