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采諭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采諭犯侵入建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采諭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先前所有位在花蓮縣花蓮市○○段第634之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房屋(李采諭因信用卡等債務,為避免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將該不動產移轉予李芝萱及劉東松,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據本院判決確定)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拍賣,並由萬明道於98年9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5,489,000元拍定,本院於98年 9月25日發給拍定人萬明道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萬明道於同年 10月2日完成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上開不動產及附著於該不動產上如附表所示之水電設備之所有權,復於同年10月 6日占有上開不動產,並更換門鎖,詎李采諭竟不顧上開情事,利用拍定人希望順利點交房屋之心態,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多通簡訊至萬明道委託之代書劉翠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求萬明道以購買屋內之冷氣、廚具、電熱水器等物為由,支付 120,000元之補償費,否則其即僱請水電工人拆卸,然萬明道僅同意支付李采諭20,000元,李采諭竟分別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98年10月7日下午某時許,僱請不知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 2名,侵入萬明道所有之上開建築物內,並破壞毀損建築物內如附表所載水電設備等物,均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萬明道。嗣於 98年10月12 日下午某時許,李采諭再僱請不知情之楊炳璋等人拆除懸掛於房屋外之招牌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萬明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劉翠華、李姿萱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李采諭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判時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即告訴人萬明道、證人劉旭華、何秋芬、孫國鈞、黃德文、劉翠華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劉翠華、李姿萱於警詢時及證人萬明道、劉旭華、何秋芬、孫國鈞、黃德文、劉翠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上開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於上開不動產拍定後曾向告訴人之代理人劉翠華要求 120,000元之補償費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未發簡訊給劉翠華,也沒有僱工拆除、毀壞上開不動產內如附表所示之物件。辯護人則以:證人黃德文、何秋芬及孫國鈞等人之證詞無其他佐證,不足採信,又上開時間被告正忙於第16屆花蓮縣長之選舉,無暇僱工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被告因要將上開不動產出售,而將上開不動產之鑰匙交予賴榮偉,實際上僱工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者並非被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避免遭銀行對其先前所有位在花蓮縣花蓮市○○段第634之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而將該不動產移轉予李芝萱及劉東松,惟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拍賣,並由告訴人於98年9月17日以5,489,000元拍定,本院於 98年9月25日發給告訴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開不動產所附著如附表所載水電設備等物於 98年10月7日下午某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進入破壞等情,業據告訴人萬明道於警詢、偵查中指述在卷,核與證人劉翠華、李姿萱於警詢、證人劉翠華、劉旭華、何秋芬、孫國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 97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民事裁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 98年9月24日執忠字第1705號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劉翠華與劉旭華於拍定當天第一次進入上開房屋內,劉翠華從縫隙中看到裡面有 1張辦公桌,屋內無人,其乃在紙條上書寫「如果有人占用房屋請與我聯繫」,並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將之塞入門縫,當天下午就有 1名男子與劉翠華聯絡,表明係被告之發言人,被告係居住該屋之人,要求給付搬遷補償費 120,000元,劉翠華向該男子表示願意付20,000元,該男子表示:那就不用談了。