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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金枝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金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山海宮」之主持人,結識信徒吳癸妹及女石芝華(民國94年1 月19日更名前為石惠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9 月4日,在該山海宮內,向吳癸妹、石芝華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佯稱可代為洽訂承租花蓮縣○○鄉○○段28-295及28-299地號公有土地(93年12月11日重測後分別為花蓮縣○○鄉○○段146 、154 號,下稱系爭土地),並開立借據,載明雙方於事成後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換回借據,以取信於吳癸妹、石芝華,使其2 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40萬元現金;其後,被告雖於92年9 月5 日,與上開土地之現承租人許金鍊訂立轉租契約,惟僅交付3 萬元訂金與許金鍊,未將餘款37萬元返還吳癸妹、石芝華,而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嗣因上開承租土地事宜遲無結果,經吳癸妹、石芝華委由石芝華之配偶吳佳憲加以探究,始悉上情等節,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復考之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且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出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申言之,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意圖,縱令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履行,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參本院卷第27、104 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柯金枝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許金鍊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石芝華、吳癸妹及吳佳憲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暨被告開立之借據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於92年9 月4 日某時,在該山海宮內,經吳癸妹、石芝華交付40萬元,約定代為洽訂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並開立借據,載明雙方於事成後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換回借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確實代吳癸妹、石芝華等人向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之許金鍊洽詢租用事宜,並已交付3 萬元訂金,嗣因續行洽談無果,適吳癸妹前交付房屋修築工程予伊,乃徵得同意,相約將原以借款為名交付之租地款充作應支付與伊之工程款,其後,伊確實施作工程,終由吳癸妹委託吳佳憲與伊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結算,上開應返還之款項則於結算之際業已抵銷;期間,伊亦曾開立2 張面額均為23萬元、合共46萬元之支票交付吳佳憲,表示償還上開積欠吳癸妹、石芝華等人之款項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擔任山海宮主持人而結識吳癸妹、石芝華等人,因吳癸妹曾表示有意承租土地栽植農作物,被告透過一稱作「劉文豪」之人輾轉得知系爭土地當時係由許金鍊使用,乃轉知吳癸妹上情,並約定代吳癸妹、石芝華等人洽詢使用系爭土地事宜,講定以每甲土地60萬元之價格,承租面積2 甲之土地,於92年9 月4 日,在山海宮內,經吳癸妹、石芝華等人交付40萬元現款作辦理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利之部分款項(其等目的僅為能使用系爭土地,性質或屬購買、承租許金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或由許金鍊出租、轉租系爭土地),被告並開立借據與吳癸妹、石芝華,將該40萬元以借款與被告為名,委由被告居間為實,載明雙方於事成後以該等土地之租賃契約換回借據;其後,被告即於92年9 月5 日,透過「劉文豪」與許金鍊訂立名為「土地承租契約書」之文件,並交付3 萬元訂金,嗣因吳癸妹前於91、92年間,交付花蓮縣花蓮市○○○街93之1號房屋修築工程予被告負責,乃約定將原以借款為名,實則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款項充作應支付被告之工程款;其後,被告施作上揭工程期間,吳癸妹委託吳佳憲與被告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結算,上開應返還之37萬元,於結算之際業已抵銷,其餘未能抵銷之款項,被告承認猶積欠吳癸妹共65萬元整,乃開立同面額65萬元、受票人為吳癸妹、發票日為92年11月12日、付款日為93年1 月15日之本票1 張交付吳佳憲;期間,被告因無法遵期履行前開65萬元之本票債務,尚另於93年間,交付2 張面額均為23萬元合共46萬元之支票與吳佳憲,明白告知用以償還上開積欠吳癸妹、石芝華等人之款項,然吳佳憲因認被告對己亦負有50萬元債務,乃將該等支票先作清償被告積欠自己該部分債務之用,逕存入自己所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又吳佳憲見被告應允代吳癸妹、石芝華與許金鍊洽訂取得使用土地權利乙事遲無結果,疑被告藉詞拖延,乃循線訪找許金鍊,雖經向許金鍊確認受領吳癸妹、石芝華因有意使用系爭土地而交付之訂金3 萬元,然有意不再透過被告,冀私下與許金鍊交易,便在「劉文豪」處,與許金鍊另行簽具契約書,惟因吳佳憲等人放棄履約,終無完成交易等節,分別據被告、證人許金鍊、吳癸妹、石芝華等人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0

