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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0 年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陸

蘇家玉張智宏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家玉、張智宏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陸之母黃蘭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里鄉○里段○○○號土地與張智宏之父張學蘭所耕作之土地相鄰界址不明而有糾紛,經林永陸、張學蘭申請土地鑑界,釘有界樁。民國99年7月1日上午 8時許,林永陸駕車搭載其姊林秋色前往該土地觀看,發現界樁遭拔除,回程時在花蓮縣○里鄉○里村○○○路

11.4至11.6公里處適遇張學蘭騎機車欲前往其土地巡看,林永陸因不滿張學蘭將土地鑑界之界樁拔除,招手示意張學蘭停車,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邊,以「幹你娘」之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之不堪言語辱罵張學蘭,並以手推張學蘭,質問張學蘭為何將界樁拔除,復大聲向張學蘭恫稱:你敢動那塊土地就試試看等足以加害張學蘭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詞。張學蘭返家後,告知其媳蘇家玉上情,未久蘇家玉出外買東西於村中雜貨店遇見林永陸,蘇家玉質問林永陸為何對張學蘭攔車又動手,林永陸承前恐嚇危害張學蘭身體安全之犯意,對蘇家玉稱:我打妳公公剛好而已等語,蘇家玉返家後轉知上開言詞,致張學蘭心生畏懼,足以致生危害於張學蘭之身體安全。嗣蘇家玉以電話告知已上班之張智宏上開張學蘭遭林永陸辱罵及恐嚇言語等情,張智宏不甘其父張學蘭遭辱罵及恐嚇,隨即返家,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張智宏與蘇家玉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前往花蓮縣富里鄉明里村 3鄰39號林永陸及其母黃蘭之住處,未經黃蘭、林永陸之同意,逕行進入上址房屋之庭院,並進入住宅客廳與林永陸理論,經爭執後始離去。

二、案經林永陸、黃蘭、張學蘭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 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張學蘭、陳時英、黃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共同被告蘇家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告身份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被告詰問權利已受保障,就渠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綜合其全部陳述,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就其相符部分,依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依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分別認定其證據能力。又證人張學蘭、陳時英、黃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定程式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永陸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訊據被告林永陸固不否認於99年7月1日上午在花蓮縣○里鄉

○里村○○○路與張學蘭相遇,而停車與張學蘭爭執土地鑑界界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99年7月1日清晨4、5時左右,在花蓮縣○里鄉○里村○○○路11.4至11.6公里處碰到張學蘭,我跟他招手,我問張學蘭99年 6月18日鑑界的土地界樁怎麼拔掉了,張學蘭說那土地是他的,我說那土地是國有土地,誰耕作就是誰的,我跟張學蘭就各自走了,沒有用三字經罵張學蘭,也沒有用手推張學蘭及說「你敢動那塊土地就試試看」等語,嗣後沒有在村中雜貨店遇到蘇家玉,也沒有說「我打你公公剛好而已」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林永陸於99年 7月1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里鄉○

里村○○○路11.4至11.6公里處與告訴人張學蘭相遇,招手示意張學蘭停車,與張學蘭爭執土地界樁之事,而公然以「幹你娘」之不堪言語辱罵張學蘭,並向張學蘭恫嚇稱「你敢動那塊土地就試試看」,及於村中雜貨店向蘇家玉稱「我打你公公剛好而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學蘭於偵查證述:「他攔我下來之後,就一直推我,並罵我『幹你娘』,並有講『如果你敢動那塊土地你給我試試看』,當時口氣很大聲態度很兇,我怕到兩腳發抖,我怕他打我,被告後來在小吃店前跟我媳婦說打我剛好而已,我感到很害怕。」(見99年度偵字第37 12號卷第38-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早上7點多快8點,我要去田裡,林永陸不知道去哪裡,我騎機車,林永陸開車,從對向對我按車喇叭,我就停車轉過去看,林永陸就下車擋在我前面,第一句就說『這村莊就是你最鴨霸』,就用三字經『幹你娘』罵我,並且對我說『那土地你動看看』,還用手推我,我一句話都沒說,我要說他就很大聲的罵三字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57頁)。

