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姿穎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姿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鐵鍬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姿穎前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玉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謝一鳳(100 年5 月27日更名前為謝冬鳳)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玉里鎮神農1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其所有花蓮縣○里鎮○○段○○○ ○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對謝一鳳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以98年度玉簡字第46號判決謝一鳳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姿穎;其後,黃姿穎見謝一鳳遲不履行,心生不滿,遂於99年9 月16日上午10時許,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陳建成、陳輝燕(陳建成、陳輝燕等人均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17 號不起訴處分),帶同2 人前往系爭房屋,毀損門扇,侵入其內,尚交付所有鐵鎚1 支、鐵鍬1 支等工具與陳建成、陳輝燕,並在該處指示2 人使用上開工具拆毀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含櫥櫃、窗戶等),足以生損害於謝一鳳。嗣因謝一鳳接獲他人通知,乃返回察看,並於99年9 月23日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一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21、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姿穎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75、76頁),核與證人謝一鳳、陳建成各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以及證人陳輝燕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內容符(見警卷第9 至11、13至16、18至19頁,100 年度偵字第21
7 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謝一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有2 份,一為99年12月12日查詢,顯示謝冬鳳於99年5 月5 日遷籍至系爭房屋;一為100 年7 月
1 日查詢,顯示謝一鳳於100 年5 月27日以原姓名謝冬鳳名字不雅為由改名,並於100 年5 月27日遷籍至桃園縣大園鄉大牛稠4 之7 號)、本院98年度玉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7、30、33至37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120號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取,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所謂住宅,乃供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不問係供一時使用或繼續使用者,亦不以現時有人居住為必要。再查,系爭房屋之活動式鐵門掀起,脫離原連接軌道,窗戶上有部分之鐵欄杆亦經撬離原處,已然失卻門扇、窗戶原具有之防閑作用;又屋內木板製成之裝潢(含櫥櫃等物)業遭破壞,部分經拆解成片,並遭移置至系爭房屋外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足憑;故核被告黃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而因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63 號、48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例意旨參考)。申言之,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因觀諸前揭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為水泥磚塊建造,而被告僱用陳建成、陳輝燕等不過2 人,徒以如此少數人力,持鐵鎚、鐵鍬等不具動力之工具,容無法立時損及系爭房屋主要構造,故無由斷定被告係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而利用陳建成、陳輝燕等人著手實施破壞、拆除之舉,尚不能認其構成毀損他人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特此指明。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毀損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門扇及屋內裝潢(含櫥櫃、窗戶等),非惟時間密接、地點鄰近,且以一般社會觀念而言,此數次行為亦無時間間斷,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單純一罪。被告出示法院文書取信陳建成、陳輝燕,僱用不知情之2人為其從事本案犯罪,為間接正犯。次按行為人為犯甲罪而犯乙罪,並於犯乙罪後即緊密實行該甲罪,雖其犯甲、乙等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入系爭房屋之初,意在破壞其內裝潢進而清除之,其基於單一目的,且於侵入住宅期間實施毀損犯行,犯上開2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間有部分合致,又係在同一地點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檢察官起訴雖認應予分論併罰,惟業經公訴人具狀更正同本院之認定,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之物罪處斷。