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秋蘭
黃佳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秋蘭、黃佳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秋蘭於民國99年10月間,將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住處1 樓邊間出租予黃佳聲後,2 人即自99年11月17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高秋蘭提供花蓮縣○里鎮○○路○段○○○ 號住處,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得自由出入簽賭,下注後則自高秋蘭、黃佳聲處收受簽單為憑,其2 人尚提供設置在上址之電話機、傳真機,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得以通話、傳真之方式,在該處簽賭下注;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大樂透及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為依據(起訴書僅載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采539 ,「金彩」部分則應係誤繕),由賭客依各遊戲限定之數字範圍中挑選2 至4 號碼為1 組,每組賭資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不等,在投入賭資100 元簽注之情形,如選取之號碼有2個與開獎號碼相同,稱二星,可得6,300 元;有3 個號碼相同,則稱三星,可得6 萬3,000 元,依此類推;如全無相同,或僅1 個號碼相同者,賭客押注之賭資則歸高秋蘭、黃佳聲所有。嗣警方接獲檢舉,於100 年6 月28日晚上6 時55分許(見警卷第31頁搜索扣押筆錄記載,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上6 時44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一)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案由;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2
2 條、第128 條第1 、2 項、第133 條第1 項、第14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身體、處所、物件、電磁紀錄等之搜索,所具要件並非同一,對身體之搜索,著重於「人別差異」,除另符合法律規定外,自不得對搜索票上所載以外之人進行搜索;而處所之搜索,則重「處所同一性」,乃不問處所之實際所有權人、使用、住居權人為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48 條規定,搜索時僅須命該等人在場,而非須將其等均載明於搜索票上,始得對該處所進行搜索即明,是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租用或經常出入活動之犯罪處所進行「處所搜索」,自無須將該處所之實際所有權人、使用、住居權人一一列載於搜索票上。又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第1 項所謂「住宅」,應包括人日常居住,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之一切場所,而附屬於住宅之建物,應視為住宅之一部分,持對住宅之搜索票而於附屬之建物進行搜索,要屬合法,因此所扣押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附屬處所苟實際上已非由原使用權人自用而係另供他人使用,於該處搜索所扣得之物究否足堪認係原使用權人所有,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證據能力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警方持以執行搜索之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72 號搜索票,其上記載案由為賭博,受搜索人為高秋蘭,應扣押物為傳真機、簽注單、帳冊、賭資等,搜索處所為花蓮縣○里鎮○○路○段○○○ 號(即被告高秋蘭住處),搜索物件為傳真機、簽注單、帳冊、行動電話等,而被告黃佳聲向被告高秋蘭租用做農藥買賣處所位在花蓮縣○里鎮○○路○段○○○ 號被告高秋蘭住處旁側加蓋處,為被告高秋蘭所有,且無獨立門牌等情,分別為被告高秋蘭、黃佳聲所坦認(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衡之該處雖有獨立對外出入之通道,然其內前半部鄰近道路之空間,直接與道路相連,且無阻隔,屬一開放性空間,由被告黃佳聲擺設桌椅用以招待客人,並有平時不予上鎖之活動鋁門與被告高秋蘭住處相通,被告高秋蘭、黃佳聲彼此探訪時,亦係自門扇互通,無須刻意繞道於外;而該處後半部雖以一鐵門與前半部間隔,然於被告黃佳聲平時營業時間約自每日上午6 、7 、8 時許起至晚上10、11時止,營業期間均開啟未上鎖,俾客人自由往來等情,業據被告高秋蘭、黃佳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參本院卷第178 頁第
7 至13行、第179 頁),且經證人辜文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等係自高秋蘭住處直接通往黃佳聲承租作農藥買賣之處執行搜索,因間隔之鋁門當時並未上鎖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162 頁)。則該承租處所於本案執行搜索時間,因尚在黃佳聲營業期間,屬一開放性空間,任何人得自由進出,尚與被告高秋蘭住處門戶相通,員警毋庸藉助強制力即可自高秋蘭住處直接步往其出租予黃佳聲之處所。該出租處所無論前半部或後半部,相較於被告高秋蘭住處,並無獨立性可言。參以被告黃佳聲坦認:警方在伊承租自高秋蘭作辦公使用之處所查扣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電話機兼傳真機,申裝地址即為承租處所,帳單亦係寄交至承租處所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3、27頁),而該號碼之市內電話之申裝地址、帳寄地址均在花蓮縣○里鎮○○路○段○○○ 號,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68頁),對照其於偵查中供稱:向高秋蘭租屋地址為花蓮縣○里鎮○○路○段○○○ 號,僅租用「房子裡面」高秋蘭無使用之走廊等語(見偵卷第9 頁),凡此,俱益徵高秋蘭出租予黃佳聲使用之處所,本屬搜索地點花蓮縣○里鎮○○路○段○○○ 號範圍甚明,故本案搜索關於執行處所之適法性要無疑義。警方既已出示搜索票並命在場之高秋蘭、黃佳聲簽名(見警卷第33頁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末頁受執行人欄及在場人欄),參以執行搜索之過程中全程錄影,業據高秋蘭陳述在案(參本院卷第164 頁),益見執行搜索之程序當無違失。至雖搜索票上搜索身體僅載明高秋蘭,然扣押物品既非搜索黃佳聲身體取得,而係自搜索票記載之搜索處所搜得而為扣押,種類亦未逾越上開指定應扣押物之範圍,要無違背搜索票指示內容。
