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民安
李桂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民安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桂玉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民安於民國85年至92年間,陸續向游金水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87,000 元,因李民安未依約返還借款,游金水即向本院起訴請求李民安返還上開借款、利息,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游金水勝訴,李民安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游金水遂於97年7月10 日以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李民安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建物(本院 97年度執字第1104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進行拍賣程序,李民安為阻止上開拍賣程序之進行,竟與其胞妹李桂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間某日,由李民安簽立票號:687702號、687703 號、687725號、227525號,發票日:82年12月10日、83年9 月16日、83年9月16日、95年3月6日,到期日:87年12月10 日、88年12月30日、92年8月18日、95年7月28日,金額:1,000,000元、1,000,000元、1,600,000元、280,000元之本票共4張,李桂玉即持上開本票於 99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核發予李桂玉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17 號),因李民安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於99年3月5日確定;李民安、李桂玉2 人於99年3月9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債務人李民安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游金水、游胡室菘(游金水之子,游金水死亡後由其子游胡室菘繼承其對李民安之債權)之權益。
二、案經游金水、游胡室菘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於偵查中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 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及本院中(包含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而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並審酌本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為之供述(就他共同被告事項),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以下所引用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以下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以下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2 人均不否認於告訴人游金水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民安強制執行之程序進行中,被告李桂玉以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然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毀損債權之犯行,均辯稱:其2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經查:
(一)告訴人游金水於上開時間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李民安所有坐落在花蓮縣○○鄉○○○路○段○○ 號之建物(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04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並進行拍賣程序,被告李桂玉於99年2月2日持上開本票向本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核發予被告李桂玉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17 號),因被告李民安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於99年3月5日確定,被告李桂玉復於99年3月9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被告 2人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游金水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司促字第817號卷宗、97年度執字第11045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 1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李桂玉於99年8月18 日先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民安係伊胞兄,大約十餘年前向伊借錢,十幾年間從來沒有還過一毛錢,伊也不清楚被告李民安向伊借錢之用途,被告李民安之妻王月蘭之前因為開店,也向伊借過很多錢,但都沒有任何證明文件,王月蘭比較有信用,借了會還,還了再借,伊借給被告李民安夫婦的錢,係伊父親變賣土地後贈與伊,因為伊打算要買房子所以才請李正仁幫忙教伊聲請支付命令、書寫債權讓與契約書、民事參與分配狀,後來被告李民安說沒有錢還給伊,要把被告李民安名下的房子過戶給伊,所以王月蘭才將其對被告李民安之債權讓與伊云云(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69、70頁);復於100年6月13日於偵查中供稱:伊當過水泥工,幫人煮飯,工作約10年,後來因為小孩出生就沒工作,專心照顧小孩,伊先生原本在公路局工作,月薪約1、2萬元,後來到紙漿廠上班,月薪約 8,000元,已經退休10餘年,伊借給被告李民安的錢係伊父親賣土地後分給伊,第一次給伊150萬元,第二次給伊200萬元,伊母親亦先後給伊共60萬元,伊都將錢用報紙包起來放在床下,有時亦取出跟會,伊在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和臺灣土地銀行均有開戶,被告李民安於80幾年開始做石礦,三不五時就向伊借錢周轉,借100萬元、160萬元,大筆的金錢就不還,但小筆的金錢像是1、2萬元,借了就會還,伊向被告李民安催討到伊都生氣了,後來因為被告李民安的房子要被查封了,其就向伊說房子看是要過戶給伊或是賣一賣,伊借錢給被告李民安,沒有人知道,也沒有約定利息,沒有借據云云;又於100年8月25日於偵查中供稱:伊父親於70幾年間賣土地,在賣土地後2 年才將錢給伊,伊父親是拿現金給伊,第1次給伊200萬元,第2次給伊 50萬元,又給伊100多萬元,總共給伊450萬元云云;再於101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陸陸續續借多少錢給王月蘭,伊也忘記了,應該有2、300萬元,被告李民安和王月蘭總共向伊借了400 多萬元,被告李民安遭查封的房子一直都說要給伊,但都還沒有過戶到伊名下,因為被告李民安一直拖延,民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被告李民安拿給伊看,伊在上面蓋章,上面未記載伊對王月蘭之債權數額,是被告李民安說欠伊的錢加上王月蘭欠伊的300多萬、400多萬元,2人共積欠伊800多萬元,因為沒有錢還,要將其名下之房子過戶給伊,所有強制執行程序中包括向法院申報債權、參與分配以及過戶等相關程序都是被告李民安幫伊處理,伊並不知道房子的價值,因為被告李民安這樣說,伊就接受了,王月蘭何時開始向伊借錢,伊已經不記得了,也沒有紀錄,每次都現是拿現金,沒有轉帳過,王月蘭有時候有還有時候沒有還云云。