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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根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4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根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根宏明知自己非利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利達通運公司」)代表人許琀棋之子,亦無受利達通運公司或許琀琪之委任,無權代理利達通運公司或許琀琪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虛偽締約以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 9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陳棟樑所經營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之鳳閔開發有限公司內,向陳棟樑訛稱其為利達通運公司代表人許琀棋之親生兒子,代理利達公司負責訂購機油云云,而與陳棟樑約定購買「DODOL」牌15W40黏度之機油40桶,價金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須於100年 9月8日交貨付款,李根宏並藉此向陳棟樑要求退佣金與李根宏,陳棟樑因李根宏自稱之上開身分而應允以一桶 1,200元退佣(40桶合計4萬8,000元),於商定後,李根宏為取信予陳棟樑,遂當場撥打手機佯裝告知許琀棋「母仔,就決定跟他們買機油了,到時候要付現金給對方」(臺語)等語,嗣於同日下午 1時許,李根宏向陳棟樑表示因許琀棋管教甚嚴,其薪資不敷支出,要求陳棟樑先給付其退佣金,陳棟樑因而生疑,伺機傳送手機簡訊委請員工張晴向利達通運公司查證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惟為求人贓俱獲,陳棟樑仍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給付現金 3萬元(已發還陳棟樑具領)與李根宏,李根宏並於交付其親自書寫「李根宏」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為虛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不實)之收據時,遭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根宏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詐欺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32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100年10月5日、同年月18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本院訴字第15頁至第18頁訊問筆錄、第36頁至第37頁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棟樑、證人張晴在警詢時、偵查中及證人許琀棋在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警卷第 7頁至第12頁調查筆錄、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訊問筆錄),若合符節。復有證人陳棟樑於100年9月6日下午1時47分許,傳送予張晴之手機簡訊,簡訊內容為「跟利達查他的底係(為「細」之誤)」之翻拍照片 1張(偵卷第46頁)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 1紙、查扣現金3萬元之翻拍照片2張、被告於收據上所偽載地址之全戶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紙(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2頁)等在卷足稽。另有證人陳棟樑交與被告之 3萬元(已發還)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又於「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被害人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交付財物,而將行為人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被害人無實際交付款項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則行為人該次行為,僅能論以未遂。查本件證人陳棟樑於發覺受騙後,為求人贓均獲,仍佯裝不知情,其間藉機報警,而於交付款項時會同警方一同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棟樑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 8頁調查筆錄),是被告雖有向證人陳棟樑收取 3萬元之詐欺取財犯罪決意及行為,惟證人陳棟樑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雙方意思表示無從為一致,證人陳棟樑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是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構成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所示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進取,因貪圖利得向被害人訛詐財物,惡性實屬重大,行止為社會大眾所嫌惡,且嚴重影響交易安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附卷可佐;未婚、無子女之生活情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遊覽車仲介買賣,當時月收入約 4萬元,於在家照護臥病之生母時,需由被告繼父供給金錢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審判筆錄);偽扮他人之子,假訂契約,要求退佣之犯罪手段;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