(二)另本案司法警察雖係依法聲請搜索獲准,然其搜索之初始時間係晚上6 時55分許,衡已入夜,而執行人員僅出示搜索票,卻未見有已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情形之記載,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案可稽(見警卷第32頁),依參與執行搜索之員警辜文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執行搜索之情節,發動之初並無何急迫情形,賭客周碩丞入內簽賭,亦係於搜索過程中不意出現,非其等見賭客入內,為能立時掌握蒐證先機,乃於夜間為之。然本案係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有經營非法簽賭情事,連續2日實地觀察,認為確有經營賭博之跡象,加以拍照存證,併同證人李桔娜之警詢筆錄、中華電信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檢具檢察官報請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業經證人辜文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參本院卷第162 至163 頁),並有上開電話使用紀錄、照片等附於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72 號卷可證;則警方初步研判搜索地點屬常用為賭博之處所,並非無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47 條第3 款規定,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扣押。況且,縱認須經過十分長期之觀察,始得作「常用」為賭博場所之認定,因按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4 項規定「第100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於夜間搜索或扣押準用之」,第100 條之3 第3 項規定「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乃因搜索、扣押通常會侵害人民隱私,故就夜間搜索、扣押,特別加以限制,以確實保障人民居住之安全。倘實施此項程序之公務員,違反上揭規定,其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須就此二者間之利益權衡評估,期能兼顧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實質真實之發現,要非該證據係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時,即當然判定其無證據能力,遽而排斥其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復參酌前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等語,自可作為判斷本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參考。經查,被告高秋蘭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在住處經營檳榔生意,營業時間為上午8 時許起至晚上7 、8 時許止,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78 頁),而黃佳聲向高秋蘭承租使用之附屬處所於搜索期間,亦尚屬營業時段,詳前述,且該處所確實擺放、設置登載「歡迎光臨」、「檳榔飲料」、「德國進口農藥肥料」等字樣之告示,有卷附照片足憑(見警卷第39頁),故就屬於營業空間之部分,因係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第2 款所定「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依上開條文規定,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適法性本無疑義。至於非屬營業空間者,如高秋蘭住處
1 樓客廳、2 樓客廳等處(見警卷第44、47至48頁),經本院衡之警方執行搜索時間,入夜未久,對於住居安全之危害不若午夜、凌晨擅自執行搜索之情形嚴重,又上開得於夜間執行搜索之營業空間與非營業空間甚為鄰接,受搜索人高秋蘭、在場人黃佳聲均在開業經營,尚未收歇,鐵門、鋁門均仍開啟,此際縱然執行非屬營業空間之處,造成之侵害非鉅對於被搜索人居家夜間安寧影響尚微,此以高秋蘭陳述其斯時尚在準備晚餐乙詞亦得查知(參本院卷第38頁);且一般人均不會特別留意每天日出日沒之精確時間,警方本係事先聲請取得搜索票後,始為執行,詳前述,堪認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應非刻意為違法夜間搜索,可非難性自屬較輕;又警方在營業空間執行搜索時,已發現為數不少之簽單、號碼單,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4、40至43頁),若驟然停止,搜索未盡,則查緝之舉已然曝光,日後倘有意再行蒐證,則有證據已遭湮滅而不復存在之顧慮;參以本案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在上開營業空間扣得之簽單、號碼單,形式上已合理可疑係賭博使用,且依搜索期間出現之各項狀況,顯示本案賭博犯行長期、慣行為之,前往簽注之賭客不在少數【詳後貳一(三)部分所述】,本案犯行對於社會肇致之危害非低,敗壞地方善良風氣尤甚,因認在花蓮縣○里鎮○○路○段○○○ 號非屬營業空間處所扣得之物,依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仍具有證據能力。至在花蓮縣○里鎮○○路○段○○○ 號屬營業空間處扣得之物,搜索程序之實施於法有據,且未逾搜索票指定之範圍、物件,自得作為證據。
二、高秋蘭於警詢中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高秋蘭固辯稱警方搜索期間及製作筆錄期間,曾以:必須承認係接受簽賭之組頭,否則便將事件弄大等詞相脅(參本院卷第16
4 頁)。惟查,證人辜文鵬於本院審理中結陳:搜索期間有他人來電簽賭,甚且適有賭客周碩丞入內,因已掌握具體事證,乃向高秋蘭分析,建議承認,並無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影響受詢問人之陳述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64 頁);而實務上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配合警方循線查獲其他共犯等類此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情狀,於案件審理後,如認定有罪,本會於量刑之際,以及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時,加以審酌,故警方為發現真實,認為事證已臻明確,基於受詢問人高秋蘭之利益,勸導據實陳述,既未反於真實而提供不實資訊,故意造成誤解,使用之方法亦無何不正、不當可言,難認係不給予自由陳述之機會或已達於誘導、脅迫之程度;矧不論被告高秋蘭所稱警方表示擬將事件弄大乙詞是否屬實,所謂「弄大」並非具體明確之內容,難逕認係施以如何惡害之通知;矧若此「弄大」意指將賭博之不法情形公諸於世,抑或擴大查緝範圍,循線追查有無上線或其他共犯,原屬當然,縱高秋蘭猶恐不法情事曝光而有所憚懼,猶不能執此指摘警方使用之方式有何不當;參以高秋蘭於警詢中並未坦承犯行,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警方要求承認,伊感到甚為冤枉,仍按照己意陳述,未因此即承認等語(參本院卷第164 頁),益徵其警詢中之陳述出於任意性至明,對於被告高秋蘭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訊問證人或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故證人或被告之供述筆錄,均須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據實錄製,否則,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之證言,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刑事訴訟法雖無如第156 