5 號偵查卷第48頁,本院卷第74至76、84、86至103 、10

5 至107 頁):此外,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騰本、前述面額65萬元之本票影本、被告出具收受工程款之收據及明細、土地承租契約書、被告以借款為名出具之借據等在卷堪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0930014641號警卷第14頁,94年度發查他字第35號偵查卷第6 至9 頁,93年度發查字第1002號卷第10頁,

100 年度偵緝字第105 號偵查卷第53頁,本院卷第32、37、109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再者,許金鍊於93年2 月25日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訂定合作經營短期作物契約書,約定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提供許金鍊系爭土地面積共

2.608 公頃作為合作經營生產作物使用,然在此之前,許金鍊早已使用上開土地約40餘年,因其認若未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承租,土地將遭收回,故簽訂契約乙節,業據證人許金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35號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第75頁),並有前揭契約書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之公證書正本附卷可憑(見94年度發查他字第35號偵查卷第42至53頁),足見非僅自93年2 月25日起,於上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期間即4 年內,許金鍊為有權使用上開土地之人,即便於93年2 月25日以前,一般人見許金鍊長期使用該等土地而未經所有權人排除使用此一事實,又經他人介紹稱許金鍊為土地使用權人,許金鍊本人復為相同表示,而信許金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容非違常。準此,足見被告收受吳癸妹、石芝華交付40萬元之原因,洵非出於杜撰;且所辯已將吳癸妹、石芝華為使用系爭土地所交付之部分款項用於洽詢承租充作訂金使用乙詞,尚非子虛;亦堪認被告所以與許金鍊接洽,初係起於吳癸妹、石芝華有意使用系爭土地而主動告知被告此情,並非被告主動居間兜詢。

(二)次佐諸證人許金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釋迦,自幼即認識同村莊之「劉文豪」,該人時常騎乘機車到處走動、詢問,見過伊農作情形,乃介紹他人使用伊土地栽種水果,曾帶領有意使用土地之人前來見面,因思忖土地面積大,伊個人無法使用全部,遂表示應允,遂簽署契約書;「劉文豪」係於伊飲酒時向伊提及此事,當時伊稱隨便,容任「劉文豪」處理,然介紹人「劉文豪」未久即亡故等語在案(參本院卷第74、77至79、93頁);證人吳佳憲尚於本院審理期間稱:因被告拿取款項卻遲未使伊等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拖延時間,故認遭詐欺;代吳癸妹、石芝華與被告結算渠3 人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前,僅於宮廟舉辦法會期間,可在宮廟內找到被告;此外,則時常去訪無著;會晤被告之際,被告未曾拒絕償還,多係另行應允俟取得他筆款項即可償還;被告係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作岳母吳癸妹交付之房屋修築工程,原由岳母處理,期間因有延宕,發現工程延宕後始由伊接手催促被告,終仍完工,初時並無預計工程款之限度,持明細、單據即可向伊請款,被告會將施工項目列載清楚之明細,最後計算工程金額逾110 萬元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97至98、101 至103 頁);而證人石芝華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原聽他人傳述山海宮主持人所言甚準,故前往該宮廟,以為學佛之人不會欺騙,故信任被告而悉由處理,當時尚未談及倘被告介紹成立契約可獲得如何好處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另經證人吳癸妹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雖與被告認識未久,然被告主持宮廟,伊基於信仰而信任之,認不至欺騙信徒;不記憶被告表示可居間承租取得該土地使用之初,有無作如何之保證;當時並無答應被告可因居間取得如何之報酬;因被告未償還欠款,亦未代伊談成使用土地事宜,遂認受騙,提告原因係希望欠款獲償等語(參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凡此,非僅可徵被告自始以真名示之,更以借款人為名,充任為該筆款項之直接債務人,其後亦非完全失去聯絡、遷至他處隱匿,或有何拒絕返還、拒不處理,藉以規避債務之情形;且被告於吳癸妹、石芝華等人委託吳佳憲處理催還款項之事期間,尚且費時解釋、安撫;而參之被告早於91、92年間已承作吳癸妹交付之房屋修築工程,此據證人吳佳憲於偵查中證述如前,再核諸被告、吳佳憲等人均肯認由吳佳憲出具證明其交付部分工程款項與被告之收據(參本院卷第32頁,該收據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經證人吳佳憲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為其所繕具,參本院卷第106 頁),登載係以2 張日期分別為92年10月13日、92年10月16日之支票支付工程款,足資佐證被告至遲應於92年10月13日之前,確已與吳癸妹相約承攬;則對照證人吳佳憲所述上情,該項由被告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攬之工程,原未約定金額限度,最終花費逾