⒉又被告林永陸於卓富公路旁與張學蘭爭執、辱罵之上開情

狀,適為證人陳時英在場見聞,業據證人陳時英迭於警詢陳述:「我是在99年 7月1日早上8時許,在明里村的卓富公路往崙天村的方向看到林永陸恐嚇張學蘭,當時我距離他們有10幾公尺,我有聽到他們講話的聲音,林永陸有講「幹你娘」,也有講關於土地的事,好像疑似有土地糾紛,也有看到林永陸的手比來比去;當時我在附近田裡開怪手挖田埂。」(見警卷第 19-2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聽到吵架聲,我走過去看離他們約10幾公尺,他們講話很大聲,當時我聽到林永陸罵對方三字經,我聽一下我就走了,當時林永陸態度很兇。」(見99年度偵字第3712號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早上7、8點之間,在石堤田埂上面工作時,看到林永陸、林秋色跟張學蘭 3人在馬路吵架」、「當天我在石堤上面的土地上工作,石堤上面是平的田地。當天我怪手已經做好一個段落,我怪手擺在那邊,我在等板車來載怪手換地方,我在等的時候,看到很多台車,除了公車外還有摩托車,那裡很靠近村莊,因為他們在那邊在吵架,村莊的人看了都會停下來,我聽到林永陸講話很大聲,可是聽沒有很清楚講什麼,有罵不好聽的,罵三字經,我想說在吵架不關我的事,我就走回去沒有再看了。」、「當天看到的就是林永陸、張學蘭、林秋色 3個人。」、「沒有聽到林秋色講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72頁)。

⒊被告林永陸雖辯稱:在卓富公路旁與張學蘭爭執當時,陳時英不在現場,而質疑證人陳時英之證述云云,惟查:

①依被告林永陸、告訴人張學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均未提及在卓富公路11.4公里處相遇爭執時有證人林秋色在場,被告林永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主張其駕車附載證人林秋色與張學蘭相遇,當時證人林秋色在場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證人張學蘭證述「因林永陸一下來就很兇,沒有看到林秋色,當時未注意林秋色有無在旁邊」等語,而證人陳時英於本院則證述當時確見林永陸、林秋色及張學蘭 3人在場,與被告林永陸於本院陳述及證人林秋色證述當時在場之情相符,可足見證人陳時英並無與證人張學蘭串證之情;又依證人林秋色證述,其當時站在車邊,未加入被告林永陸與張學蘭之對話,當時並未講話,此亦與證人陳時英證述當時看到被告林永陸、張學蘭、林秋色 3人,聽到林永陸講話很大聲,沒有聽到林秋色講話之情相符;由上足徵證人陳時英當時確有在場見聞。

②再依證人陳時英證述,當時所在位置與被告林永陸、告

訴人張學蘭之距離約10餘公尺,係在卓富公路旁石堤上田地挖田埂工作,而卓富公路旁石堤上土地,較公路高數公尺,有卓富公路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9-30頁),則當時陳時英在距離10餘公尺之石堤上田地,由該高處往下看,自能清楚看到現場人車,而被告林永

陸、林秋色與張學蘭在下方公路,若未注意石堤上方,自未得見在高處有人在場。況依證人林秋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早上跟林永陸回來剛好在路上遇到張學蘭,林永陸有對他招手,他才騎機車繞回來,張學蘭繞回來後林永陸就下車,我也下車在車邊,林永陸有問他說為什麼拔界樁,張學蘭說那是我們的,林永陸說這是我們申請鑑定的哪是你們的,他們兩人就反覆在問鑑界拔樁的事情,我那時覺得聽了沒有意義,我就在旁邊專心想我的工作。」、「我本來下車時聽他們兩人在講,我是看他們的方向。…原先我有集中在他們那方向,後來我看他們反覆在說鑑界的事,我聽一聽反覆覺得沒有意義,我還是在看他們,但就沒有那麼專心,就想自己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58-66頁),可見林秋色雖在場,惟集中於被告林永陸與張學蘭之方向及專心想其自身之事情,並未注意週遭環境,自無從發現公路旁石堤上方之陳時英,林秋色自不能證明證人陳時英不在場。而被告林永陸專注與張學蘭爭執,自亦未注意周遭高處有無人在場,是縱被告林永陸及證人林秋色證述並未看到證人陳時英,均不能遽認證人陳時英不在現場。被告林永陸、林秋色稱當時證人陳時英不在場云云,委無可採。

③查被告林永陸與告訴人張學蘭間因有土地界址糾紛而申

請鑑界,99年7月1日被告林永陸乃特意前往查看土地界樁,被告林永陸發現其申請鑑界之界樁遭人拔除,必氣憤難平,其於路上遇張學蘭當場示意張學蘭停車質問,豈有可能心平氣和之詢問,被告林永陸陳述其當時只問張學蘭「 6月18日鑑界的土地界樁怎麼拔掉了」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再綜合上述,證人陳時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場見聞,確有聽到被告林永陸辱罵三字經等侮辱言詞,前後證述一致,且核與證人張學蘭證述之情狀大略相符。而證人陳時英與被告林永陸並無宿怨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其警詢、偵訊中及本院之證述大略一致,並與被告林永陸陳述及證人林秋色證述其在場,並未講話等情節相符,是證人陳時英之證述內容,足堪確信其證言為真正。被告林永陸雖辯稱證人曾因開怪手偷挖被告林永陸家之土方而懷恨在心云云,惟依證人陳時英證述,其乃受僱開怪手,並非地主,該挖土糾紛係與地主之糾紛,與其無關等語,則證人既係受僱,被告所述挖土糾紛,與證人並無利害關係,被告所稱證人懷恨在心云云,顯屬無據。

