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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沈益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沈益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沈益為胡雅惠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宣告刑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0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於 100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前,因廖沈益對胡雅惠大聲咆哮,胡雅惠一氣之下持掃帚打廖沈益腿部一下(未成傷),廖沈益見狀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掃帚及鐵條毆打胡雅惠,幸經胡雅惠閃避而未遭廖沈益打中,廖沈益見狀乃改以徒手擒抱胡雅惠之方式,將胡雅惠摔倒在地,致胡雅惠受有右側肘部擦傷(2×1公分)及紅腫(6×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胡雅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沈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雅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胡雅惠係被告之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既係告訴人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所為傷害犯行構成該條例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犯上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毆打告訴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知孝順母親,動輒毆打告訴人,行為顯有可議之處,並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