110 萬元,顯非小規模之簡易修繕工程,應具有相當規模,而此類工程施工期間,舉凡僱用工人、訂購貨物等過程,經驗上泰多須由承攬人先行墊付工人薪資、材料貨款等支出,其後始彙整相關明細或單據,執以向定作人請款;則被告遭吳佳憲催還吳癸妹、石芝華前為取得土地使用權利而交付之款項時,對之表示已無現款,需待他筆收入,方能因應,容難斷論必屬推諉飾卸之詞;且被告承包該房屋修築工程後,提出相關單據、明細經吳佳憲核閱而為承認,於吳佳憲主張與其積欠部分相互抵銷時,為同意之表示,益徵其並無拒不返還該等款項,規避債務之意。尤其,吳佳憲代吳癸妹、石芝華等人與被告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為結算時,業將該筆被告應返還承租土地使用款項全部抵銷,縱有負債,要屬其他欠款,不能謂被告就此仍存心積欠。

(三)進者,依證人石芝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母親交60萬元給被告時,被告有無寫收據?)沒有,因為我們相信被告(關於確切金額是否為60萬元,證人石芝華嗣後則有更正,參本院卷第86、88頁)」,則以吳癸妹、石芝華當時對被告之信賴,未必要求簽寫證明文件,被告根本無需出具借據取信於吳癸妹、石芝華,更可便其於日後遇追索、訴請返還款項時,僅消否認居間或否認預先收受40萬元之款項為已足,豈會在本有詐欺之意,即得預見日後恐遭追索,反願出具借據,徒留證明,自陷於不利之地位;況其就結算後之欠款65萬元部分,原有出具同額之本票擔保,雖之後猶無法完全清償,然仍願再於93年間,交付