條第1 項就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之明文規定,但基於保障人權,避免非任意性供述常與事實不符而應予排除之同一法理,自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證詞如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本案高秋蘭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詳前二(一)所述;復因經被告黃佳聲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予爭執(參本院卷第180 頁),同後三理由,得作為認定被告黃佳聲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等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秋蘭、黃佳聲等人均否認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接受賭客簽注對賭之公然賭博等犯行,被告高秋蘭辯稱:伊係外出選取號碼向組頭簽賭云云;被告黃佳聲則以:因租用高秋蘭住處旁空間從事肥料生意,故須使用估價單;扣案部分日曆、估價單上所以繕寫數字,係使用電腦為堂弟選取號碼後加以記載;有書記付款者,表示伊向他人簽注彩券云云置辯。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碩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因有意前往花蓮縣○里鎮○○路○段○○○ 號即高秋蘭、黃佳聲等人同居處購買肥料,綽號「北嫂」之人乃委託代為向高秋蘭或黃佳聲簽牌;於100 年6 月28日晚上7 時20分許,抵達上址,隨即自口袋拿出紙條,向黃佳聲比劃欲簽牌賭博之動作,黃佳聲則對伊直眨眼;該紙條上書寫「03-07-18港」、「北嫂300 元」、「大26.4 9.2×1 」等字樣,係指該稱「北嫂」之人委託伊簽注之號碼,「兩用」表示臺灣及香港之彩券號碼均簽注;因時常至該處,遂知悉黃佳聲接受簽牌,不知黃佳聲經營簽賭之利潤若干,僅知依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號碼為依據者,每日均可簽牌,自號碼1 至39中挑選2 個為1 組,每組100 元,如與臺灣彩券今彩539 開獎號碼相同,則可得6,300 元;於每週二、四、六,另可依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賭。最近見黃佳聲接受簽賭係於100 年6 月25日,因該次亦係他人委託伊向黃佳聲簽注,以今彩539 開獎號碼為賭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李桔娜於警詢中證陳:伊曾向高秋蘭簽賭,高秋蘭在住處自任組頭,由賭客至該處下注,或以電話下注,渠以臺灣彩券中之大樂透、今彩539 等及香港彩券之開獎號碼為賭博依據,簽2 、3 、4 個號碼分別稱二星、三星、四星,如簽注10
0 元中獎,各可得6,300 元、6 萬3,000 元、63萬元,依此類推;高秋蘭會將下注號碼書寫在估價單上交付簽賭之賭客為據,該住處之市內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高秋蘭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相符(見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72 號卷第7 至10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周碩丞欲持以簽賭而記有號碼之紙條可證。衡之周碩丞並不認識李桔娜、吳克東等人,此據證人周碩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案(參本院卷第167 頁),即其當係本於自身經驗,而非透過李桔娜或吳克東之轉述得知被告高秋蘭、黃佳聲接受簽賭乙事,苟非被告2 人長期接受多數賭客簽賭,證人周碩丞、李桔娜其2 人豈能如此恰巧,就被告2 人接受簽賭金額、方式、約定投注可得獲利倍數、賭博依據為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開獎號碼等攸關賭博細節所為之陳述,非惟均相合致,更核與高秋蘭於偵查中陳述:伊做莊從事非法簽賭,依據臺灣彩券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賭客向伊簽賭時,從39個數字中選取2 個,如隨香港之開獎號碼,則自49個數字中選2 個,並得自由決定簽注金額10元、100 元不等,選取之數字如與開獎號碼均同,押注10元即可獲得630 元,僅單一數字相同則無所得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頁),足見證人周碩丞、李桔娜所證前詞,洵屬信而有徵。
(二)再者,證人周碩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知悉賭博屬犯罪行為,倘指稱向特定人簽賭,該人可能遭警方以涉嫌賭博罪為由,而移送處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67 頁),因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可推論周碩丞、李桔娜若指出被告2 人接受簽賭之事,將因此獲取如何利益,且賭博罪為對向犯,設若證人指出被告2 人接受簽賭營利,係因自己曾經親自或受託代他人向被告2 人簽賭而知悉,此不僅不利於被告
2 人,亦同時產生不利於證人自己之效果,即自身同難免遭質疑涉嫌賭博或共同賭博罪;又周碩丞與被告2 人並無仇恨或糾紛,甚且因務農需要,時而前往被告高秋蘭出租予被告黃佳聲之處所購買農藥、肥料等物,與被告黃佳聲交情屬佳,亦因此結識被告高秋蘭,與被告高秋蘭為朋友關係,尚曾向被告高秋蘭購買檳榔;而被告高秋蘭與李桔娜不過點頭之交等情,分別據高秋蘭、黃佳聲、周碩丞等人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5 至167 、177 、179 頁),堪認證人周碩丞並無設詞誣害被告2 人之動機,證人李桔娜亦無陷害高秋蘭之必要,果非確有其情,當不會無端搆陷被告2 人,亦不致虛編被告2 人接受其簽賭情事,而自陷於罪,愈見其
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饒非子虛。又證人周碩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係出於完整記憶,先後證述內容亦大抵合致,且於警詢之初,甫遭查獲,與被告2 人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分別接受警方詢問;於偵查中亦係單獨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其警詢筆錄詢問地點欄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之記載可證(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1頁),尚無機會因事實以外之因素介入,亦較不容易受到他人或外力之干擾、污染、串偽,相較其於案發後,歷時數月始至本院作證,前者之記憶、印象當較為清晰,且未至淡忘;且稽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以估價單充作簽賭憑據之簽單,其上以1 橫列作1 組數字之登載,每組2 至4 個號碼不等,每張簽單記載或1 組、或數組,各組數字後或緊接有「×1 」、「×2 」、「二△×1」、「二△四×1 」、「二△×2 」;部分簽單除書有日期外,尚有繕記「今」、「539 」、「大」、「港」等字樣,以及不等簽注支數(例有「14支」、「18支」、「28支」、「共32支」、「13支」),暨「付」、「付1800」、「付1000」等表彰款項付訖之字詞;而周碩丞持以簽賭之紙條亦係記載「03-07-18港」、「北嫂300 元」、「大