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玉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藉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卻不思循適法程序聲請強制執行,未有立時危難,其權利亦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形,竟任意侵入告訴人住宅,毀損其內物品,雖此起於與告訴人間之房地糾紛,並非全然無端,惟其舉猶係不該,誠屬可議,而被告雖曾聲請調解,復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辯護人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迄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缺乏正當權源乙事,確經本院以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即被告所以為本案犯行,動機、目的尚非極端惡劣,無非出於法治觀念淡薄,無意暫先支出強制執行費用,乃以較低之代價僱工先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清除,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知情之陳建成、陳輝燕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鐵鎚1 支、鐵鍬1 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案(參本院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黃姿穎除侵入系爭房屋,毀損門窗及裝潢外,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鐵鎚、鐵鍬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指示不知情之陳建成竊取被害人謝一鳳所有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冷氣、音響各1 台得手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324 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害人謝一鳳之已故配偶黃文寬與被告父親黃文欽為兄弟,黃文欽、黃文寬之父母親均為陳修福及黃阿妹,被害人稱呼為黃文欽「二伯」等情,有受話人為被害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及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黃文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被害人之戶籍謄本、臺灣省花蓮縣戶籍登記簿等在卷可證(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20 號偵查卷第10至12、14頁,本院卷第41、43、49頁)。又姻親關係之消滅,限於列舉之離婚、結婚經撤銷等事由(民法第971 條規定參照),即配偶死亡而他方再婚之情形,不當然消滅姻親關係(此對照民法第971 條於74年6 月3 日修法理由「...舊法本條後段,僅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見並非採取因夫妻一方死亡他方再婚,姻親關係均歸於消滅之原則,於男女平等之義,未能完全貫徹,而況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足見舊法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爰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兩句刪除。」可知),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屬三親等旁系姻親,是以,因被告被訴對被害人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屬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須告訴乃論。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不僅係發動偵查原因,且為訴訟要件,若有欠缺即無法追訴、處罰。依其性質,又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明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參照)。即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必須對於特定之人為之,如僅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並未經指明犯人者,尚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既有上述區別,公訴人引用之實務見解【參本院卷第7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一(一)、(二),例如其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要旨係針對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強姦罪(現稱強制性交罪)屬絕對告訴乃論罪時,強姦未遂罪之被害婦女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與本案未必相合,尚難逕予比附援引,先此敘明。核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因經他人通知稱有人在系爭房屋內敲打,又將其內物品悉數搬出,伊返回時不見諸多物品,並發現部分物品毀損,乃前往報案,甚多人均曾告知上情,故報案時已知係被告所為;伊配偶為警政人員,故伊亦瞭解甚多法律觀念;至於為何警詢中僅提出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告訴,因時間經過甚久,已不復記憶等語(參本院卷第86至88、90頁),可知其於發現系爭房屋遭人侵入,其內物品或失竊、或毀損,即報警處理,斯時業經他人告知係被告所為;則衡之「竊盜」屬違法行為,係刑法罪名,斯類案件層出不窮,更屢經媒體刊登、報導,一般人斷無不知之理,被害人既然自認具有法律觀念,更無由諉為不辨;故雖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尚陳稱:警詢時應曾提出3 條罪名之告訴云云(參本院卷第87頁),然其既因時間之經過,記憶趨於模糊,參以其所述:「(問:依筆錄記載,你提出毀損、侵入住宅之告訴,之後就沒有再問其他實質內容,就讓你簽名確認筆錄,是否如此?)筆錄是我簽名的,當時在警察局時也有看過筆錄,一面問就一面讓我看」,復對照被害人警詢筆錄之紀錄:警方詢問「你是否要提出毀損罪告訴?」、被害人答「我要提出毀損及侵入住宅之刑事及民事告訴。」、警方詢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是否有補充意見?」、被害人答「實在。沒有。」,其後即載明「上述筆錄經被詢問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之旨,並緊接於下1 行由被詢問人即被害人簽名;則見被害人經警方詢問是否提出毀損罪告訴時,尚且表示除毀損罪外,對於侵入住宅罪亦有意告訴,則如當時欲同時告訴竊盜罪,應會併予補充,要求追訴,足認其於99年9 月23日警詢時,無論係尚無意就被告竊盜部分追訴,而有所保留;抑或出於過失遺漏,均屬未對與之具有上述親屬關係之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職此,其至遲於99年9 月23日向警方報案時,已透過他人傳述,而知悉未經其同意,取走其所有放置在系爭房屋內物品之行為人應為被告,然迄至100 年4 月11日,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侵入住居、毀損、竊盜等告訴(見偵卷第48頁),就竊盜部分之告訴,應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二)】,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