2 張面額均為23萬元合共46萬元之支票與吳佳憲,並明白表示係償還吳癸妹、石芝華等人之欠款,果其初即存有詐欺之意,大可於收取吳癸妹、石芝華等人支付用以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之款項後,隨即捲款潛逃他處或置之不理,豈會煞費周章至此,自無由推認被告有何藉詞惡意拖延之情事。且觀之其耗時費力與許金鍊接洽乙事,苟係迂迴佈局營造締約之假象,豈須無端支付多達3 萬元之金額作為訂金,徒增支出,導致原已詐取得手之款項登時減少3 萬元,實見縱因日後無力清償全數債務而有延欠,尚無法斷定其主觀上確基於不法所有而詐欺吳癸妹、石芝華等人之意圖。檢察官執認此無異以事後清償之用以卸責之舉,反向推論初於不法所有意圖,或屬誤會。甚且,徵之吳癸妹、石芝華等人各為29年、00年出生(參本院卷第72頁其2 人所述年籍資料),則於委託被告居間聯繫許金鍊時,其2人分別約63歲、36歲、非無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自行綜合客觀情事,評估交易可能之風險,而觀之各該吳佳憲、吳癸妹、石芝華等人提出之契約所示文義,如「餘額承租成立當時再全部付清」(參本院卷第109 頁土地承租契約書)、「... 承租志學國有財產之農地,界時(應係『屆時』之誤)合約(承租)完成,以合約換回本借據...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0930014641號警卷第14頁),本寓有能否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仍繫諸未定之意,足證吳癸妹、石芝華當知悉能否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仍存有不確定之風險;職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借款為名而為居間,進而收受款項之初,曾向吳癸妹、石芝華等人作必能成交或相類之保證;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得窺知被告可因居間使雙方交易成功而攫取如何之利益;質言之,被告於居間交易過程中,既無虛偽許諾契約成立之必然性,或有何刻意隱匿自己經濟狀況、強調以山海宮主持人之身分擔保等之情事,自不能以其單純表示居間介紹之行為,遽論對於吳癸妹、石芝華等人造成交易風險評估上之重大變更、影響,或因此陷於必定能取得土地使用權利,抑或設若未成,轉作被告之借款必能立時全數取回之錯誤;是以,其等經考量後,仍本於對於被告信賴,或斟酌與被告間承攬之關係,乃決定委由被告居間介紹取得土地使用事宜,以及轉作借款予被告,嗣又同意將彼此間之債權債務以相互抵銷之方式清償,俱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或吳癸妹、石芝華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尤經細繹上開吳癸妹、石芝華、吳佳憲等人之指訴內容,愈徵其等所以認被告詐欺而提出告訴,無非僅本於被告遲未清償此一客觀事實,則被告是否於表示可為之居間取得土地使用權利之初,即有詐欺之意,不過出於其等個人主觀之臆測,自無從執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況且,按照許金鍊斯時不過係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尚未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訂立契約(即尚未在法律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之情而言;苟有意自許金鍊處受讓使用系爭土地,而無虞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排除,至少須俟許金鍊本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之地位(至許金鍊之後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所定契約是否允許轉租或容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使用,則屬許金鍊是否違約,以及吳癸妹、石芝華能否以與許金鍊間之契約對上開農場為如何主張之問題,於茲不予贅述),則被告以吳癸妹、石芝華為名與許金鍊簽約後,許金鍊係遲至93年2 月25日始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訂定合作經營短期作物契約書,且契約第16條第1 款載明若乙方(即許金鍊)有擅自將甲方(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所提供之土地全部或一部處分、移轉、出借、出租、設定他項權利與第三人,或以任何形式轉讓契約之權利或義務予第三人,或違反契約之約定之情形者,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已受領之合作權利金則不予返還,如更有損害,甲方仍可請求損害賠償... 等,以及前述許金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洽談讓出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事,悉授權「劉文豪」處理,「劉文豪」首次帶人與其見面後未久,便已過世,迄今死亡已久(參本院卷第74、77、93頁);暨吳佳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意不再透過被告,遂逕自與許金鍊訂約,然終仍自行放棄履約等情(參本院卷第95、101 頁),當可知被告終未能居間代吳癸妹、石芝華等人向許金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無法排除或出於許金鍊初即明知自己尚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或起於許金鍊因介紹並為之聯繫、處理此事之「劉文豪」已亡故,而無意自行繼續洽談履行契約之事;甚可能係因吳佳憲已無意願代吳癸妹、石芝華等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乃未履約;從而,既然導致吳癸妹、石芝華終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之可能因素屬多,便不應驟認被告居間不力,更難執此反謂被告要約居間之初,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未能代吳癸妹、石芝華等人與許金鍊續行完成使用系爭土地之終局約定,然徵之其初即自任作該筆款項之借款債務人,復確實代與許金鍊洽商,並支付為數不少之訂金;於未能繼續促成交易,使吳癸妹、石芝華等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後,即以抵銷之方式清償原應返還受領自吳癸妹、石芝華等人交付用以取得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款項,甚另外交付票據擔保結算後尚積欠之他筆債務;又被告早於偵查中已供陳:「(問:這一張借據上面寫,你是為了志學的土地,才跟吳癸妹收40萬元的是嗎?)是」,雖或曾有其他辯解,然此時應已承認收受40萬元,且肯認與系爭土地有關,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否認收受吳癸妹、石芝華交付款項40萬元,且該款項為借款,用以增建山海宮之費用等情,非無誤認;故檢察官進而據以推論被告係為卸責,企圖將吳癸妹、石芝華等人之捐款與借款相混淆,即難憑採;再者,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人許金鍊,業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辨認其所簽署之契約文件,而回復部分記憶,作承認簽署之表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因時間甚久,伊身體狀況亦屬不佳,又年事已高,記憶力轉惡,諸多事情不復記憶,關於當初係何人有意購買使用土地權利;介紹人與伊飲酒間簽立契約後,究竟如何處理;簽約之際被告是否在場;有無他人尋訪要求觀看土地;有無去過花蓮縣吉安鄉山海宮;是否在山海宮認識被告;被告有無帶人至伊所經營之釋迦園採摘釋迦等節均不記得等語在案(參本院卷第75至80頁),堪認其於偵查中表示未曾與他人洽談轉租土地事宜,亦未提及該稱作「劉文豪」之人,無非出於記憶之模糊,斯時所為陳述,在證明力方面,自不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採。職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向吳癸妹、石芝華收取40萬元作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或陷吳癸妹、石芝華於錯誤之行為,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無法遽認其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曹庭毓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