26.49.2 ×1 」等內容;依黃佳聲於本院審理期間曾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其上寫「港」、「大」、「
539 」,分別表示香港號碼、臺灣彩券之大樂透及今彩53
9 ,「支」表示簽注數,「11月17日」應係去年(99年)之日期等語(參本院卷第21、180 頁);對照高秋蘭於本院審理中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所為之說明:「×1」表示1支,簽注金額為100元,「二」、「△」、「四」分別指二星、三星、四星,「×0.3」、「「×0. 4」、「×0.5 」,則各為簽賭30元、40元、50元之意等語(參本院卷第172 頁),堪認高秋蘭、黃佳聲、周碩丞等人在各自所執之紙條、單據上,使用之暗語、代號、簡稱如出一轍,亦與證人周碩丞、李桔娜前揭關於簽賭玩法相符;另佐之高秋蘭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與李桔娜不過點頭之交,不清楚李桔娜使用何電話號碼,而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伊子媳林均芬使用,林均芬並不認識李桔娜等語(參本院卷第177頁),則李桔娜與林均芬既不相識,又與高秋蘭非屬熟識,其所以於警詢中得陳明高秋蘭使用之行動電話、市內電話,甚至高秋蘭子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容非出於高秋蘭曾因雙方友好關係,進而告之用以聯絡感情之故,益徵證人李桔娜證述曾經撥打上開號碼之電話與高秋蘭聯絡簽賭乙情,非無可取;凡此,均適得佐證證人周碩丞、李桔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詞以及高秋蘭於偵查中之陳述,始與事實相合,當可採信。
(三)又證人即被告黃佳聲配偶陳麗花於警詢中所證:數次在高秋蘭住處目睹黃佳聲及其他人簽賭等語(參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72 號卷第5 頁),參之被告黃佳聲供陳其配偶確曾多次前往高秋蘭住處乙節(參本院卷第179 頁),則見陳麗花確有可能在高秋蘭目擊簽賭情狀,亦徵其所證並非全屬無稽。復觀諸證人辜文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擔任警察乙職已19年,承辦過賭博案件至少19件以上,因獲情資顯示高秋蘭、黃佳聲一同經營六合彩,聲請搜索前曾連續觀察約2 日,見晚上6 至8 時許,時常有人停車,隨即下車進入高秋蘭住處,均入內未久便步出,停留時間約僅5 分鐘;嗣於100 年6 月28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期間,適賭客周碩丞進入,以右手為筆、左手為紙,右手在左手上方晃動,比劃簽牌之動作,向黃佳聲表示簽賭之意,伊隨即目睹黃佳聲向周碩丞持續眨眼,示意勿要簽牌,伊等便予攔查,經周碩丞答稱係受他人之託前來向黃佳聲簽牌;嗣又聽聞電話響起,伊遂予接聽,並刻意以較粗之聲音低聲應答「喂」,對方當知悉通話對象係男子,然未另行詢問究明,即直接向伊報出3 組號碼,稱簽三星,伊表明警察身分,詢問對方人別,對方告知姓名為吳克東,旁側高秋蘭聽聞來電,曾趨前查看來電顯示號碼,隨即對著電話大聲稱「吳克東你不要誣賴我」,伊於通話時,並無提及「吳克東」3 字;搜索前曾調閱通聯紀錄,發現吳克東會於晚間撥打電話聯絡高秋蘭,現場亦有查獲簽賭單據,尚有記載開獎號碼者,依伊查緝賭博之經驗,認為被告2人係自任組頭;又一般人簽賭無可能有封牌之傳真通告,應係上線傳真交付,故在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之影本上作此標示等語(參本院卷第159 至160 、162 至163頁);經核高秋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查獲前從事檳榔攤生意,幾無客人,一般情形係1 、2 位客人前來購買香菸,日收入不過100 、200 元,時而全無客人上門等語(參本院卷第178 頁),可知警方埋伏期間所見門庭若市之情景,多數進入之人容非單純購買香菸、檳榔之客人;又其等既僅稍事停留,與一般親友造訪,如受訪者別無要事,雙方概會關心彼此近況,閒談許久之情形有異,足見警方所見於特定時段,前往高秋蘭住處之人員,泰為至該處簽賭之賭客無訛;再經參酌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簽單、號碼單,數量並非單一,且依上揭高秋蘭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證人周碩丞、辜文鵬分別於警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內容,暨卷附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見警卷第5 至6 、12至13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
160 頁),顯示本案自100 年6 月28日晚上6 時55分許起開始執行搜索,至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晚上7 時35分28秒許,短時間內即如此適巧,分別有周碩丞親自前往高秋蘭住處簽賭、吳克東使用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高秋蘭所有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報明號碼表示下注簽賭,設若被告2 人接受簽賭營利之賭博犯行屬偶一為之,要不致如此,足見本案賭博犯行具有長期性、慣行性,向被告2 人簽賭之賭客人數,容非一二。參以高秋蘭於偵查中陳述:自100 年4 月開始經營簽賭,賭客僅周碩丞、吳克東等2 人,因輸甚多,僅賺得數百元云云(見偵卷第13頁);倘向其簽賭之賭客僅2 人,依周碩丞於100 年6月28日代他人簽賭之金額不過300 元,再觀之依高秋蘭於偵查中自稱接收簽賭之方式,係由賭客選取2 數字,須全屬開獎號碼始須支付賭客不等比率之賭金,此較諸臺灣彩券中金采539 、大樂透等遊戲,任由購買者挑選5 個、6個號碼,其中有2 個、3 個與開獎號碼相符,即可取得最低額獎金,前者機率尤低,則何以在簽賭金額非高、賭客僅2 、自100 年4 月間至查獲時止之經營時間不過約2月之情形下,收受簽賭之高秋蘭非僅未能從中牟取暴利,尚且賭輸甚多,適得推知高秋蘭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難謂屬實,與之對賭之賭客為數不少甚明。
(四)至被告高秋蘭、黃佳聲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又證人周碩丞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稱:非前往簽賭,繕有號碼之紙條,其中部分號碼係他人委託向高秋蘭、黃佳聲以外之人簽注,因黃佳聲有電腦可供選號,遂持前往向黃佳聲詢問該些號碼是否適用,餘號碼則係已開獎過之號碼云云(參本院卷第166 、169 頁),然查:
1、依證人周碩丞於同次審理期日尚稱:委託伊簽注係「北嫂」,尚未交付簽注款項與伊,僅表示挑選5 個號碼,購買臺灣彩券1 張50元,時間經過甚久,「北嫂」係何人已不復記憶云云(參本院卷第166 頁);再對照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紙條上「港號」、「539 」、「大」等字樣,分別表示要簽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之今彩53
9 及大樂透等語(參本院卷第166 頁):則觀之該紙條記載,刻意以曲線間隔2 部分,記載「北嫂」之該區域繕有「03-07-18港」、「北嫂300 元」、「大26.49. 2×1 」等字樣,並非「539 」;又選取之號碼數共分2組,1 組各3 個,核與臺灣彩券中今彩539 係由1 至39個數字中任選5 個號碼,以及大樂透係自1 至49個數字中任選6 個,而進行投注之玩法迥異;其上記載之「30
