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貴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貴花之配偶孫增成於民國94年 7月18日死亡,留有現金、不動產等多筆遺產,其明知孫增成生前在花蓮縣壽豐鄉農會(下稱壽豐鄉農會)帳戶內之定存暨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47萬6,139元、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下稱花蓮郵局)之帳戶有2筆定存各有110萬元與82萬元,上開現金遺產部分總計339萬6,139元,於孫增成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孫惠美、孫菁霞、孫郁凱、孫郁雄共有,竟先於94年 7月12日通知壽豐鄉農會申請解除定存,並於94年7月13日、94年7月19日分別將上開花蓮郵局、壽豐鄉農會帳戶內之金額,以及孫增成之不動產遺產部分所受領之農地休耕補助款90萬元全數匯入己之帳戶內,嗣經告訴人孫惠美向本院提起給付繼承應繼分等之訴,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5年度家訴字判命被告應將 3,104,781元返還孫增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詎被告非但未返還上開金額,更於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將該筆金額提領供己花用,而後告訴人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81號事件審理,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就上開現金遺產部分,告訴人具有 1/5之應繼分,因被告已將該筆金額花用殆盡,故一再藉故拖延還款,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 335條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 2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一親等姻親(即被告為告訴人之繼母,且其等間未有收養關係存在),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就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01年4月10日經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以 101年民調字第12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雙方當事人對本事件已達成和解條件,拋棄民事及刑事一切請求權」,揆其意旨係指不再行使告訴權,且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核字第682號核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核字第682號卷附之調解書、核定函可佐。
是按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告訴於調解成立之時,應視為業已撤回,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