④至證人林秋色於本院證述:林永陸問張學蘭「你為什麼

要拔樁」,張學蘭說「這是我的地」』,林永陸說「這是我申請鑑界得到的,哪是你們的」,張學蘭說「是啊,是我們的」,林永陸說「哪是你們的,是我申請的」,就一直在講這樣的話,我聽一聽就覺得沒有意義,我就專心想我的工作想我的孫子,我都沒有走過去,他們沒有很大的爭執,我就沒有走過去。我聽他們這樣講沒意義,專心想我的事情,沒有多久他們就走了,當時如何結束我沒有注意看,我只知道林永陸來開車,我就跟著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64-65頁),查證人林秋色為被告林永陸之姐,其所證述與證人張學蘭、陳時英證述不符,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況依證人林秋色之證述,其聽一聽土地之爭執後覺得沒意思,即專心想自己之事情,被告林永陸及張學蘭如何結束爭執,其沒注意看,是證人林秋色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林永陸有利之認定。

⒋再被告林永陸於村中雜貨店遇見蘇家玉,向蘇家玉稱「我打你公公剛好而已」等恐嚇言詞一節,查:

①被告林永陸於村中雜貨店遇見蘇家玉,向蘇家玉稱「我

打你公公剛好而已」等恐嚇言詞等情,業據蘇家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99年7月1日,我公公張學蘭差不多

8 點10分回到家,他跟我講他在路上被林永陸攔車、動手推他又辱罵他三字經,張學蘭交代我不要理林永陸,當作沒有發生。我早上 8點多時○○里鄉○里村○○○○路十字路口張孝粉所開的雜貨店,我要去買東西,我有碰到林永陸,我一走進去裡面就聽到有客人說「你不要再講了,張學蘭的媳婦已經來了」,林永陸說「來了最好」,我東西也沒買,我也沒跟林永陸說話,我就直接走出去,林永陸跟著我後面走出來,在後面說我公公很霸道,別人的田都要霸佔,我就講說你當初你去申請鑑界時,那土地也不是你的,你是之後才承租的,我說你不需要跟老人家這樣動手,又攔車,所以林永陸就說打我公公剛好而已,我就準備回家,林永陸一邊走一邊講說有種叫人家來,我不怕你怎樣怎樣的,我就回家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公公張學蘭差不多 8點多左右回到家,他回到家就跟我講他在半路上碰到林永陸,林永陸攔他的車,很大聲罵他,因為土地的事情,還動手推他;張學蘭說這件事情時,他很害怕,我原本想直接去林永陸家問他,但我公公說這件事情就算了,不要再起爭執,我公公跟我講完後,我去雜貨店要去買東西,結果林永陸也在那邊,我在雜貨店門口,林永陸是在裡面,裡面有一位客人跟林永陸講說人家張學蘭的媳婦來了,你不要再講了,林永陸就走出門口,看到我就跟我講說,你公公是我們村莊裡面最鴨霸的人,不是土地鑑界到就是你們的,因為是他們出錢申請鑑界的,我就問林永陸說那你剛剛幹嘛攔我公公的車,又想打他,林永陸就回我說「我打你公公剛剛好而已」,我就問他為何說打我公公剛剛好而已,林永陸就說「就是剛剛好而已,不然你想怎樣」,後來他就一直講,說「你叫人家來我也不怕」,林永陸就一邊講一邊走回家,我也就走回家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23頁)。