劉翠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來之簡訊,劉翠華亦多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直接與被告洽談,除上開男子外,被告也有向劉翠華要求過120,000元之搬遷補償費,劉翠華於99年9月19日與被告通話後,劉旭華至上開房屋附近,發現有人在上開房屋屋內拆卸冷氣及水電線路,電線的部分,只拆了一、二樓,三樓還沒有拆,係被告僱工拆卸,當天劉翠華報警處理,因為法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人,告訴人尚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員警遂要求劉翠華與被告協調、洽談和解,並未製作筆錄、受理報案,在 9月19日後,劉翠華還有請被告來處理,但是被告在離開派出所後就不願意處理,劉翠華只好向法院書記官報備被告破壞房子,請法院儘快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劉翠華於10月 6日至上開房屋將外面的大鐵門和裡面的硫化銅門更換門鎖,換完鎖之後,和告訴人約好於 10月7日晚上交屋,10月7日晚上去該屋,就發現門被打開,被告於9月19日拆卸冷氣,還沒有將全部的東西搬走,但 10月7日都被搬走了,如附表所示之水電設備也遭破壞,門鎖沒有被破壞,外面的門大開,裡面的硫化銅門也是開的,硫化銅門的蝴蝶葉被拆下來,隨時可以搬走,門及門鎖沒有被破壞,顯然是找鎖匠開的,不像是小偷所為。報警時,員警問可能是誰破壞?因為這段時間劉翠華只有跟被告聯繫,所以將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給員警,員警撥打電話給被告時,向被告詢問:是否為被告請人破壞華泰街的房子?被告回答:是。員警並要求被告到現場處理,被告則說:要帶小孩沒有空等情,業據證人劉翠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參以 98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工人,進入上開房屋內,拆卸鐵捲門,又從屋內拿出水龍頭、蓮蓬頭、浴室置物架等情,業據業據證人何秋芬、孫國鈞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被告於同日有僱請水電工至上開房屋內乙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本件承辦員警黃德文於同日晚上與被告通聯,被告向其自白屋內電器開關及鐵捲門均為被告所拆卸等情,並據證人黃德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僱用工人進入萬明道所有之不動產內破壞、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可堪認定。
(三)復查被告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8年 9月17日晚上9時17分9秒,傳送簡訊至劉翠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容為:「劉代書:我代表甲方法蘭克福國際事務所─李家族屋主與你談屋況事,目前屋內如:冷氣1樓及廚房廚具全新及 2、3樓電能熱水器均為全新,約為 120,000左右的價錢;目前欲點交,希望你們能買下,節省雙方的時間,若你同意,0000000000可以洽詢約談,或我派大得房屋和你們斡旋這一切事宜,希望對方的三位萬姓人家能予同意,一切均等候消息,李采諭留。」;被告於98年9月18日上午7時29分15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劉翠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容為:「劉代書請和李采諭聯繫0000000000,我在等拍定的事,協議電器部分。
」;被告於 98年9月18日上午9時2分22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劉翠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容為:「我們電器師等你答覆拆卸問題。」;被告於98年9月18日下午4時24分41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劉翠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容為:「劉代書:
我是前住戶李采諭,我們提的電的部分希望你今天能予答覆,不然我要開始進行了,我是做工程營造的,對我是容易的,我希望你們的標案買主能住的安心、放心,三樓的流理檯及電能熱水器和冷氣上是我們費心安裝的,所開支的費用,而於外的廣告招牌我一樣會拆卸,希望我們所提的部分大家能達成協商再行過戶它!」;被告於98年9 月19日晚上11時22分31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劉翠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容為:「12時49分你有來電,我休假中,而法拍公司人今天下午拍照協議,不要動我私人的物件,等法官點交,3樓簾捲和1樓的工具箱和防盜等 4組和於外的招牌處,你們不把握我們之條件,一切就這樣了!我的格局就是這樣大,希望你們再行處理上不要再觸及彼此的不愉快、痛處,廚具即是一例了,一切你可以問吳姓電器師我所說的立場。」;被告於98年9月30日晚上10時32分56 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劉翠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容為:「劉代書:
我是法蘭克福國際事務所,李采諭已接獲了法院民執的執行公文,目前法拍公司將美崙民意段 634-4地號的鎖換掉,已由民意段管區佐證讓法院裁示自行能拿取關係人的辦公生財器具等物於屋內,希請你們能讓我們拿回前手相關物件及公司營登影本於內,或聯絡0000000000的發言人處理亦同,請予配合來完成點交後續程序完畢的作業事宜!不然我們就無法讓你們能夠結案交屋了事。希望你們慎重處理我的個別要求事宜!謝謝。」等情,業據被告於 100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傳上開簡訊內容無訛 (見本院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劉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2張及劉翠華所呈報之簡訊內容 1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確係因索討補償費未果,而僱工進入上開不動產破壞不動產內之水電設備。被告雖嗣後又否認上開簡訊為其所傳送,辯稱:其所有之上開2 門號之 SIM卡因委託賴榮偉處理不動產,交付予賴榮偉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賴榮偉到院作證,證人賴榮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走上開2門號之SIM卡,被告又改稱:係因委託王愷惟、何志哲或劉江河處理不動產事務,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給予上開3人中之1人與劉翠華通聯云云。