0 元」更遠逾證人周碩丞前揭所證50元之投注金額,益徵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係欲藉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開獎號碼,約定有別於合法彩券之玩法,即挑選2 至4個不等之號碼,簽賭二星、三星、四星等,以從事非法簽注對賭乙事,方與該紙條記載相符,始可採信。況且,委託人既已指定選取之號碼,當自負輸贏,周碩丞何需特意持該等號碼另行詢問黃佳聲是否適合,又若黃佳聲認號碼不佳,周碩丞即不代「北嫂」投注,或甚至選取其他號碼代為投注,豈不反而悖於委託人之意,一旦未能中獎,下注之款項應由何人負擔,亦不免爭議,由是自得推知周碩丞所辯此舉已屬違常。且委託他人代為簽賭,無異要求代為從事不法,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當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或認識程度匪淺,縱僅知平時稱謂、綽號,不知確實年籍資料,仍無可能毫無記憶;反觀證人周碩丞縱或不願供出該稱「北嫂」之人,於100 年
6 月28日前往簽賭迄至100 年10月7 日本院審理時,經過約3 月餘,何以竟得記憶委託人「北嫂」尚未交付委託簽賭之金額,卻無法記憶「北嫂」係何人,猶未免過於推諉,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無非屈意迴護被告2 人,委難採取。再者,檢察官起訴書亦將證人周碩丞之證詞列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 頁背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黃佳聲於本院審理中甚直指:「周碩丞真是一個很糟糕的朋友」(參本院卷第182 頁),則若周碩丞虛編向被告高秋蘭、黃佳聲等人簽賭之事,尚因此使被告2 人遭受檢察官追訴,被告2 人事後與周碩丞見面時,斷無不予詢問、質疑或責怪之理,如彼此並非相互串證,提及案件亦合乎常情,於法亦無違背,則證人周碩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方搜索後,曾向黃佳聲購買農藥,取得後便離開,於買農藥期間尚遇及高秋蘭,亦曾在高秋蘭兒子農地,見高秋蘭協助務農,然點頭招呼即離去,與被告2 人均無提及或談論案情云云(參本院卷第168 頁),非無悖於常情之處,容非事實,由此更見證人周碩丞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之證詞,難以採作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業據證人辜文鵬依照其從事警務工作多年,查緝賭博案件之以往經驗,一般簽賭之賭客不會持有(詳前述);而細繹其上記載「熱門牌支,請配合退牌,以確保權益」等內容,因賭客簽賭無非意在中獎,如有經常中獎之熱門號碼,當會選取之,俾提高中獎機率以獲取賭金,縱願意「配合退牌」,將因此須改簽其他中獎機率較低之號碼,顯然無法「確保權益」,故該段詞句自屬收受簽賭之人始有適用,足見證人辜文鵬證述此節,並非無據。反觀高秋蘭關於如何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以及周碩丞前去其住處所為何事,先於警詢中稱:組頭封牌傳真紙係配偶林錫山於97年間過世後遺留之物,不知作何使用;周碩丞於100 年6 月28日晚上7 時20分許前來伊住處,係要購買物品,並非簽賭云云(見警卷第4 頁第4 至12行、第
5 頁倒數第4 至6 行);於偵查中則改陳:係一喚稱「阿清」之友人傳送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交付伊,表示是否屬於可以下注簽賭之號碼云云(見偵卷第13頁第2至4 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稱:係前往簽賭時,在該賭博處所拿取,因該處印製多份提供賭客拿取,周碩丞於查獲當日係前來向伊及黃佳聲詢問號碼云云(參本院卷第165 頁第3 行、第172 頁倒數第1 至2 行),已見其所辯反覆不一,能否驟然憑採,殊值存疑。尤其,以其於警詢時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悉諉稱:係伊於97年間過世之配偶所遺留,不知用途云云(見警卷第4 頁),關於各物所有權之歸屬,非惟與其及黃佳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參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均大相逕庭,而扣案簽單有記載100 年1 月1 日者,扣案筆記本有登載「57期-2011.2.22(應指西元2011年2 月22日)」,有簽單附卷可憑,另據本院勘驗無訛(見警卷第19頁所附簽單,及本院卷第91、93頁勘驗筆錄),當無可能係其於97年間過世之配偶遺留之物,倘係高秋蘭在配偶亡故後自行或交付他人書寫,亦不應逕自推稱不知用途,其避重就輕之情昭然可見。
3、另經核諸高秋蘭於偵查中已坦承:「做莊簽賭」,以及從事「地下簽賭」,周碩丞則係簽賭客人等情(見偵卷第13頁);一般人衡知「做莊」、「地下」等用語,若與賭博乙事相連結,「做莊」本指賭局中之主持人;而所以以「地下」名之,概指不合法之活動,乃須秘密行事,無法公諸於世;參照高秋蘭曾自承:自100 年1 月間至查獲時,期間每週最少簽賭1 次,100 年6 月間每次簽賭均花費2,000 、3,000 元,迄今賭輸約10萬、20萬元,賭資來自早年擔任卡車司機所得,本案查獲前尚經營檳榔攤等語(參本院卷第22、173 、178 頁),可知其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又長期簽賭,果非確實擔任莊家非法接受賭客簽賭,豈會無端坦承上情,甚且關於與賭客對賭方式,開獎依據、約定賠率等細節,於偵查中咸能詳細敘明在案(見偵卷第13頁),益見其嗣後改口,無非出於飾卸、附和,殊難採信。尤其「類似前科經驗」乃「犯罪違法認識」之最有力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高秋蘭前因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1年7 月2 、3 日起,在住處檳榔攤內擺設電子遊戲機1 台,以10元兌換代幣1 枚即得投入機台把玩之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次,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同年月4 日為警查獲之事實,經本院以91年度玉簡字第45號判決認定在案,並以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且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審諸該前案係擺放單一電子遊戲機具為賭,賭客兌換代幣1 枚不過10元,擺放對賭時間只數日,較諸本案接受賭客簽賭,以周碩丞紙條記載,於100 年6 月28日其受託1 人代為簽賭,單次下注之金額即達300 元,渠長期接受賭客簽賭,時間非暫,金額較高,情節顯然較重,竟猶以不知簽賭及接受簽賭均係違法云云為辯(參本院卷第178 頁倒數第11行),自非可取,由是愈徵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推諉之情灼然明甚。
4、次比對被告黃佳聲於警詢中先稱:不知非法簽賭之賭法或中獎賭客如何領款,伊係前往合法投注站簽牌云云(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陳:僅簽過1 、
