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葛水桃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葛水桃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水桃為黃國樑配偶之養外祖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葛水桃前因對黃國樑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12日核發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葛水桃不得對黃國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黃國樑為騷擾、接觸、通話,並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該暫時保護令於100年7月20日送達葛水桃,由葛水桃同居人潘連香代為收受,經由潘連香轉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詎葛水桃竟基於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 100年7 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38之23號黃國樑住處前空地,對黃國樑罵稱:「你沒辦法工作,叫老婆多去載幾趟稻子就有錢了」、「我的房子不讓你住,電也不讓你接」、「臭機掰」、「雜種小孩」、「乞丐趕廟公」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騷擾黃國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國樑、邱郁凌及潘連香於本院之證述,業經其等到庭具結,並經本院訊問後由公訴人及被告詢問之,且經提示並由被告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之,是其等於本院之證述,即可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自無疑義。
二、至於以下經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包含書證等,詳及下述者),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葛水桃對於其與被害人黃國樑間具有上揭家庭成員,及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前揭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邱郁凌(即黃國樑配偶)與葛愛鑾(即邱郁凌之母)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4至15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辱罵黃國樑,案發當日伊沒有出門,此有同居人潘連香可證云云,惟查:
㈠被告曾因房屋糾紛,憤而將黃國樑經營之檳榔攤之電源切斷
,黃國樑因此心生不滿,乃徒手毆打潘連香等情,業據證人潘連香結證屬實,並有本院100 年度花易字第44號判決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58頁),是被告前因房屋所有權歸屬問題即與黃國樑相處不睦,而有以上開穢言辱罵黃國樑之動機,堪以認定。
㈡關於案發當天被告辱罵黃國樑之經過一節,證人黃國樑證稱
:案發當天伊向鄰居借電,被告目擊此事,就以台語罵伊「我的房子不讓你住,電也不讓你接」、「臭機掰」、「雜種小孩」、「乞丐趕廟公」,當時邱郁凌在檳榔攤內,約20分鐘後,邱郁凌要開車子去載秧苗,被告就繼續罵「你沒辦法工作,叫老婆多去載幾趟稻子就有錢了」等語,核與證人邱郁凌所證:案發當天伊聽到被告以台語罵「你沒辦法工作,叫老婆多去載幾趟稻子就有錢了」、「我的房子不讓你住,電也不讓你接」、「臭機掰」、「雜種小孩」、「乞丐趕廟公」,伊原本在檳榔攤內,後來開車要去載秧苗,伊無法區分在屋內、屋外各聽到被告罵哪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
65 、67至68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㈢證人潘連香具結後供證:被告轉知伊,因伊與被告住處坐落
之土地所有人為邱郁凌,黃國樑遂要求伊與被告搬遷,並向法院提起返還房屋訴訟,被告因而心生不悅,此事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伊被黃國樑打傷前云云,但被告前已訴請黃國樑返還房屋一節,業據被告具狀辯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與潘連香所述之係黃國樑要求伊與被告搬遷之證詞不符,可見證人潘連香所為供證,有偏頗被告之虞,是否可信,有待慎酌。證人潘連香另證述:案發當天伊與被告終日待在家中,若要外出買東西,伊與被告皆會一同出去云云,然經訊以:「去年十一月五日有出去過嗎?」、「去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出去過嗎?」、「去年十月一日有出去嗎?」,皆答以:不記得,衡諸案發當天迄本院101 年2月9日審理時,其間歷時將近7 月,且證人潘連香亦坦言案發當天並無特殊之情事,其竟可清晰明確地指陳被告並未外出,反觀時點較近之作息卻不復記憶,顯違常情,益徵所謂案發當天被告並未外出或與黃國樑交談云者,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雖於刑事準備程序狀稱:伊早年於大同農場服務幾十年
才退休,台語並不流利,無法以台語說出不堪入耳之言語云云,但綜觀被告開庭之過程,訊問時偶以國語夾雜台語回答,且能順暢表達其意,並非不諳台語之人。況「臭機掰」、「雜種小孩」此等短語,顯非需精通台語之人方能說出之語句,被告辯稱台語不流利云云,尚難據此推論其未言此語。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院核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被告提起抗告,嗣於100年9月28日本院審理中,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撤回本件保護令(見本院100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2號卷第80頁),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 項規定「暫時保護令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失其效力」之意旨,暫時保護令應自被害人撤回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故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仍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次按被告辱罵被害人之行為,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被告係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非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同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指明。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被害人並表示給被告一點點教訓即可,兼衡被告騷擾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