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乙情,有被告所撰寫之自訴狀及名片各 1份在卷足憑;又現今行動電話普及,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並無需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持有他人行動電話亦無法表徵代表本人處理事務,縱被告於上開時間真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亦無法證明其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況上開簡訊均係以被告名義發出,內容皆記載要求劉翠華直接與被告聯絡,且被告對於曾要求告訴人給付 120,000元之補償金未果乙情亦不否認,若被告未傳送簡訊,又何需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是被告於審理時否認傳送簡訊予劉翠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賴榮偉係被告於 98年3月23日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入監服刑時,受被告委託進入屋內處理事務,而取得將上開不動產之鑰匙,但被告於 98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其將鑰匙放置上開房屋信箱中,就未再與被告聯絡,也沒有僱人拆除上開不動產內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賴榮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況劉旭華於 98年10月6日已將上開不動產之門鎖更換乙情,業據證人劉旭華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是縱被告將鑰匙交予賴榮偉,賴榮偉亦無法持上開房屋鑰匙進入屋內破壞電器設備;又被告僅需撥打電話予所僱用之水電工人到場破壞,本無需親自到場破壞,是被告縱於上開時間登記參選第16屆花蓮縣長候選人,亦與本件被告是否僱工破壞如附表所示之物無關。是上開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雖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取走,然被告係因索討搬遷補償費未果,憤而破壞如附表所示之物,致使告訴人不得使用水電設備,是被告既以毀損之意而取他人之物,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另構成違反電業法第 105條之損壞供電設備罪,然電業法罰則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用電戶,此觀同法第 2條之規定自明,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刪除此部分所犯法條;又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一樓樓梯下房電源線路 2組、編號七:二樓主臥室網路壁內盒1個、電視壁內盒1個、電話壁內盒1個、編號
八:二樓主臥室、起居室門口開關面板 1個、起居室內開關面板1個、編號九:二樓浴室長栓龍頭1個、ET噴頭 1個、編號十一:三樓前方房間電源開關2個及插座2個等物,均為李采諭於 98年9月19日僱工拆除等情,業據證人劉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有於 98年9月19日為此部分之犯行,自屬未經起訴,此部分亦據檢察官縮減起訴範圍如附表所示,本院就此二部分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水電工人為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甫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因索討補償費未果,僱工破壞如附表所示水電設備,造成告訴人必須重新配接電路管線,損害不貲,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辯解,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樓層位置│ 破壞拆除標的物 │備註(照片均指││ │ │ │核交卷) │├──┼────┼───────────┼───────┤│1 │一樓內外│鐵捲門及封板、鐵捲門之│照片第2-4張 ││ │對講機、│電腦主機及線路 │ ││ │鐵捲門、├───────────┼───────┤│ │門鈴等 │室外對講機及門鈴 │照片第6張 ││ │ │ │ ││ │ ├───────────┼───────┤│ │ │室內對講機 │照片第7張 ││ │ │ │ │├──┼────┼───────────┼───────┤│2 │一樓客廳│浴室抽風機 │照片第9張 ││ │、浴室 ├───────────┼───────┤│ │ │客廳電源整流器1組、插 │照片第10張 ││ │ │座面板2只 │ ││ │ ├───────────┼───────┤│ │ │1、電視壁內盒1只 │照片第14張 ││ │ │2、網路壁內盒1只 │ ││ │ │3、電話壁內盒1只 │ ││ │ │4、插座面板1個 │ │├──┼────┼───────────┼───────┤│3 │一樓廚房│剪斷廚房電源線路2組 │照片第11張 ││ │ │ │ ││ │ ├───────────┼───────┤│ │ │拆除廚房插座2只 │照片第11張 ││ │ ├───────────┼───────┤│ │ │廚房門邊開關1只 │照片第13張 │├──┼────┼───────────┼───────┤│4 │一樓餐廳│1、電話線路1組。 │照片第15張 ││ │ │2、插座面板2只。 │ │├──┼────┼───────────┼───────┤│5 │二樓樓梯│開關面板1只。 │照片第16張 │├──┼────┼───────────┼───────┤│6 │浴室前方│1、雙孔插座壹個。 │照片第18張(浴││ │ │ │室前方) │├──┼────┼───────────┼───────┤│7 │二樓其他│室內對講機1個 │照片第8張 ││ │處所 │ │ │├──┼────┼───────────┼───────┤│8 │三樓浴室│1、蓮蓬頭1個。 │照片第23張 ││ │ │2、花灑1個。 │ │└──┴────┴───────────┴───────┘