②被告林永陸於本院雖否認有於雜貨店遇蘇家玉及為上開

言詞之情,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蘇家玉陳述「那天早上林永陸罵我公公之後,本來我公公說不要理他,後來我在雜貨店遇到林永陸,當時我問他為何拉我公公的車,當時林永陸對我說,打你公公剛剛好而已,你叫任何人來我都不怕。」等語後,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林永陸有無上情,被告林永陸已坦承有遇到蘇家玉(見99年度偵字第3712號卷31頁),是蘇家玉所述在雜貨店遇林永陸之情可堪採信。再查,告訴人張學蘭之子張智宏、蘇家玉前往被告林永陸住處找林永陸理論時,依被告林永陸陳述:「蘇家玉跟張智宏到我家去,一進去就很兇,到我家兇我,說「你把我爸爸怎樣」,很大聲,我就說不然到庭院講,出去後他們靠我很近,挑釁我,…。」;及證人陳碧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蘇家玉、張智宏進來很大聲,問林永陸說為什麼講他爸爸的事情,講說為什麼罵他爸爸,大概是這樣的事情,張智宏進來客廳,蘇家玉我印象中應該也有進來,張智宏一直靠到林永陸身上,我印象比較深是張智宏一直靠到林永陸身上,說你打我啊你打我啊,叫他太太東西拿出來,罵什麼我記不清楚了。大概就是吵這個,我們在場的人沒有插嘴,聽他們在吵什麼,後來是一直吵到外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73-78頁),足徵張智宏、蘇家玉前往被告林永陸住處找林永陸理論之目的,確係為質問林永陸辱罵及恐嚇張學蘭之事。而按一般常情,若非被告林永陸確有對張學蘭辱罵、以手推張學蘭,並對張學蘭稱「你動那塊土地試試看」,及對蘇家玉稱:「我打你公公剛剛好而已」等恐嚇言語,張智宏、蘇家玉應不至無故前往找被告林永陸理論,於被告林永陸家中時亦不至先質問被告林永陸,及為「你打我啊、你打我啊」之反應,是參照被告林永陸陳述、證人陳碧美證述張智宏、蘇家玉到被告林永陸住處質問理論之情況,綜合全案情節,被告林永陸有對張學蘭為辱罵及恐嚇等事實,可堪認定。被告林永陸否認犯行,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永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張智宏、蘇家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㈠訊據被告張智宏、蘇家玉對於99年 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

至花蓮縣富里鄉明里村 3鄰39號林永陸之母黃蘭之住處,逕行進入上址房屋附連圍繞之庭院,欲與告訴人林永陸理論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蘇家玉辯稱:99年7月1日早上九點半時我跟張智宏去林永陸家,因為我聽林永陸講「我打你公公剛好而已」這句話很生氣,所以我找張智宏去林永陸家,想問林永陸為什麼要對我公公這樣,為什麼要攔他的車,我們去的時候,林永陸家庭院門沒有關,且林永陸媽媽坐在庭院,看到我們就說「你們是來吵架的嗎,沒有關係,來,進來呀」,我們就走進去到庭院而已,沒有進到客廳,我問林永陸為什麼會攔我爸爸的車,又用手推他,林永陸很兇,他是跟張智宏在講,身體一直靠過來不知道要做什麼,所以我先生張智宏才會叫我把相機拿出來,拿出來以後也沒有照,林永陸不承認有推我公公,我們就直接走了;被告張智宏辯稱:我當時在玉里工地上班,是蘇家玉打電話跟我講說林永陸攔我爸爸的車,對他辱罵,我就從工地趕回來,回來後我就跟蘇家玉去林永陸家,當時我們進去時,林永陸家大門沒有關,林永陸媽媽坐在房子前的庭院,他媽媽看到我們說「你們是來吵架的嗎,來啊」,當時他們客廳門也沒關,我們沒有進到客廳,當時我看林永陸打赤膊,坐在神桌底下,林永陸阿姨的兒子蔡秋榮剛好坐在客廳左側的椅子上,當時我進去在他們庭院要進到客廳門口的地方,沒有進到客廳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張智宏、蘇家玉於99年 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花蓮

縣富里鄉明里村 3鄰39號林永陸之母親黃蘭住處,未經同意逕行進入庭院並進入客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永陸於偵查中及證人陳碧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且依證人陳碧美證述,當時客廳有開冷氣、客廳門應該是關著,張智宏、蘇家玉進去客廳時,林永陸好像有說「侵門踏戶」之類的話等情,則告訴人林永陸指訴被告張智宏、蘇家玉未經同意侵入住宅等情,即非無憑。

⒉被告張智宏、蘇家玉固辯稱:當時林永陸之母黃蘭在庭院

,看到我們就說「你們是來吵架的嗎,沒有關係,來,進來呀」,我們就走進去到庭院而已,沒有進到客廳云云,惟為告訴人黃蘭所否認,且依一般常情,黃蘭明知與被告張智宏之父因土地糾紛而有宿怨,應不可能同意被告 2人進入住宅屋內,被告 2人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林永陸之母黃蘭叫他們進入,渠等僅進到庭院云云,已嫌無據。

⒊綜上,被告張智宏、蘇家玉無故侵入住宅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永陸部分:按被告係以謾罵之意,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下,以三字經「幹你娘」之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詞辱罵告訴人張學蘭,又以手推告訴人張學蘭,並對張學蘭恫嚇稱「你敢動那塊土地試試看」,及對蘇家玉稱「我打你公公剛剛好而已」等足以危害張學蘭身體安全之言詞,致張學蘭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永陸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永陸因土地界址而與張學蘭衍生糾紛,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張智宏、蘇家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被告張智宏、蘇家玉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林永陸、黃蘭住處,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張智宏、蘇家玉因不捨其父張學蘭受辱及遭恐嚇,而共同前往找林永陸理論,始有本件犯行之動機、方法、目的,暨其所為雖已影響告訴人居家安寧,然其情節暨所生損害究屬輕微,並參酌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