2 次非法之六合彩,今年簽過1 次,餘均係投注合法之臺灣彩券今彩539 、大樂透,估價單上註記「黃」、「阿聲」者,均係在外向人簽注,因偶會簽玩大樂透云云(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簽過1 次非法賭博,即扣案記載「付1000元」之該張估價單,餘估價單上存有關於黃先生之記載者,均係伊前往簽牌,對方交付充作收據;合法之彩券經銷商不會書寫單據交付,故有單據者咸屬非法,實際上究竟簽過幾次已不記憶云云(參本院卷第180 頁),已見其前後關於參與非法簽賭之次數,所辯齟齬;且合法經營販售臺灣彩券之經銷商業者,本以彩券本身為兌獎依據,毋庸另行製作憑據交付投注購買者;然扣案如附表所示簽單中登載「黃」、「黃先生」字樣者共有3 張(見警卷第18至19頁),登記「阿聲」則有1 張(見警卷第20頁),合計有4 張,已逾黃佳聲所坦承之簽賭次數,是否係由黃佳聲接受簽賭,記載應負兌獎責任之莊家人別,由黃佳聲或賭客記錄選取之號碼,俾於日後簽賭賭客中獎,持單據前來兌換賭金時核對,已非無疑。尤其賭博所用簽單,往往為規避查緝、遭日後作為定罪之證據,記載方式儘可能化繁為簡,亦多以簡稱、暗語代之,凡依照簽單樣式以及約定、慣行之賭博模式,可由雙方確認簽注之號碼、金額及依憑核對是否中獎之開獎遊戲為已足,本無必要將簽賭賭客或接受簽賭者之人別悉數揭露,亦得以各處接受簽賭之慣例辨別,例如:僅以單一開獎遊戲為賭博依據者,即毋庸記載依據之遊戲開獎號碼者;原則上未特別記明簽賭金額,視為以單一注數特定金額簽賭等,是類簽賭方式、賭博約定均非顯見;故被告黃佳聲辯稱:必須載明日期、號碼、金額及表示款項付訖之字樣,尚須書有確定人別,始屬簽單云云(參本院卷第21頁),容乏其據,亦與常情未盡相符。
5、復稽之黃佳聲歷於本院審理期間辯陳:伊確認高秋蘭僅自己簽賭,未擔任接受賭客簽注之組頭,周碩丞係委託高秋蘭代為簽注,另會詢問高秋蘭及伊下注號碼;扣案估價單、號碼為均為伊所有,伊在估價單、一般紙張及紅包袋上書寫號碼,部分係要提供堂弟參考之號碼,該堂弟自大陸地區深圳撥打電話聯絡伊,雙方即使用電腦開啟視訊功能,伊使用電腦連接網路,瀏覽有提供開獎號碼參考之網站,便將網站提供之號碼書寫記下,隨即以網路傳送號碼知會堂弟;部分或有意自行購買臺灣彩券使用之號碼,亦有甚多前來購買農藥之客人數寫曾經開獎之號碼,使用電腦查詢;上開單據中尚有伊使用電腦研判可能之開獎號碼,寫下提供予客人,記載「大」、「539 」、「港」,分別表示供人參考作臺灣彩券大樂透、今彩539 及香港號碼使用之數字,繕寫「支」之數字越大,表示中獎機率越高,故可投注越多,然特定支數,如18支、28支、4 支等均係隨意書寫云云(參本院卷第21、180 頁)。惟查:
(1)黃佳聲若已連接網路,與其堂弟進行電腦視訊,雙方對於電腦網路之使用當均有所悉,則黃佳聲非不得逕將該提供開獎號碼參考之網站網址告知其堂弟,由其堂弟自行查詢選取號碼,甚或將已在電腦螢幕顯示查詢取得之號碼,直接打字傳送或視訊告知其堂弟亦為已足,當毋庸如此週折,先將電腦顯示查詢所得之號碼記錄在紙張上,再轉知其堂弟,又歷將各次查詢後書寫號碼之紙張留存許久,直至本案查獲時。其辯解內容不免與常情未盡相符,能否遽採,殊堪研求。
(2)又他人持已選取之特定號碼至黃佳聲承租處所詢問,應會事先將號碼寫在紙上,攜往黃佳聲處查詢;而若係他人前去委託黃佳聲選取適合之數字,經黃佳聲記錄在紙張上,前來詢問者不必然能立時將各該號碼記憶無誤,理應請求交付該紙張攜離,避免於簽注時始查覺已遺忘選取之號碼;是以,上揭情形多不致類同本案所扣之簽單、號碼單,多由被告黃佳聲書寫,卻仍留存在被告黃佳聲承租處所,更不會無端有「付」、「付1800」等字樣之記載(見警卷第18至19頁,其中第19頁另有登寫「付1000」之該張,被告黃佳聲則係稱自己向他人簽賭後所留);縱有例外,應係少數特異情狀,申言之,當不會在黃佳聲承租處所,竟扣得如附表所示為數不少之簽單、號碼單,亦徵其所辯是否符實,饒待深究。
(3)復觀諸扣案如附表所示估價單,書有號碼及金額者(包含以簽注支數代之者),或號碼及特定日期者,即共有9 張(警卷第17頁1 張、第18頁4 張、第19頁2張、第20頁2 張);號碼單上存有如斯記載者亦有3張(第21頁2 張,第26頁1 張,另第23頁記載之「10
0 萬」、「200 萬」、「20萬」等,或屬可得獎金,故不予列計),其中不等之支數,至為特定,如單純提供所研判出高低不等之中獎機率予他人參考,竟能指定特定支數(例有「14支」、「18支」、「28支」、「共32支」、「13支」),量化特定成數之中獎機率,難謂合理;況且,如此一來,斷無他人願意詢問或接受黃佳聲提供已記載支數較低之號碼,蓋此不啻表彰中獎機率非高。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單、號碼單如均係黃佳聲於研究、娛樂之際,在其上書寫號碼,非作賭客簽賭之單據,要毋庸繕記簽賭日期、金額、付訖字樣、各組號碼簽賭之注數,或總支數;又私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各遊戲開獎號碼為依據之賭博方式,即在於一般大眾期待自己選取之數字與將來開獎中獎號碼相同,則可獲取彩金、賭金,在此不確定之可能性中,產生希望、刺激、樂趣,單純書寫數字則毫無獲得獎金之機會;且依黃佳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提供予他人之號碼不知有無中獎過,亦不清楚向伊拿取號碼者究竟有無持以簽賭云云(參本院卷第
180 頁),其容未曾自中獎者處分取紅利,則何以仍大費周章數度書寫如附表所示之簽單、號碼單上之數組號碼,甚且將此等不具相當價值之紙張,收執、留存許久,足認其前揭所辯,與一般事理有違,應係臨訟編篡之詞,委難採信。
(4)進者,是類紙張,苟非用作簽賭證明之單據,因客觀上仍可能遭疑為簽賭、接受簽賭之證據,長期保留,不免啟人疑竇。而黃佳聲自稱自99年10月間起,即向高秋蘭租用處所作營業使用,每日營業時間概逾10小時,則迄至100 年6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歷時約
8 月,容無可能全無日常垃圾需稍事整理、收拾,則該等紙張既薄且輕,輕而易舉可與其他垃圾一同丟棄,或交付回收,無由捨此不為,更長期怠於為之,一任自己持續處於一旦遭人檢舉、搜索,即可能因此等紙張使自己不易脫免賭博罪之嫌疑。
(5)又一般人眼睛不舒服而屢屢睜閉之情形,與別有寓意之眨眼暗示,應屬可辨;是以,黃佳聲於警方搜索期間,若係因眼部不適,而頻仍眨眼,警方應會趨前詢問、關切,以免因搜索時之在場人之身體竟突發異狀,導致搜索適法性於日後遭受質疑;而不會反而立時察覺可疑,進而發現前來簽賭之周碩丞;尤其依黃佳聲之陳述內容(見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70 頁),可知其周碩丞曾向其詢問號碼,又係購買農藥之顧客,黃佳聲尚曾見周碩丞詢問高秋蘭號碼,並委託代為簽注,則2 人見面頻率應非低;設若黃佳聲於警方執行搜索期間持續眨眼,係起於眼疾之故,類此狀態又經常發生,周碩丞對此理有所悉,容會視為係黃佳聲身體之尋常狀態,即不致於警詢中稱「(問:警方當時見你一到該處所,即自口袋拿出黃色紙條,且對著警方搜索的對象黃佳聲用手比劃欲簽牌的動作,而黃佳聲對著你直閉睜眼睛,是否實在?)有」,足認黃佳聲所辯:因眼部經常生長異物,故會滴點眼藥水、眨眼云云(參本院卷第164 頁),容無可取。
(6)另黃佳聲辯稱:向高秋蘭租用處所作農藥、肥料買賣,每月交付租金之日期不固定,然均會簽收,並依實押署當日日期,遭搜索前已簽寫租約,最近1 期租金已繳付至100 年9 月,100 年10日份則尚未繳交云云(參本院卷第21、179 至180 頁),並提出租約、花蓮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等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30、18
6 頁);然關於簽具租約之時間、支付最近1 期之月份等節,均與高秋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黃佳聲按月交付租金,然非每月固定日期為之,業已繳至100 年10月份,租約係案發後始行補簽等語有所歧異(參本院卷第178 頁);且按黃佳聲所述上情,其每月交付租金日期並非固定,倘均依實際交付日期記載,不致如該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顯示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15日止,一概係固定於每月15日繳付租金。次者,各字筆跡縱使出於同一人,容不免因時間間隔、當下情緒及環境之不同,而在運筆狀態、字劃形態方面出現些微不同,亦得藉由筆劃粗細不同,研判非使用同一筆支所書。反觀高秋蘭於每月各次簽收欄位簽寫之姓名,筆劃粗係一致,字體大小及運筆筆勢均相近,穩定性極高,適得推認高秋蘭坦承該租約係於案發後簽署乙節,方為實情,黃佳聲所述上情則出於杜撰。又黃佳聲既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本案搜索違法,且依證人辜文鵬於本院審理時結陳:搜索期間,黃佳聲曾經喧嘩、阻撓等語(參本院卷第161頁),則如雙方於警方執行搜索前已簽寫租約,於搜索之際,當會立時出示,阻止警方自高秋蘭住處繼續往其承租處搜索。矧雙方如存有信賴關係,口頭約定即成契約,本非必形諸書面,亦可互為履行契約義務,渠等卻事後造假,記載虛偽之支付租金日期,是否意欲掩蓋該租用處所兼作賭博經營之不法情事,虛飾共同犯罪之不法行為,反不免容人質疑。