被告李民安於99年8月18日偵查中供稱:伊從十幾年前就開始向被告李桂玉借錢,積欠被告李桂玉之債務超過400 萬元,有匯款單據及存款單為證,伊所積欠之債務幾乎沒有還過,因為伊在外積欠很多債務,所以伊告訴被告李桂玉,被告李桂玉才向伊請求還款云云(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70頁);再於101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李桂玉借給伊的錢總共加起來有600 多萬元,都有轉入伊帳戶之證明,伊配偶王月蘭向被告李桂玉借錢的數額,大概是300萬元左右,所以其才把對伊50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李桂玉,民事債權讓與契約書是伊所書寫,因為房子賣多少錢可以加減,大家都是親戚,可以談,房子賣多的錢可以還給伊,伊向被告李桂玉借的錢是300 多萬元,伊配偶向被告李桂玉借錢的詳細數額,並不是很清楚,伊名下上開被強制執行之房子,除了被假扣押之部分外,已經啟封,因為稅捐稽徵處不同意,所以還沒有過戶予被告李桂玉云云。勾稽上開被告李民安、李桂玉2 人之供述,對於被告李桂玉究竟借款予被告李民安夫婦多少金額?被告李桂玉係如何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李民安?被告李桂玉之父親贈與被告李桂玉金錢之數額?被告李民安夫婦借款後是否有償還過被告李桂玉款項?相關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程序書狀及債權讓與書狀係何人所書寫?等問題,被告李桂玉之供述已前後矛盾,並與被告李民安供述之內容不符,被告李桂玉是否對於被告李民安有上開債權已令人生疑。又被告李民安提出其在花蓮縣瑞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存摺,並指其中83年9月16日,金額340萬元之交易,係其向被告李桂玉借款260 萬元,再向他人借錢,直接拿現金340 萬元至花蓮縣瑞穗鄉農會存入,再將340萬元匯款至他人帳戶云云(參本院卷第91、92、114頁),然上開340 萬元,係他人匯入被告李民安帳戶之款項,並非被告李民安現金存入等情,有該存摺影本1 份在卷足參,與被告2 人供述被告李桂玉係交付現金予被告李民安之情形不符,亦與被告李民安於當日所開立之本票數額不符,被告李桂玉又無法提出該筆款項確係由其所匯入之證據,足徵該筆資金流向係被告2 人臨訟湊數,不足採信。況上開4張本票,有2張同為83年9月16 日開立之本票,票號不連續,其中1張卻與82年12月10 日所開立之本票,票號連續,上開4 張本票開立日期是否確為各該本票之發票日,已啟人疑竇。且被告李民安供稱:伊積欠被告李桂玉之債務,均有匯款單及存款單足證債務之真實性云云,然被告2 人始終無法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李桂玉交付被告李民安上開款項資金流向之相關證據,被告2 人雖提出本票4紙,亦僅能說明被告2人間有此票據關係,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確有該本票原因關係消費借貸債權之存在。
(二)本件被告李民安始終對告訴人游金水對伊之債權存在與否爭執,甚而盜用告訴人游金水之印章,偽造同意書表示告訴人游金水同意以上開債權抵銷其對告訴人游金水之委任報酬,而上開民事、刑事案件,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99上訴字第205 號刑事判決(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81號卷第13頁至第 22頁、99年度偵字第1458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2人均供稱:上開債權分別成立於82年、83年、95年間,本票之到期日分別在83年、88年、92年、95年間,被告李民安從未償還任何款項,被告李桂玉卻遲於99年2 月間,被告李民安遭告訴人游金水提出強制執行之際,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有本票4張、本院
99 年度司促字第817號支付命令及97年度執字第11045 號卷宗各1 份在卷足參,而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被告李桂玉在民事執行程序之書狀均為被告李民安所書寫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被告李民安既對上開告訴人游金水對伊債權之存在與否爭執,為阻撓債權之確定,不惜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足徵被告李民安有足夠之動機為本件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上開被告李桂玉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亦在被告李民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李民安為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竟替被告李桂玉書寫支付命令聲請狀、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其他強制執行之書狀,一反與債權人對立之立場,再再均足徵被告李民安與被告李桂玉間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三)被告李桂玉雖辯稱:伊所借予被告李民安之金錢均為伊父親出售土地後所得贈與伊之金錢,伊藏放在床下,被告李民安有需要時,借款予伊云云,然被告李桂玉提不出任何證明伊父、母贈與金錢給伊之相關證據;況被告李桂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分別開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李桂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5 號卷第29頁),且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活期存款餘額均約在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之間,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有定期存款,金額在數十萬元之間,在臺灣土地銀行有股票買賣紀錄,當中未見與被告李民安有任何之存匯往來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各 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李桂玉並非不擅理財之人,況70年至
82、83年間銀行存款利率豐厚,若僅400萬元,1年亦有20餘萬元之利息收入,殊難想像其將數百萬之金錢藏放在床底下,而不賺取利差或為股市之操作,且依上開被告李桂玉於金融機構往來紀錄,其經濟狀況並不寬裕,若僅有數百萬元,焉能將僅有之金錢幾近全數借予被告李民安夫婦?或於借出後完全不予計算、記載何時借出多少金額?在有借無還之情形下,不斷借出款項,亦完全不予催討,至被告李民安所有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際才向被告李民安夫婦主張債權,凡此,均與常情不符,亦足徵被告2 人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2 人以虛偽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游金水、游胡室菘 2人之權益。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桂玉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李民安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損害債權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人於99年3月9 日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被告李民安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據以行使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補充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李民安前有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被告李桂玉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足參,因被告李民安所有之不動產遭告訴人游金水聲請強制執行,為求保全其不動產,竟與被告李桂玉共同以虛偽債權,由被告李民安開立本票,被告李桂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持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損及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游金水、游胡室菘債權受償之權利,被告
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桂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3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