(五)對照高秋蘭所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簽單,及黃佳聲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簽單及號碼單,其上暗號、簡稱、標記意涵等如出一轍,則各該物品之所有人彼此對於接受簽賭乙節,應事前已有知悉,否則當不致分於2 處扣得使用相同寓意、語彙記載之物。再查,高秋蘭於偵查中先稱「客人只有2 個人,只有周碩丞、吳克東」;經檢察官質之有無其他共犯時,不意逕稱「沒有,就我們2 個而已啊」,再改陳:「再加1 個黃佳聲好了,他也是我的客人,所以我的意思是指我們2 個互相簽賭」,此不僅與黃佳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稱:高秋蘭僅係自己簽賭,並未從事賭博營業云云(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9 頁),表示自己未與高秋蘭對賭乙情有悖;且依高秋蘭初始僅陳述與之對賭之賭客僅2 人,並未提及黃佳聲,其後縱誤認檢察官所詢「共犯」,特定指賭客而言,以其與周碩丞、吳克東、黃佳聲等合計共4 人,亦當不會直陳:「就我們2 個而已」,顯然黃佳聲於高秋蘭開設之賭局中所擔任之角色,有別於周碩丞、吳克東等賭客。參以接獲吳克東來電簽賭之員警辜文鵬為男性,接聽電話時又刻意壓低聲音,明顯可辨為男聲,吳克東猶逕向其報明欲簽賭之號碼,可認應另有1 名男性參與高秋蘭犯行,而周碩丞於搜索期間係經黃佳聲出面眨眼示意制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黃佳聲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刻意迴護高秋蘭,供陳高秋蘭並未從事賭博營利(見警卷第9 頁倒數第1 行至第10頁第1 行、第11頁第11至12行,偵卷第10頁第11至12行,本院卷第179 頁第8 至10行),應可認該名與高秋蘭一同與賭客對賭之男性,即為黃佳聲無訛,此由證人周碩丞於偵查中證稱:持黃色便條係要找被告2 人,找何人均可,因他人委託向被告2 人簽牌等語亦可查知(見偵卷第32頁)。準此,不論高秋蘭、黃佳聲係為自己或代對方接受賭客前來簽賭,係偶然於對方無暇時代為接受簽賭,抑或係長○○○區○○段分配為之,洵堪認定均屬分擔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再者,被告高秋蘭、黃佳聲間如就本案犯行未存有犯意聯絡,以高秋蘭住處及黃佳聲向高秋蘭承租處所緊接情形,賭客無論前往向其2 人中何位簽賭,另一人要無不知之理,尤其賭客往來頻繁,易為隔鄰相通之另方所查知,倘未事先知會而對共同犯罪有所謀議、認識,當不會全未慮及此項違法行為恐遭對方舉報之風險,而敢公然為之;尤其黃佳聲向高秋蘭承租處所作銷售農藥地點,一旦從事不法,恐遭高秋蘭以此為由中止租約,則又需另覓他處營生;是以,若非由高秋蘭授意,或未經其同意,黃佳聲豈會率予為之,亦徵渠等對於本案犯行當有犯意聯絡。
(六)末綜觀上開證人周碩丞、李桔娜之證詞,以及警方執行搜索而為查獲之經過,可知賭客或親自前往向高秋蘭、黃佳聲下注簽賭,或使用電話告知簽賭號碼,非必以傳真為之,則姑不論在高秋蘭、黃佳聲等人處所查扣之電話機、傳真機是否使用不斷,甚或中斷使用,均無礙於前揭審認結果。尤其,如無特約,原則上持用市內電話、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概由發話方付費,即便賭客傳真或撥打電話聯絡簽賭,通信費用衡無可能轉嫁由受話之高秋蘭或黃佳聲負擔,申言之,高秋蘭、黃佳聲接收賭客簽賭之傳真或接聽賭客要求下注之來電,均不致因此產生大量之通話費用;佐諸接受簽賭之方式本非出於一端,即經營賭博不必要具備正常運作之傳真機,足認高秋蘭以其每月繳付電信費用屬低為由置辯(參本院卷第23頁),黃佳聲亦稱扣案其所有之傳真機已損壞無法使用,僅存電話通話功能(參本院卷第23、175 至176 頁),即令屬實,猶無法以此為有利於其2 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高秋蘭、黃佳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邀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故本案被告高秋蘭、黃佳聲係共同意圖營利,提供其等前開住處、承租處所,聚集多數賭客,容任自由出入,賭客可親至該場所或透由電話、傳真等方式簽賭下注,已如前述,是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故核被告高秋蘭、黃佳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
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 人自99年11月17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以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開獎號碼為賭博之對獎號碼,接受簽賭者於各遊戲每週各期固定之開獎時間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雖無證據證明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營利,然與賭客對賭,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證人周碩丞於警詢中曾稱:黃佳聲會將牌支送交組頭云云(見警卷第14頁),然其自始即無陳明其所以如此推測之依據,且「組頭」為何人、黃佳聲亦係以如何方式送交簽賭牌支等節,因周碩丞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有編詞迴護之情,現已乏相關證據足資審認;另證人李桔娜固於警詢中證述:吳克東代高秋蘭收取簽賭牌支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72 號卷第8 頁);然李桔娜於同次警詢時尚證述吳克東為高秋蘭下線乙事係聽聞吳克東轉述得知(見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72號卷第9 頁),則此既非李桔娜親身見聞,依本案查獲之初發現之賭客周碩丞表示係代「北嫂」前往向高秋蘭、黃佳聲簽賭,而周碩丞所持簽賭記載號碼之紙條確有「北嫂」之註記,堪認其此部分所言尚非虛妄,即吳克東非無可能如同周碩丞一般,偶於前往向被告2 人處簽賭或單純探訪時,他人趁便委託代為簽賭;參以向黃佳聲簽賭須現金交易,中獎亦係向黃佳聲領取,黃佳聲、高秋蘭等人在高秋蘭住處同居,高秋蘭會將簽中號碼可得之賭金以紅包袋裝放交付前來領取款項之賭客等情,業據證人周碩丞、李桔娜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警卷第14頁、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72 號卷第9 頁),故賭客向被告2 人簽賭過程中,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除被告2 人以外,尚有他人參與,尚難以驟然斷論吳克東或有他人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高秋蘭、黃佳聲所為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營利目的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再查,檢察官據扣案如附表簽單中有一日期記載100 年1月1 日者(見警卷第19頁),因而起訴認被告2 人自該時間起共同從事本案犯行,然核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簽單有月、日之日期記載者,多為4 月、6 月間,其中有一為「11月17日」(見警卷第18頁),考之本案於100 年6 月28日查獲而將相關物品扣案,即該張簽單容非於100 年11月17日繕具,因據被告黃佳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張估價單應係99年度繕寫(參本院卷第21頁倒數第6 至8 行),復核之該張簽單「539 」、「03_ 13_ 27_ 33二△四×1 」、「01_07_11二△×1 」、「15_ 付」,簽賭內容已臻特定,又係在黃佳聲於99年10月間向高秋蘭承租處所使用後未久所書,足得佐證至少自99年11月17日起,被告2 人即共同為本案犯行。另雖證人李桔娜指陳:高秋蘭經營非法簽賭至少有5 年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72 號卷第
9 頁),然確實時間並未臻明確,無從特定,且別無其他證據可供核實其說;而證人陳麗花於警詢時所證曾前往高秋蘭住處目睹賭博情事,亦係發生在其配偶黃佳聲自99年10月間搬遷離去原住處後,故無法作為補強證人李桔娜此部分證詞之證據。準此,起訴書雖未將被告2 人自99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高秋蘭、黃佳聲為圖私利,竟提供場所供賭客簽賭,進而對賭,犯罪期間非短,渠等犯行助長投機,使人心生僥倖,恐將導致對賭之人沉迷難以自拔,敗壞善良風氣,亦有衍生賭客挹注財物作賭博賭資,悉數耗盡後,為取得賭資乃鋌而走險,進而衍生社會治安疑慮,被告高秋蘭雖曾坦承部分犯行,然刻意縮短犯罪時間,稱自100年4 月間起始行為之,避重就輕,迴護共犯,曾有賭博前科,敘明如前,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之罪,被告黃佳聲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然與被告高秋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誠屬不佳,2 人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應無分軒輊,兼衡被告2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參其2 人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登錄及本院卷第34、40頁所附其2 人答辯狀中之記敘),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基此法理,依法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間自應採連帶責任之例;故於各該共犯之同一或先後所為之判決內,對於依法必須沒收之物,均應為全部沒收之諭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高秋蘭、黃佳聲等人分別所有,業據渠等各自供認在卷(參本院卷第172 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9 所示之物以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經使用之部分,依前列說明,足認為係渠等列載可供賭博之號碼、接受簽賭、與賭客對賭所用,其中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尚屬空白,雖尚未供犯罪使用,然依前述渠等接受簽賭之經營模式,以及該等物品客觀上之性質與與其他業供犯罪使用之物品性質相同、相近,佐之被告黃佳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扣案空白估價單係供伊生意上使用,書寫號碼予他人簽注,亦係謄寫在估價單上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72 頁),容可認為渠等共同犯罪預備使用之物;是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高秋蘭、黃佳聲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前述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之法理,於被告2 人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警方扣得周碩丞持有記載號碼預備選取用以與被告2 人對賭之紙條(見警卷第16頁),因未及交付、提示與被告
2 人作簽賭使用,即為警發覺,尚屬周碩丞所有,而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併為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出處 │├──┼─────────────────────┼─────────────────────────────────────┤│1 │估價單形式之簽單13張 │警卷第17至20頁 │├──┼─────────────────────┼─────────────────────────────────────┤│2 │號碼單9 張 │警卷第21至26頁 │├──┼─────────────────────┼─────────────────────────────────────┤│3 │傳真用簽單1 張 │警卷第27頁 │├──┼─────────────────────┼─────────────────────────────────────┤│4 │組頭封牌傳真紙(六合彩四星通告)1 張 │在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以100 年度保管字第270 號保管中,警卷第28頁為影本│├──┼─────────────────────┼─────────────────────────────────────┤│5 │經裝袋封緘之空白估價單(可作簽單使用)7 本│在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以100 年度保管字第270 號保管中 │├──┼─────────────────────┼─────────────────────────────────────┤│6 │未經裝袋封緘之估價單(可作簽單簽單)1 本,│在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以100 年度保管字第270 號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漏載││ │內頁估價單部分為空白,部分之正聯、複寫聯則│此部分,參本院卷第84至89頁所附勘驗筆錄) ││ │分別有號碼、「港」、「6 月23日」等之記載 │ │├──┼─────────────────────┼─────────────────────────────────────┤│7 │香港賽馬六合手冊1 本(含港號彩注對碰總支數│在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以100 年度保管字第270 號保管中 ││ │速查表) │ │├──┼─────────────────────┤ ││8 │筆記本2 本 │ │├──┼─────────────────────┤ ││9 │高秋蘭所有傳真機1 台 │ │├──┼─────────────────────┤ ││10 │黃佳聲所有傳真機1 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